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易,37,201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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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峰
吳鴻龍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2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峰共同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吳鴻龍共同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銘峰、吳鴻龍(起訴書贅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吳先生之成年男子」等語,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9 月21日,在顏佳慧位於臺北市○○區○○○路0 號8 樓之6 租屋處,由吳銘峰依吳鴻龍之指示,趁顏佳慧生活困窘、需款孔急,貸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先扣除第1 期10日利息3900元(換算月息為39% ,年息為468%),實際上僅交付26100 元予顏佳慧,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吳鴻龍到場,並指示吳銘峰取出空白本票一紙交予吳鴻龍,吳鴻龍再要求顏佳慧開立面額3 萬元本票並質押健保卡,吳鴻龍復將上開本票出示予吳銘峰觀覽。

嗣吳銘峰為向顏佳慧催討本金,竟臨時起意,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不知情友人劉思緯、謝東龍(劉、謝二人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陪同下,搭乘計程車於100 年7 月27日上午1 時25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顏佳慧及其母簡麗施共同住居處樓下,吳銘峰一人下車前往上址,在大門處張貼內文為:「顏佳慧、簡麗施儘速與本公司李先生聯絡,否則後果自行負責0000000000」之討債字條1 紙後,另對大門噴灑紅漆示警,並持三秒膠注入鑰匙孔而毀損大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藉此恐嚇顏佳慧、簡麗施還款。

簡麗施因此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乃報警處理,並於同年8 月5 日,代顏佳慧還款,匯交3 萬元至吳鴻龍帳號0000000-0000000 號郵局帳戶內,復經吳銘峰於翌(6 )日提領,3 萬元已由吳銘峰、吳鴻龍均分完畢。

嗣員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銘峰、吳鴻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佳慧、簡麗施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被害人顏佳慧所簽3 萬元本票乙紙(見100 年度偵字第4211號卷,下稱偵卷,第54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幀(見偵卷第44-49 頁)、被害人顏佳慧、簡麗施住居處大門照片3 幀(見偵卷第51頁)、討債電話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見100 年度交查字第416 號卷第21-22 頁)、被害人簡麗施接獲行動電話簡訊1 則之翻拍照片1 幀(見偵卷第52頁)、被害人簡麗施匯款3 萬元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 紙(見偵卷第55頁)、被告吳鴻龍第0000000-0000000 號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乙份、被告吳銘峰提領3 萬元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9 號第10-12 頁)暨光碟1 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而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定有明文。

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百分之2 、3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 分(百分之3 ),依我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

經查,本件被告二人貸款金額為3 萬元,每10天收取1 期利息,每期利息為3900元,換算月息高達39分,是本件係已該當「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要件,要無疑問。

(二)核被告吳銘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

核被告吳鴻龍所為,係犯同法第344條重利罪。

被告2 人就上揭重利罪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與綽號「吳先生」成年男子為共同正犯乙節,容有誤會,然此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未變動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被告吳銘峰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收取重利及被告吳銘峰恐嚇討債之行為,業已危害社會安寧與金融秩序,所為顯非可取;

惟慮及其放貸金額非鉅,犯後終能坦承罪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被告吳銘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本院因認被告吳銘峰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其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及以義務勞務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其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吳銘峰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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