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易,355,2013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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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德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德旺毀越門扇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犯罪事實:蘇德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8日9時30分許前某時,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攀爬鄭雲翔位於新北市○○區○○里○號路150號住宅之陽臺,以不詳之方式毀壞上開住宅陽台門扇之玻璃後,進入該住宅內,竊取該住宅內之鐵柱茶壺、熨斗各1 個、溫度計1支、排灣族陶壺2只、藍染猴子布偶1隻、手拉坏陶罐1個、柬埔寨傀儡布偶1隻及故宮DVD影集5片得手。

嗣於同日9時30分許,因蘇德旺行竊期間,觸動保全警鈴,經保全通知,鄭雲翔始知上開住宅遭竊,經報警處理後,警方於上開住宅內採得血跡檢體,經鑑驗後為蘇德旺之血跡,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蘇德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人鄭雲翔及鄭水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金瓜石派出所發生竊案紀錄表,及警方之竊案現場偵查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明確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1頁),且被告、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對於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表示爭執彼等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此外,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據,公務員有違法取證及顯不可信之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⒈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之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

又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亦為同法第133條第2項所明定。

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質疑警方之搜索程序,然本件警方於執行被告位於新北市○○區○○里○號路126 號住處時,係先徵得被告同意後,始入內執行搜索,此有被告所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

嗣警方並徵得被告同意,提出扣案之布鞋1 雙,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被告於警詢時之筆錄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頁、第4 頁)。

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非係基於自願性而同意警方搜索。

綜此,堪認警方搜索及扣押之程序尚無違法,所扣押之布鞋1 雙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非無證據能力。

⒉卷附竊案現場照片,係以機械設備進行拍攝、扣案之布鞋 1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竊案現場採證證物清單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均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本院審酌彼等證物,尚無證據證明公務員有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本案有關聯性,自均得作為本案事實認定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惟於檢察官起訴後,翻異前詞,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改稱:伊確實有於102年2月8日9時30分左右,進入新北市○○區○號路150 號之住宅,然當時伊已喝醉酒,意識並沒有很清楚,伊不知道伊係如何進去,伊依稀記得伊有將一些東西放置在現場,並未將東西帶走云云。

經查:㈠被害人鄭雲翔位於新北市○○區○○里○號路150 號住宅內之鐵柱茶壺、熨斗各1個、溫度計1支、排灣族陶壺2 只、藍染猴子布偶1隻、手拉坏陶罐1個、柬埔寨傀儡布偶1 隻及故宮DVD影集5片遭人竊取,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偵查卷第5 頁背面),與被害人父親鄭水仁指述:鄭雲翔講的遭竊物品不全,經彼等清點,彼等尚有其他的損失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互核以觀,被害人鄭雲翔位於新北市○○區○○里○號路150 號住宅內至少有上開物品遭人竊取等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承認:伊曾於102年2月8日9時30分許進入被害人鄭雲翔位於新北市○○區○○里○號路 150號住宅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所陳:於102年2月8日9時30分,因中興保全之告知,渠始知悉其上開住處遭竊,就所述被害人前開住宅遭竊之時點相符(見偵查卷第5 頁)。

另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3月24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證據資料(見偵查卷第56頁至第70頁),被害人之前開住宅,係遭人攀爬該住宅陽臺,並破壞陽臺之門扇後入內行竊,而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鑑驗結果,被害人上開住宅2 樓之棉被上,係殘留有被告之血跡,足認被告係於破壞或上開住宅門扇之玻璃,或於踰越該門扇,入內行竊時,遭碎裂之玻璃割傷,始會於竊案之現場留下上列之血跡。

又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驗結果,被告所有之扣案布鞋1雙與竊案現場2樓地板上所遺留之鞋印相符。

此外,復無任何證據證明,竊案現場有遭被告以外之人侵入。

諸此,均足證明上開犯罪事實,確係被告所為。

又遺留現場之螺絲起子1 支,被害人證稱並非上開住宅內原有之物,然案發時,該竊案現場適僅有被告1 人,已如前述,該等兇器,當係為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亦足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伊沒有竊盜之犯意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承:伊於行為當時有有喝醉酒,精神狀況不好,意識不是很清楚,但對於外界事務尚能夠知悉,伊進入被害人上開住宅後,確實有動該住宅內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足見被告對於遭竊之物品係為他人之物,主觀非不得知悉,而仍竊取之。

是被告於行為時縱有飲酒之情事,然據其前開所述,尚難認為其已因飲酒而陷於酩酊之狀態,其主觀上尚難認無竊盜之犯意。

又被告固又辯稱:伊於行為當時有想將被害人住宅內之物品帶走,然事實上伊並未將之攜離云云。

然依現場之各項跡證,並無證據證明除被告外,尚有他人曾至竊案現場,自難遽以被告片面所言,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

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螺絲起子,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

又被告毀壞及踰越之陽臺玻璃,係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茲由警方至竊案現場勘查後所拍攝之照片顯示,竊案現場置放有一般生活起居所需之棉被等物(見偵查卷第8 頁),足認竊案現場係供人類日常居住之住宅。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 款之毀越門扇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再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291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而,被告前開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罪,應僅論以一罪。

㈡加重及減刑部分:⒈累犯之加重: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於94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11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5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 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29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

其嗣經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嗣經撤銷,經執行殘刑後,於100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係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形: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行為當時精神狀況不佳,意識並不清楚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於基隆市仁祥診所之病歷資料,病歷資料上由醫生開立予被告服用之「Modipanol」 中文名稱為「美得眠」,係用於失眠症之治療(見亞東醫院藥劑部網頁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竊盜行為,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雖非甚鉅,然其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被害人陽臺門扇,進入被害人住宅行竊,業已侵害被害人居住之安寧,致令被害人終日遑遑不安。

又其雖於偵查中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詭稱:伊並無加重竊盜之犯意云云,甚於審理時指稱檢察官對其不利之指控均不實在,犯後態度尚難謂為良好。

兼衡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強盜、肇事逃逸、酒醉駕車、傷害、妨害自由、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戶役政資料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未據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雖係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依法尚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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