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易,383,201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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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寇宿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寇宿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寇宿翔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日二十一時二十三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何嘉仁書店」內,拾獲許昭宇遺忘於書架上之皮夾一個,寇宿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取出侵占入己後,再將該皮夾交由該書店櫃檯店員鄧秋美,經鄧秋美於同日稍後通知許昭宇領回,許昭宇當場清點發現皮夾內現金不見。

而寇宿翔於同月四日二十二時許,再次前往該書店,經該書店店員報警,警察於該書店門口通知寇宿翔到案說明,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主張:警察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晚間十時許,在何嘉仁書店門口將被告帶走,並堅持要被告隨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丁姓警員一路以手押著被告右肩,被告深覺受辱。

到達警局後,警員就對於被告施以疲勞轟炸,至凌晨一時許才製作筆錄,被告欲行使緘默權,引發警員不滿,被告第二次行使緘默權,又引發警員不滿而中斷筆錄,將被告帶出偵訊室再次施以疲勞轟炸,且有中斷錄音之情形。

警詢過程亦未錄影。

是被告警詢自白不得作為證據云云。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五日一時十三分至同日一時五十一分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依警詢筆錄記載,被告曾經行使緘默權,嗣後坦承犯行。

被告當日警詢筆錄記載:「(經警方所提供監視器畫面,畫面中灰色上衣、蓄長髮男子是否你本人?)是我本人沒錯」、「(你是於何時、何地拾獲該黑色皮夾?)我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日二十一時許在何嘉人(仁)店內拾獲該黑色皮夾」、「(你當時拾獲黑色皮夾一只,你如何處置?有無將你所拾獲的黑色皮夾一只交付給店家或請店家代為報案?有無交給警方處理?)我當時有在店內逗留約莫半小時等待有無失主前來尋找,要離去之前,便將黑色皮夾交與店內櫃臺員工處理後,隨後即離去」、「(你所拾獲皮夾內有何物品,你有無取走?)我保持沈默」、「(依據被害人許昭宇所稱,該皮夾內原有新台幣一千八百元整,該店家通知其領回時,該新台幣一千八百元已不見,其餘證件均在,你做何解釋?)是我拿走了」、「(你取走皮夾內新台幣一千八百元整,你如何處置?)我將他放在身上」、「(你為何要將其皮夾內新台幣一千八百元整取走,做何用途?)是我一時貪念,想要拿去花用」…等語(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五號卷第四、五頁)。

⒉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被告自何嘉仁書店至警局之過程,被告雖稱:係因警察堅持要其隨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丁姓警員一路以手押著被告右肩,將其帶回警局云云。

經查: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前往何嘉仁書店將被告帶回警局之警員丁一展於本院證稱:當初我是擔任備勤的勤務,那時候何嘉仁書店的老闆(本院按應係證人鄧秋美)打電話來說,有疑似小偷的人出現在他們書店內,那時候我就跟巡邏的同仁一起過去,後來在門口的時候店長就用手指指寇先生,我就將他攔查,他有出示證件,我有當場問他說,你同意說可以跟我們回來接受一下調查嗎?寇先生當初說他因為晚餐還沒吃,希望我們可以讓他先領他的比薩,我記得是比薩沒錯,我們也陪同他去領,領完以後請他跟我們坐上巡邏車然後到派出所…。

「(被告問:請問當時我是以什麼身分被帶走?證人、嫌犯、現行犯、管制人口?那一種?)當時因為案件還沒有釐清,一般來說就是以證人的方式,請寇民配合跟我們回去詢問調查」、「(被告問:所以我不是被逮捕?)我們當時有徵詢他的意見說可以跟我們回去,不是逮捕,我們也沒有上銬」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二、十三頁)。

可知警察係因何嘉仁書店報案,合理懷疑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予盤查查證身分,並經被告同意而將被告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並未使用強制力。

而被告所述:警員陪同其前往取晚餐披薩時,以手押其右肩等情,縱使屬實,惟被告既同意與警察前往警局,並無拒絕甚或肢體抗拒,則警員實無使用強制力之必要,且警員實際上亦非使用強制力逮捕被告,業如前述,則警員將手放在被告右肩之動作,衡情仍與使用強制力有別,尚不能遽認被告當日係經警員以強制力逮捕進而拘禁,先予敘明。

