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許金賢、陳清雲、陳江麗雲於民國101年9月3日晚間11時
- 二、案經謝汶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
- 二、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 貳、實體事項
- 一、被告許金賢於前揭時、地徒手掌摑謝汶晏臉頰乙節,業據被
- 二、訊據被告陳清雲、陳江麗雲固坦承曾於上揭時間,前往基隆
- (一)被告許金賢、陳清雲、陳江麗雲及其友人蔡如龍,於上揭時
- (二)告訴人謝汶晏遭被告許金賢摑掌後,證人朱祥麟趨前勸阻,
- (三)被告陳江麗雲雖辯稱:伊未進入「欣歡卡拉OK」店內,到達
-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金賢、陳清雲、陳江麗雲所犯
- 一、核被告許金賢、陳清雲、陳江麗雲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
- 二、本院審酌被告許金賢等3人係因簽帳消費糾紛與告訴人謝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雲
許金賢
陳江麗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賢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清雲、陳江麗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金賢、陳清雲、陳江麗雲於民國101 年9 月3 日晚間11時50分許,與友人蔡如龍(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4959號為不起訴處分),相約共同前往基隆巿中山區○○○路00號1 樓之「欣歡卡拉OK」消費,由蔡如龍、許金賢先行入內向謝汶晏詢問消費方式,陳清雲及陳江麗雲則隨後抵達。
蔡如龍向謝汶晏表示欲以簽帳方式消費後,謝汶晏乃以前帳未清為由拒絕,並與許金賢等人發生爭執,許金賢因酒酣性衝,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掌摑謝汶晏臉頰1 巴掌,蔡如龍等人則與前來勸阻之謝汶晏友人朱祥麟發生拉扯,繼而扭打至店外(傷害部分未據朱祥麟告訴),謝汶晏見陳清雲與陳江麗雲欲拿店外置放之「請勿停車」招牌丟砸朱祥麟,遂向前阻擋,未料,陳清雲與陳江麗雲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謝汶晏臉部、頸部、頭部等處,並將謝汶晏推倒在地,致謝汶晏受臉、頭皮及頸部之挫傷(眼除外)、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嗣經謝汶晏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汶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
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3 人對於後述本判決所援引之各項供述證據,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公訴人等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3 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許金賢於前揭時、地徒手掌摑謝汶晏臉頰乙節,業據被告許金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謝汶晏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
且與證人即在場人何美枝於警詢、證人即在場人蔡春華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證,其等見聞告訴人謝汶晏遭被告許金賢傷害之情節互核相符;
又告訴人謝汶晏確受有臉部挫傷乙情,亦有衛生署基隆醫院101 年9 月11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101 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第24頁),足認被告許金賢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陳清雲、陳江麗雲固坦承曾於上揭時間,前往基隆市○○○路00號1 樓之「欣歡卡拉OK」店外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陳清雲辯稱:伊一到謝汶晏所營「欣歡卡拉OK」,就看見朱祥麟拿刀出來要砍蔡如龍,伊跟許金賢就去把蔡如龍與朱祥麟拉開,伊並未毆打謝汶晏云云;
