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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正
被 告 朱景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01、1608號),被告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正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龍虎鬥機檯(六人座,含機器手臂發牌機壹臺)壹臺、龍虎鬥遊戲主機板叁片(含遊戲、辨識、開牌主機板)、小丑五PK遊戲機貳拾叁臺、小丑五PK遊戲主機板貳拾叁片、水滸傳遊戲機檯捌臺、水滸傳遊戲主機板捌片及一百枚代幣卡捌佰捌拾陸張、五十枚代幣卡伍佰肆拾陸張及十枚代幣卡伍佰零伍張,均沒收之。
朱景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龍虎鬥機檯(六人座,含機器手臂發牌機壹臺)壹臺、龍虎鬥遊戲主機板叁片(含遊戲、辨識、開牌主機板)、小丑五PK遊戲機貳拾叁臺、小丑五PK遊戲主機板貳拾叁片、水滸傳遊戲機檯捌臺、水滸傳遊戲主機板捌片、一百枚代幣卡捌佰捌拾陸張、五十枚代幣卡伍佰肆拾陸張及十枚代幣卡伍佰零伍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文正係位於基隆市○○路00號1、2樓「今日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
朱景農為該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理;
劉育如、朱珮甄(所犯賭博等罪嫌部分,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則受僱於黃文正,在上開場所擔任開分員。
詎黃文正、朱景農及劉育如、朱佩甄等人竟意圖營利,基於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2月8日後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現場擺設之「龍虎鬥遊戲檯」6 臺、「小丑PK 遊戲檯」23臺、「水滸傳遊戲檯」8臺、機器手臂1 臺等電動遊戲機具為賭具,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以賭博,賭博方法為:賭客先以現金向劉育如、朱珮甄兌換代幣,按1 比20之比率(即新臺幣(下同)1000元開分20000分)或1比1 之比率(即1000元開分1000分),換得可供把玩機台之分數,選擇一定之分數下注後,啟動機台令其自行運轉,如停止時出現特定中彩圖樣,賭客可贏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如否即扣除下注分數,至賭客無意繼續把玩且有剩餘分數時,所贏得積分可換取積分卡(面額10枚即代表100 分、面額50枚即代表500分、面額100枚即代表1000分),分數即代表金額,可示意「洗分」,由劉育如、朱珮甄計算後,叫喚朱景農,並告知積分數字,再由朱景農負責帶同客人前往該遊戲場業2 樓或店外騎樓按相同比率兌換現金予客人,渠等即共同以上開分工之方式,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嗣於102年3月26日18時許,為警至該店內搜索,扣得龍虎鬥機檯1臺(6人座,含機器手臂發牌機1臺)、龍虎鬥主機板3片(含遊戲、辨識、開牌主機板)、小丑5 PK遊戲機23臺、水滸傳遊戲機檯8臺、小丑5PK主機板23 片、水滸傳主機板板8片、個人電腦主機1臺、監視器主機1臺、螢幕1臺、鏡頭7個、寄檯本報表7張、收支總表日報表16份、收支總表月報表4份、10枚代幣卡505張、50枚代幣卡546張、100枚代幣卡886張、撲克牌80副、現金56780元、工作守則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黃文正、朱景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除龍虎鬥機臺有無用於本件賭博之用等事實外,均經被告2人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132頁、第134頁、第166 頁、本院卷第28頁、第44頁、第58頁),核與證人劉育如及朱佩甄於偵查中之證言相符(見偵查卷第121 頁至第第124頁、第125頁、第130頁至第131頁),並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丑5PK遊戲機23臺、水滸傳遊戲機檯8臺、電玩IC板31片、100枚代幣卡886張、50枚代幣卡546 張、10枚代幣卡505 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58頁至第63頁),堪認被告2人上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今日電子遊戲場業」擺設有龍虎鬥機檯6臺 、龍虎鬥主機板3 片等機具,並提供予賭客賭博之用,業有被告朱景農、劉育如及朱佩甄之前開供述可證,被告黃文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該等機臺係他人寄放在店中試機,並非作為賭博之用云云,然所辯顯與朱景農、劉育如及朱佩甄之供述不符。
且據被告黃文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龍虎鬥等機檯非其所有,若經沒收,伊須負擔鉅額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足認其前開所辯,係為免該等物品遭沒收後之賠償問題,臨訟所杜撰,自不足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黃文正及朱景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⒉被告2人與劉育如、朱佩甄,就上開所犯各罪,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又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等人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動機具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顯見該等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各罪,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⒋再被告等人前開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係基於1 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1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電子遊戲機為賭博器具,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賭博之不良風氣,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所為非屬可取。
然被告2 人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獲利甚微,兼衡被告黃文正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而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
被告朱景農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因任何犯罪而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黃文正為大學畢業;
朱景農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彼等之戶役政資料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⒈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謂「財物」,原不以金錢或物質為限,凡有經濟上價值者,均可謂為「財物」(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龍虎鬥機檯1臺(6人座,含機器手臂發牌機1 臺)、龍虎鬥主機板3片(含遊戲、辨識、開牌主機板)、小丑5PK遊戲機23臺、水滸傳遊戲機檯8臺、小丑5PK主機板23片、水滸傳主機板板8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100枚代幣卡886張、50枚代幣卡546 張、10枚代幣卡505 張,均係屬以現金兌換而來及可用以兌換現金之具有經濟上價值物品,自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
⒊又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29號判決參照)。
經查,扣案之「今日電子遊係場業」營業登記證1 張、數位相機1臺、記檯本報表7張、入會切結同意書1 本、撲克牌80副、電腦主機1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營幕1 臺、監視器鏡頭1臺、日報表16張、月報表4張及員工工作守則1 張,被告黃文正稱均與本件犯罪無關,此外,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係,爰不宣告沒收。
⒋扣案之現金56780 元,其中5480元係自劉育如處所扣得、其中1000元係自朱佩甄處所扣得,惟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又其中之50300 元係為被告朱景農所有,業據朱景農所自承,據其供承該筆現金有部分係用以換予賭客之用,然該筆現金何部分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顯難予區分,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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