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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榮川
指定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榮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榮川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四路夜市○○區○○號,黃文海、廖阿葉夫婦二人經營,販賣背包之攤位,趁黃文海及廖阿葉忙於招呼其他客人,疏於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一百元之背包一個。
案經警於當日十四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忠二路、孝三路路口,發現其行跡可疑,加以盤查。
經其主動帶同警員至上開攤位查證,為黃文海證實該背包為渠販賣之商品,但並未有販賣予周榮川之事實,始查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周榮川否認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黃文海之證言、被告之供述、贓物領據一紙、照片二張等,為其依據。
依被告案發當日警詢筆錄記載,警方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在忠二路、孝三路口發覺被告形跡可疑,身上攜帶一個全新且標籤未拆的包包,而上前盤查,被告帶同警方至攤位指認。
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該包包是其剛剛買的等情(偵卷第五頁);
被告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訊問筆錄記載:「(是否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十三時五十五分,在仁愛區愛四路夜市○○區○○號攤位,竊取攤位的背包一個?)沒有,我去買的」、「(你用多少錢買的?)忘記了」等語(偵卷第二五頁)。
而證人黃文海於警詢陳稱:「(失竊物品為何?價值為何?)失竊物品為一個黑色背包,上面有桃紅色的腳印圖案…」、「(你失竊的背包原先放置於攤位何處?)我都掛在攤位的架子上,靠近馬路側」、「(警方查獲你失竊之背包是否經你親自確認無誤並交由你領回)是」等語(偵卷第八頁),偵查中證稱:「(〈提示〉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下午警察有拿照片給你看,問此人有無跟你買包包,時情為何?)當時沒跟我買,包包是我的,拿來賣的,他確實沒跟我買」、「(你太太也沒賣包包給他?)我太太說沒看過這個人」等語(偵卷第三八、三九頁)。
依上開事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固非全然無據。
四、惟查:㈠依被告警詢案發當日筆錄記載,警察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在忠二路、孝三路口發覺被告形跡可疑,身上攜帶一個全新且標籤未拆的包包,而上前盤查,被告帶同警方至攤位指認等情,業如前述。
查獲本案之警員陳偉強於本院證稱:「(你當時是在什麼地方發現被告周榮川?)我在孝三、忠二路口的郵局執行守望勤務,當時跟我的同事王仕豪交接,他說斜對面二信銀行門口躺了一個看似游民的人,他說他身上有一個包包標籤還在,很新,明顯就是跟他好像不太符合,好像怪怪的,我過去問他,他就說他拿的,就是講不清楚他拿的,好像有喝酒,我就請他帶我去他拿的地方,他就引導我去廟口仁二、愛四路口彰化銀行旁邊那裡,問老闆,他就告訴我是哪一攤,我就問那個老闆是不是他們店賣的東西,他看一下那個標籤還有圖案的那個包包,的確是,就是黑色包包粉紅斑點,就確定說這是他們賣的,我就問老闆,當場那個老闆娘在,我就問老闆娘說剛剛這個人有沒有來買,她說沒有,我說有沒有別人,她說還有老闆也在,就問老闆,兩個都說這個人沒有買,可是這東西的確是今天不翼而飛的東西」、「(所以你會到愛四路的這個攤販的這個位置是被告帶你去的?)對,我問他在哪裡拿到這個包包的,他說在廟口這攤」、「(你當時上前去詢問被告周榮川時,被告的精神意識狀態怎麼樣?)