⒊警察將被告帶回警局後,警察請被告在民眾報案區等候,警員丁一展則前往何嘉仁書店調閱監視器檔案。

而另名警員則通知被害人許昭宇前來製作筆錄,此經證人丁一展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審判筆錄第十四頁)。

而許昭宇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據許昭宇警詢筆錄記載係一百零二年一月五日零時二十分至同日零時四十分止。

依許昭宇警詢筆錄內容記載,可見許昭宇製作筆錄當時,被告業已交付許昭宇一千八百元(偵字卷第七頁)。

而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係同日一時十三分至同日一時五十一分,業如前述。

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經全程錄音,錄音檔案長度為三十八分十二秒,與警詢筆錄所記載之起迄時間相隔約三十八分鐘等情大致相符。

且經本院勘驗結果,錄音為連續性的錄音,沒有中斷,警員詢問過程中沒有施以恐嚇脅迫,亦無利誘情事,語氣聽起來還算平和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結果記載於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審判筆錄第七、八頁)。

而依警詢筆錄記載,被告係同意接受夜間訊問(偵字卷第四頁),本院衡之被告係於一月四日晚間十時許同意隨同警察至警局製作筆錄,而警員丁一展將被告帶至警局後,隨即返回何嘉仁書店調閱監視器畫面檔案,且有在何嘉仁書店觀看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二、二二、二三頁證人丁一展證言),是警員丁一展自一月五日一時十三分起對於被告製作警詢筆錄,難認有刻意不必要之延誤。

而被告自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二十二時許到達警局,製作警詢筆錄結束之時間為一時五十一分,歷時三、四小時之時間,尚非極為漫長而達到一般人無法忍受之地步。

並衡之被告被帶至警局時,係在民眾報案區坐著休息等候,嗣製作筆錄時則在派出所偵訊室(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四、十六頁證人丁一展證言),被告所處場所並非不能為適當之休息。

被告於一時十三分開始製作警詢筆錄時,復同意進行夜間訊問,製作筆錄之時間則歷時僅約三十八分鐘,足見被告並無遭受疲勞訊問之情形。

⒋被告雖稱:製作筆錄前,有警員對其「疲勞轟炸」,製作筆錄過程中,其行使緘默權,又遭帶出偵訊室進行「疲勞轟炸」云云。

經查:被告製作筆錄之過程係經全程錄音,錄音並無中斷,業如前述。

被告於製作筆錄過程中,警察問被告有無將皮夾內的東西取走,被告實際上靜默,或稱「保持沈默」,或辯稱「無法解釋」,警員雖一再勸說被告「照實講」、「把事情的經過講一下」、「還原一下」、「把事情的經過講一次」,甚至勸說被告「警3:我跟你講啦,很簡單嘛!我一時貪念,啊我知道我錯了,就這樣而已,我就把它拿走了,就這樣而已,本來就是這樣子」、「(警2:我剛剛不想跟你講這麼明,就是想說你有什麼困難,就這樣跟你講你還聽不清楚,要跟你講這麼白話?」、「警3:我說一問一答,我們問,你就回答,當時的情形講一次,為什麼要拿走?啊我就那時候身上缺錢,把錢拿來用,這樣就好了,啊本來也是這樣子啊,啊不然哩?啊趕快講一講,讓這個筆錄整個看起來對你有利,啊看起來有悔意,不是故意的,只是一時的念頭」、「警2:人都有一個觀念在,但是當時遇到事情的時候,可能會比較抉擇,有時多少會偏離你正常一點點,或許你那時候頭腦思緒就是那樣,有點偏掉…你就講出來嘛,沒關係啊」、「警2:對,阿你取走就是你就講說是我取走,我拿走沒錯,對你啊你剛才就這樣講,啊是不是這樣哩?你自己講出來嘛!」。

