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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君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君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廖君祥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8月、7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98年9月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14日清晨,因見林能振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1樓窗戶未上鎖,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開窗戶進入上址,並沿樓梯進入3樓,徒手竊取筆記電腦2台。
嗣屋主林能振於同日上午6 時15分發覺遭竊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能振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
茲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做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能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勘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可採信,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至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再被告前曾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勤奮向上,竟行竊他人財物,妄圖不勞而獲,危害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非輕,及其品行、智識、犯罪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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