我記得他有喝酒,我問他的時候,他是回答的沒有很清楚,但是在我問包包方面的問題他是多問幾次他還是有講說在哪裡這樣,所以他最後還是會引導我去,只是中間花了不少時間,他就是一直東講西講這樣,就是雞同鴨講這樣子,譬如說我問他包包哪裡來的,他會說『沒有啊,我要回去了』,就是亂講一通,好像牛頭不對馬嘴,就是我反覆重覆問同一個問題,他後面還是會講,我就繼續問下去才會引導到攤位那邊去」、「…我只是問他說這個包包哪裡來的,他就開始閃避問題,就像我剛剛說的,我問他什麼,他就回答東回答西,因為我一開始認為他有喝酒,所以我不知道他到底是真傻還是假傻,所以我只認為他一直在閃避,所以我才會一直追問下去」、「(在被告回答你問題之前,你們有任何證據或發現認定說被告有偷竊這個包包的事?)沒有實質證據」(被告)有承認是他拿的,我記得他說拿,他也沒說買、也沒說偷,他說拿,我就問他有沒有付錢,他就一直說他拿的,所以我才說要帶去老闆那邊要問,老闆都說並沒有這個人來買東西」、(詢問老闆娘)我詳細的問法我忘記了,可是我一定會有問說這包包本來你們掛哪裡的,她就指說本來是在這裡的,當時他們才發現怎麼沒了,是老闆娘先回答我的,我到的時候只有老闆娘在,老闆不在,我不知道他去哪裡,老闆娘是說應該在這裡的,我提示她,她才發現不見了,她本來可能不知道不見等語(本院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三至六頁)。
可知,本案係因警員陳偉強當日在基隆市忠二路、孝三路口執行守望勤務時,見被告躺在路旁狀似遊民,惟身上背著一個標籤仍未拆除之新背包,而前往盤查詢問被告背包從何而來,被告經警察反覆詢問,被告向警察稱:包包是其「拿」的,並帶警察至黃文海之攤位。
警察於該攤位詢問廖阿葉,廖阿葉才發覺有背包遺失,並確認其攤位有出售該種背包,及被告當日未於該攤位購買該背包。
㈡證人黃文海於本院證稱:我是在愛四路做攤販,主要是在賣包包。
「(〈提示偵卷第十六頁照片令證人辨認〉照片二那張照片,你們有賣這個包包?)有」、這個包包我們陸續在進,總共系列有很多,光是這個顏色來講的話,因為它的熱賣度比較高,所以說我會訂的比較多,它是款示都一樣,但是顏色上面不一樣,總共有二十幾個顏色。
「(照片中這種包包你們大概進了幾個在賣?)很多」、「(怎麼辨識說照片二的這個包包是你們攤位賣的,還是其他攤位賣的?)這個沒有辦法分」、「(這種包包到案發的時候為止賣了多久了?)賣了差不多四、五年左右」、「(你當時回答說沒有賣給被告這個包包,是因為你當時剛開市,所以確定今天還沒有賣過這個包包給被告?)是」、「(你有辦法確定在這天之前的幾天,你有沒有賣過這個包包給被告?)這個很難確定,說實話,因為就是剛好在春節期間的話,人很多,流動的太多,真的是人潮太多,沒有辦法」、「(這個包包你當天在你們的攤位是掛在貨架上,還是放在箱子裡,還是放什麼地方?)一般的話我都會掛在貨架上,底下都會放,就是說有人要這款的話我就拿新的,就底下拿出來這樣子」、「(當時你們掛在架子上的這款包包還在嗎?)在,因為掛上面的話,如果說賣掉的話還是會掛上去,一般的話掛在上面的話是不動的,就是拿出來給客人看,拿下來給客人檢查」、「(警察來的時候一開始你有在現場?)是,因為早上差不多十點多的時候我才開帳棚」、「(你太太也在那個攤位嗎?)有」、「(你當時有簽一個贓物領據,就是把這個包包領回去,你當時會簽這個東西是認為這個包包的確是你的,所以你才簽?)因為我知道愛四路這個攤販區沒有人賣這個東西,就只有我在賣,但是店面的話我就不知道了…可能是這個包包應該就是整個攤販區來講的話就只有我在賣這一系列,店面我就真的不確定,我不知道」、「(你太太當時在警察來查訪的時候,有沒有去檢查貨架上面陳列的東西?)這不用檢查,整面牆一看就知道了,我是整片都是擺這個系列的,顏色不一樣而已」、「(那上面擺的東西你太太有沒有發現說有短少?)上面沒有短少,底下的話就不知道了」「(當時沒有馬上清點?)沒有清點,因為上面我們是吊給看人看,要檢查,底下就是放新的,整疊放在那裡,尤其春節期間流動量比較大,所以很難去點算,而且單價又不高」、「…剛好那天十點多的時候我去把攤位的帳棚打開,然後我去買早點,在隔壁仁二路買早點,之後我再走回來,在摩斯漢堡,再走回來,走回來看到警察跟被告過來問,我說發生什麼事,他說這個事件」、「(你去買早點的時候是你太太在顧那個攤子?)對」、「(當天警察帶著被告去你的攤位的時候,他拿這個包包給你看,你有辦法從這個包包的外觀、標籤或是任何特徵確認說這個包包是你的攤位賣出去的?)這個沒辦法確認,只能確認說整條攤販街的話就只有我在賣這一系列的包包,店面我不知道」、「(所以當時從這個包包的外觀你只有確定說你有在賣這個東西,但不能確定說這個東西是你賣出去的,或是你這邊流出去的?)是」、「(是只有你沒辦法確定,你太太也沒辦法確定?)是」、「(你們沒有自己再加上自己的標籤?)完全沒有」、「(那段期間的生意是特別忙是不是?)是,因為春節期間」、「(這個包包的銷路好不好?)很好」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九至十六頁)。