錄音時間二十三分十一秒。

被告沈默,警察稱:「警2:還是無法回答?我們就幫你講說無法回答,這樣?這都是你的權益啊!厚,你再幾分鐘讓你想想看」。

錄音時間二十三分三十六秒。

被告沈默。

錄音時間二十四分二十八秒。

警察稱:「警2:又給你想幾分鐘了」、「警:寇先生,你慢慢想一下厚!」。

錄音時間二十四分三十四秒。

被告沈默。

錄音時間二十七分十二秒。

警察稱:「警2:寇先生,要不要回答?」,被告沈默。

錄音時間三十二分。

錄音中有腳步聲,聽起來應該是發問警員走近坐下的聲音。

三十二分零二秒。

警察稱:「寇先生好了嗎?」,被告沈默。

錄音時間三十三分三十九秒。

錄音中有拉椅子的聲音。

錄音時間三十三分四十一秒。

警察稱:「警1:寇先生,我再問你一次啦!依被害人許昭宇所稱,該皮夾內原有新臺幣一千八百元整,該店家通知其領回時,該一千八百元已不見,其餘證件均在,你做何解釋?」,被告稱:「我取走了」。

警察稱:「警1:你把它拿走了?」。

被告稱:「恩」等語。

上開各情,經本院勘驗無誤,記載於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七至九頁,一百零二年度交查字第六九號卷第七至十二頁譯文。

其中警1為警員丁一展,警2為警員黃正義,亦經證人丁一展、黃正義於本院確認在卷)。

而警察詢問過程中,語氣聽起來還算平和,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審判筆錄第八頁)。

衡之警察於警詢中對被告所說之上開內容,係勸說被告:倘若有取走皮夾內之金錢,直接承認即可,無須保持緘默。

內容涉及警察就本案之主觀認定及想法,惟其內容仍屬勸說被告認罪,並無利益交換或其他足以壓抑被告自由意志之言詞內容,難認有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當方式訊問之情形。

雖錄音時間二十三分十一秒至錄音時間三十三分四十一秒,約十分鐘期間,被告均屬保持緘默,此段期間警察四次詢問被告是否可以回答,警員第五次詢問被告時,被告認罪。

被告雖辯稱:在此期間曾被帶出偵訊室施以「疲勞轟炸」,惟證人丁一展於本院證稱:此段期間,被告均在偵訊室內,其則全程陪在被告身邊(其與被告均坐在錄音機旁)等情(本院審判筆錄第十六頁)。

足見被告所辯:曾被帶出偵訊室「疲勞轟炸」一節,並非可信。

被告雖辯稱:於偵訊開始前,曾有警員對其「疲勞轟炸」云云,惟被告自到達警局至訊問完畢之過程,實不構成「疲勞訊問」,業如前述,且縱使於接受詢問錄音前,曾有警員與被告談論案情,惟參以被告前開警詢過程錄音,可以推知被告所謂「疲勞轟炸」一節,似指警察勸說其認罪,而勸說認罪並不當然構成疲勞訊問或不正當之訊問方式。

且被告始終未曾指明所謂「疲勞轟炸」之具體內容,或表明曾遭警察施以恐嚇、脅迫、利誘等不當對待。

況被告於警詢之初,對於案情仍不願說明,表示「無法解釋」或保持沈默,經過相當時間後始改稱坦承犯行。

是實難推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曾遭不當對待。

被告聲請傳喚陳永例,核無必要,附此指明。

綜上,被告所辯:曾遭「疲勞轟炸」云云,惟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

且被告自白情節,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與事實並無不符之處(後詳),被告警詢中之自白,應有證據能力。

⒌至於被告辯稱:其警詢過程並未全程錄影,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固有全程錄音之義務,惟是否錄影,得由司法警察就有無必要性做考量。

是縱使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並未全程錄影,亦難因此認為所取得之供述筆錄違反法定程序,或得逕認其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其警詢過程並未錄影,主張其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難以採認。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害人許昭宇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經依法具結,有結文在卷可憑(偵字卷第四十頁),已足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且檢察官、被告並未主張許昭宇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檢察官、被告復未聲請詰問許昭宇,參以首開說明,許昭宇偵查中之證言,係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何嘉仁書店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不可信之情況,與本案犯罪事實復具有關聯性,本院審酌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播放勘驗,將勘驗結果記載於審判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意旨,該錄影檔案光碟(及該錄影檔案擷取翻拍之列印畫面)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解略以:雖有拾獲系爭黑色皮夾,但沒有取走皮夾內之金錢等情。

