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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福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㈠甲○○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於86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交自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
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丙案);
乙、丙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7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甲案接續執行,並於88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89年8月4日,嗣因於假釋期內再犯罪,本件假釋案業經撤銷,詳下述)。
㈡甲○○復於上開㈠之假釋期間內,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接續執行下列所述徒刑),並經該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丁案);
嗣因其於87年間所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1月5日以89年度訴字第6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戊案);
丁、戊二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2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前開假釋案因此遭撤銷,而須執行殘刑1年5月又27日。
嗣入監執行丁、戊二案所定之刑及接續執行前開假釋撤銷後所餘殘刑,於94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縮刑期滿日為95年3 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而言,尚不構成累犯)。
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己案);
又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庚案);
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己、庚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245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 2月又15日、2月、2月、5月、3月又15日,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3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辛案);
並與丁、戊二案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獄(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其所工作之「美麗谷」餐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日(15日)下午4 時5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 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判決,足認原實施之觀察、勒戒處分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雖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均矢口否認,辯稱係因吸毒人口或友人施用時,其「在場」因而「吸到」云云;
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在卷(詳見本院102年2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第2 頁);
且被告本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閾值達2887 ng/ml、安非他命亦有688ng/ml,濃度數值均不算低,且遠超過檢驗及認定標準,此亦有該公司101年8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7 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偵卷第6頁)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
另本案被告已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述,核與起訴書所述「101年7月15日下午4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之起訴範圍,並無不同,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予敘明。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兼衡其除有數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外,尚有傷害、偽造有價證券、藏匿人犯、妨害兵役、妨害家庭、過失傷害、偽造文書、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非屬良好,又於警詢及偵訊時,尚未完全坦承犯行,辯稱可能係吸到「二手煙」之故云云,難認其有杜絕毒品之決心與堅強之毅力,惟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表示悔意及根絕毒品之心,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高中肄業)、現有正當職業(餐飲業)、經濟(小康)等生活、智識、動機、犯後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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