依證人黃文海上開證言,可知黃文海於愛四路攤位有賣該種背包,該夜市攤販區僅有其攤位出售該種背包,但其不確定店面區有無店家出售該種背包,亦無法判斷該背包是否其攤位出售或經由其攤位流出。
且證人黃文海於其攤位出售該種背包之期間已長達四、五年,該背包銷路甚佳,案發時正值春節期間,人潮眾多,證人黃文海僅能確定案發當日並無出售該背包給被告,其尚無法確定先前是否曾經出售該背包給被告。
㈢本案雖係被告引導警察至黃文海之攤位,被告並當場表示背包是其「拿」的,被告於警詢中,依警詢筆錄記載,被告稱背包是其買的。
被告於案發當日檢察官訊問時,依訊問筆錄記載,被告稱背包是其買的,用多少錢買忘記了。
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依訊問筆錄記載,被告稱當天有撿到一個一樣的包包,後改稱:是買的,有付錢,付多少錢忘記了等語(偵卷第五、六、二五、二六、五三頁)。
參以證人陳偉強前開證言,其當時與被告對話時,被告有「一直東講西講」、「雞同鴨講」、「亂講一通,好像牛頭不對馬嘴」等情形。
而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似乎未必能理解問題,或其回答與問題無關,或有答非所問,完全無法聽出答辯內容之情形(見本院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
被告對於外界事務之認知、理解能力,及其與人溝通及陳述之能力,似有欠缺。
則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經警察盤查,其向警察稱背包是其「拿」的,並引導警察至黃文海之攤位,被告之客觀行為固足以令人解讀為「該背包是在黃文海攤位拿的」,惟被告主觀上所欲表達之意思是否確係如此?表達是否完整?或被告表達之意思是否與事實相符?均有疑義。
進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所為之歷次辯解,是否係正確理解問題而為之回答,亦非無疑。
況該種背包之銷路甚佳,證人黃文海亦不能確認該夜市有無其他店面出售該種背包,甚且,亦無卷存證據足認該種背包僅有在該夜市或僅在基隆地區出售,是尚不能僅憑被告上開引導警察至黃文海攤位,並自承該背包是在黃文海攤位取得一事,遽認被告確係自黃文海之攤位取得該背包。
㈣退步言之,縱使該背包係出自黃文海之攤位,或被告確係自黃文海之攤位取得該背包,惟被告既未坦承係於「案發當日」自黃文海之攤位取得,或坦承係自黃文海之攤位「竊取」。
而證人黃文海亦證稱:該背包之銷量甚大,當時是春節期間,其無法確認是否先前曾經出售過背包給被告等情如前,則尚無法排除該背包係被告於案發當日之前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可能性。
自無從逕認被告案發當日所持背包係自黃文海攤位竊取。
縱使證人陳偉強案發當日至攤位詢問廖阿葉,廖阿葉發覺有背包失竊等情屬實,亦無從逕認廖阿葉當時所述背包失竊之事,係被告所為。
況且,依證人陳偉強之證言,可見廖阿葉亦未親見被告竊取背包,而係經陳偉強詢問才發覺背包不見。
檢察官聲請傳喚廖阿葉,核無必要,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日持有系爭背包,其取得該背包之可能性甚多,尚無從逕行推論係被告所竊得。
檢察官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黃文海、陳偉強之證言,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尚屬推論而缺乏確切證據。
本案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且復查無其他卷存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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