經查:㈠經本院勘驗何嘉仁書店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檔案名稱:錢包遺失處—1,拍攝角度為1F食譜區),於錄影畫面時間(下同)二十時五十七分四十四秒、二十時五十八分十四秒仍可看到被害人手持疑似系爭皮夾之物品,嗣於二十時五十八分三十一秒可看見被害人兩手拿著一本書在翻閱,左手應該已經沒有拿疑似系爭皮夾之物,二十一時零分五十五秒被害人閤上書本放回書架,這時可看到兩手都沒有拿東西(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八、二九頁)。

可見被害人係於二十時五十八分十四秒至二十一時零分五十五秒間,將系爭皮夾遺忘在何嘉仁書店之書架上。

㈡經本院勘驗何嘉仁書店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檔案名稱:A客人撿到,拍攝角度1F食譜區),二十一時二十一分四十六秒時,被告出現於畫面中,二十一時二十三分五十七秒(勘驗筆錄漏記二十三分),被告手裡拿起系爭皮夾觀看,二十一時二十三分五十九秒至二十一時二十四分二秒被告翻開系爭皮夾並翻開系爭皮夾的夾層查看,二十一時二十四分四秒至七秒左右,被告閤上皮夾並走出畫面(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四頁)。

可知被告係於二十一時二十三分五十七秒拾獲系爭皮夾。

㈢經本院勘驗何嘉仁書店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檔案名稱:錢包歸還—1,拍攝角度為1F櫃台),畫面左下角可以看到櫃臺,店員鄧秋美正在幫客人結帳,二十一時四十四分四十六秒被害人自畫面左上方走出,經過櫃臺走出書店,被害人走出書店時間為二十一時四十四分五十三秒。

二十一時四十六分三十三秒,被告自畫面左上方走出,手上拿著系爭皮夾,二十一時四十六分三十六秒被告走到櫃臺前與穿紅衣服的店員(本院按應係鄧秋美)交談,並且將系爭皮夾交給店員,二十一時四十六分四十秒被告向店員點頭以後,轉身走出書店,被告走出書店的時間是二十一時四十六分四十二秒,店員拿到皮夾以後,左手拿著皮夾,右手撥打電話,並且將電腦上貼著的便利貼撕下來貼在皮夾上面(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六、二七頁)。

可知被害人於二十一時四十四分許走出書店。

而被告於二十一時四十六分三十六秒將系爭皮夾交給店員鄧秋美,隨即離開書店。

鄧秋美收到皮夾後,隨即打電話通知被害人來領取。

㈣而被告將系爭皮夾交付證人鄧秋美,鄧秋美隨即打電話給被害人前來何嘉仁書店取回,此段過程之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檔案名稱DSCN1540),內容為翻拍書店櫃臺的畫面,畫面中被告拿著一個皮夾交給櫃臺人員(鄧秋美),櫃臺人員左手將皮夾拿在左側,並拿一張紙條貼在皮夾上;

畫面切換,切換到原來是書店櫃臺的照片(應為畫面之誤),書店店員(鄧秋美)手上在處理其他的事情。

二十一時四十七分五十秒左右,被害人到櫃臺前面,書店店員(鄧秋美)將皮夾交給被害人,被害人打開皮夾查看皮夾的內容,與書店店員(鄧秋美)似乎有交談。

二十一時四十八分四十七秒,交談結束,被害人離去(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

此錄影檔案係證人丁一展於何嘉仁書店內翻拍自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四、五頁證人丁一展證言),其中有畫面(錄影檔案)切換過程,惟經本院勘驗結果,時間連續性的部分應該是連續的檔案,沒有時間差。

而畫面中並無看到鄧秋美翻開皮夾(本院審判筆錄第五頁)。

可知被告於二十一時四十六分三十六秒將系爭皮夾交給證人鄧秋美,證人鄧秋美隨即打電話給被害人,被害人於二十一時四十七分五十秒來到何嘉仁書店櫃臺前取回皮夾,並當場檢查皮夾內容,與鄧秋美似有交談。

並可證明證人鄧秋美自取得皮夾至交付被害人之期間,並無打開皮夾。

㈤被害人許昭宇於偵查中證稱:「(你是否在一百零二年一月二日晚間在愛四路七八號遺失黑色皮夾一只?)是,我是去何嘉仁書店,本來至少有一千八百元,還有一些證件,但他都沒有拿走」、「(你皮夾內的錢為何?)我記得最少有一千八,一張一千、一張五百、三張一百」、「(你如何發現皮夾內的錢有不見?)我一翻開就知道不見,這是我打工賺來的錢,我記得我的皮夾是放在一個書櫃上,因為我在考慮要不要買書,所以一不留神就把皮夾放在書櫃上…」等語(偵卷第三七、三八頁)。

可知許昭宇當日遺失皮夾時,皮夾內至少有現金一千八百元。

並參以證人鄧秋美於本院證稱:「(被害人來拿皮夾的時候是有當場清點裡面的財物?)他自己打開就嚇一跳,我說怎麼了,他說裡面錢都不見了」、「(被害人當時有沒有說多少錢?)他說一千八百元」、「(妳怎麼知道被害人的皮夾裡面原本是有沒有錢?)我不知道,他打開,他一臉驚恐,我說怎麼了,他說我裡面的錢都不見了,我說多少錢,他說一千八百元」、「(被害人之前是有要買書是不是?)他本來有來問要買書,但是那時候他也沒有攤開錢包」、「(經過為何?)其實我也很模糊了,因為有點久了,我記得他抱了一堆書來詢問價錢,我們是二千元可以辦會員卡,我就問他要不要湊二千元辦會員卡,他就考慮了一下,他說他錢不夠,他從頭到尾沒有打開錢包,所以我也不知道裡面有沒有錢,他自己說他錢不夠,然後我就把書往收銀台後面放,我印象中他就走出去了,過沒多久他又跑回來說他錢包不見了…」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三二頁)。

被害人許昭宇既明確證稱皮夾內原有一千八百元,並佐以證人鄧秋美所證述:被害人原已挑選不到二千元之書籍準備購買結帳,惟因湊滿二千元可辦會員卡而做罷,及被害人領回皮夾當場打開檢查後,一臉驚恐,當場表示裡面的現金一千八百元不見等情節,堪認被害人許昭宇所述:該皮夾內原有現金一千八百元等情,應屬實在。

㈥而自被害人遺失皮夾之當日二十時五十八分十四秒或二十一時零分五十五秒,至被告拾獲系爭皮夾之二十一時二十三分五十七秒此段期間,卷附之何嘉仁書店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僅有:⒈二十時五十六分五十四秒至二十一時一分四十五秒(檔案名稱:錢包遺失處—1,拍攝角度為1F食譜區)。

⒉二十一時一分五十秒至二十一時六分三十五秒(檔案名稱:錢包遺失處—2,拍攝角度為1F食譜區)。

⒊二十一時二十一分五十三秒至二十一時二十六分五十一秒(檔案名稱:A客人撿到,拍攝角度為1F食譜區)等三段錄影檔案可涵蓋此段期間(本院勘驗結果,並未發現有人取走系爭皮夾)。

至於二十一時六分三十六秒起,迄二十一時二十一分五十二秒止(即上開㈥⒉結束至㈥⒊開始前),並無錄影檔案存卷可參。

惟經證人丁一展於本院證稱:「…所以三小時的時間我是到何嘉仁的店裡面去看監視器,我從監視器裡面發現,被害人他將皮包放在櫃子上以後,到寇先生這段期間內都沒有人動過那個皮包…」、「(你剛講到你去書店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你有講到說有看到被害人把皮夾遺留在書架上,也有看到被告拿取皮夾,並且你剛你有提到說被害人把皮夾遺留在書架上一直到被告拿取皮夾這段期間都沒有人去拿過皮夾,這段期間的錄影有錄的時間你有都連續看過嗎?)有,那時候我就是在現場看才看這麼久的」、「(你有跟店家索取這段的錄影嗎?)有提供在光碟裡面」、「(據我們去看光碟的結果,中間有一段時間是沒有錄影檔案的,你有沒有什麼意見?應該是二十一時二十三分五十七秒的時候被告拿到皮夾,在二十時五十八分二十四秒的時候,被害人把皮夾遺留在書架上,但是現在我們就裡面所有錄影光碟的時間,從二十時五十八分二十四秒開始,只有到二十一時六分五十秒,接下來的檔案就是二十一時二十三分四十六秒,也就是說,在二十一時六分五十秒到二十一時二十三分四十六秒這個中間將近十七分鐘的時間光碟裡面沒有這段時間錄影檔案,我的問題是,第一個,你有確實看過這個十幾分鐘的錄影檔案嗎?第二個問題是說,為什麼調閱錄影檔案的時候沒有調到這一段的畫面?)(本院按:此問題中所述錄影時間,與上揭勘驗結果稍有出入,惟不影響本案事實判斷)因為當初我是在店家直接用現場看的,看完之後,店家他有複製一個資料夾,他說所有檔案都在裡面,我就直接把它拿回來了」、「(所以你是先看過再複製?)是、「(我再跟你確定一下,你在看錄影檔案的時候,你有確定過時間的連續性嗎?)有,我那時候有一直對那個時間,看他這一段空窗期的時候有沒有其他人去動過,或是說他有沒有把皮包放回去然後其他人動過,我記得應該是都沒有」、「(所以你有核對時間的連續性並且就錄影檔案的部份連續的看過從被害人遺失皮夾一直到被告拿到皮夾這個中間的所有錄影檔案,你有很確定你有看過,是不是?)是」、「(那這個中間有人去書架碰過那個皮夾嗎?)都沒有」、「(那天你去店裡看監視器畫面的時候,是店長林倩鈺陪同你看?)我記得是在二樓的櫃台小姐,店長有來跟他們交代一下,她就讓我操作,我在二樓的時候就一直看」、「(剛才我跟你確認說,你有沒有從被害人把錢包放在書架上,一直到被告拿取錢包的那個鏡頭的連續影像,你說有,你看的時候你很專心在看嗎?)是,我全程都盯著那個畫面」、「(你有離開嗎?)沒有,因為他那個櫃台很小,我只能站在那邊一直盯著看」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二、二一至二三、三五頁)。

參以證人丁一展既明確證稱有看過自被害人遺失皮夾至被告取得皮夾期間之連續錄影檔案,沒有見到有其他人碰過系爭皮夾,且其證稱觀看之過程係專心盯著畫面看,未曾中途離開,綜核上情,雖卷存錄影檔案有上開欠缺,惟仍堪認被害人遺失皮夾至被告取得系爭皮夾之間,並無其他人動過系爭皮夾。

㈦經本院勘驗何嘉仁書店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共十個檔案,自被害人遺失皮夾迄至被害人領回皮夾之間,除上開㈥所述之時間有欠缺錄影檔案之情形,其餘時間大致連續),雖未發現被告自系爭皮夾內取出金錢之動作(相關勘驗結果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四至二九頁)。

惟錄影畫面中,被告並非全程均在畫面中(例如二十一時二十四分零七秒至二十一時二十六分五十三秒、二十一時二十九分五十四秒至二十一時三十一分五十二秒),是雖本院勘驗錄影檔案結果並未發現被告自系爭皮夾內取出金錢之動作,仍不能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各情,被害人之皮夾內原有一千八百元,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日二十時五十八分至二十一時左右遺忘在何嘉仁書店之書架上,被告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三分五十七秒拾獲系爭皮夾,迄至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六分三十六秒交給該書店櫃臺店員鄧秋美。

自被害人遺失皮夾於書架上,至被告取得皮夾間,並無其他人動過該皮夾,而自鄧秋美取得系爭皮夾至交還被害人之過程中,鄧秋美亦未打開系爭皮夾等情,均經認定如前。

堪認該皮夾內之一千八百元應係被告持有該皮夾之期間內將之取走。

且被告於警詢中業已坦承取走皮夾內之金錢,業如前述,其自白情節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亦無不符之處。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初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惟嗣於偵查中改以矢口否認,難認具有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惟已於警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被害人一千八百元,其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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