被告陳江麗雲則辯稱:伊到「欣歡卡拉OK」店外時,已經酒醉,但有看到朱祥麟拿1 支東西跟蔡如龍在打架,伊因泥醉而坐在店外路旁,並未毆打謝汶晏云云,經查:
(一)被告許金賢、陳清雲、陳江麗雲及其友人蔡如龍,於上揭時間,在「欣歡卡拉OK店」內與告訴人謝汶晏因簽帳消費糾紛而引發爭執乙節,業據證人謝汶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1 年9 月3 日晚間,蔡如龍跟被告許金賢先進來店裡,接著被告陳江麗雲跟被告陳清雲就跟著進來,蔡如龍說要簽帳,伊就說因先前有欠酒錢,今天的消費要用現金結清,拒絕讓蔡如龍簽帳,當時被告許金賢、陳清雲、陳江麗雲就站在旁邊,被告許金賢就用三字經罵伊,還打伊一巴掌,現場還有一個客人何美枝及朋友蔡春華在場等語(本院卷第63頁)、證人蔡春華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101 年9 月3 日晚間11時許,蔡如龍及被告許金賢、被告陳江麗雲、被告陳清雲4 人有進來店內,是蔡如龍先走進來,當他跟謝汶晏在講話時,被告許金賢、被告陳江麗雲及被告陳清雲就接著進來,被告許金賢站在蔡如龍旁邊,被告陳江麗雲及被告陳清雲就坐在店裡的椅子上,自己坐一桌,蔡如龍一進來就跟謝汶晏說他要簽帳,謝汶晏就說不行,並且表示今天的消費要用現金付款,被告許金賢看到謝汶晏不讓蔡如龍簽帳,就罵三字經,並且打謝汶晏一巴掌等語(本院卷第71頁)、證人何美枝於警詢時則證稱:當晚在欣歡卡拉OK店唱歌喝酒時,見蔡如龍、許金賢、陳清雲及其女性朋友陳江麗雲4 人進到店內說要消費,叫老闆謝汶晏算便宜一點,老闆娘謝汶晏不肯,許金賢就出手歐打老闆娘,伊馬上去敲廁所門,叫朱祥麟出來幫忙,朱祥麟開門要上前阻止時,遭許金賢、蔡如龍、陳清雲3 人聯手攻擊,伊害怕馬上離開現場等語(同上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互核證人謝汶晏、蔡春華及何美枝上開所證,其等就蔡如龍與被告許金賢等3 人俱有進入「欣歡卡拉OK」及引起糾紛之緣由等主要情節,所證內容互核相符,且證人朱祥麟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何美枝跑到廁所跟伊說有人打老闆娘謝汶晏,伊一出來就看到蔡如龍及被告許金賢、陳清雲、陳江麗雲圍著老闆娘,伊可以確定被告陳江麗雲有在現場,聽見謝汶晏說「你為什麼要打我」後,伊就對被告3 人及蔡如龍說「你們怎麼可以打女人」,被告許金賢嫌伊多管閒事,於是先動手打伊,蔡如龍及被告陳清雲、陳江麗雲看到後,也跟著動手等語(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堪以認定告訴人謝汶晏遭被告許金賢徒手摑掌時,被告陳清雲、陳江麗雲確在「欣歡卡拉OK」店內,且目睹爭執起因,從而,被告陳清雲、陳江麗雲辯稱:其等係於證人朱祥麟與蔡如龍互毆時,始抵至「欣歡卡拉OK」店外云云,並不足採。
(二)告訴人謝汶晏遭被告許金賢摑掌後,證人朱祥麟趨前勸阻,而與蔡如龍、被告許金賢等人發生爭執,並扭打至店外,被告陳清雲、陳江麗雲見狀,欲拿店外「請勿停車」招牌砸打朱祥麟,遭告訴人謝汶晏阻止,即徒手毆打謝汶晏等節,業據證人謝汶晏於偵查中結證稱:許金賢往伊臉上打一巴掌後,何美枝就叫朱祥麟出來,朱祥麟出來問他們為何要打伊,他們就連朱祥麟一起打,蔡如龍跟許金賢拿椅子打朱祥麟,陳清雲、陳江麗雲拿伊店門口「請勿停車」招牌要丟朱祥麟,伊抓住陳清雲、陳江麗雲,他們就用拳頭打伊脖子,也被推倒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第55頁反面)、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許金賢打伊一巴掌時後,何美枝就去叫朱祥麟出來,朱祥麟出來後就說「你怎麼打老闆娘」,許金賢就跟朱祥麟說「關你什麼事」,並開始在店內扭打至店外,許金賢、蔡如龍拿店內椅子要打朱祥麟,陳清雲、陳江麗雲則拿店外「請勿停車」招牌要丟向朱祥麟,伊就趕緊擋住陳清雲、陳江麗雲2 人,結果陳清雲、陳江麗雲就用拳頭打伊的頭部、臉部等處,且將伊推倒等語(本院卷第63頁)明確;
並與證人朱祥麟於偵查中具結所證:伊看見3 男1 女(即蔡如龍、被告許金賢、陳清雲、陳江麗雲)圍著謝汶晏,伊就過去說不要打女人,他們就3 、4 個人打伊1 人,伊跑到門口,許金賢、蔡如龍拿椅子丟伊,陳清雲、陳江麗雲打謝汶晏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第56頁)、本院審理中所證:何美枝跑到廁所叫伊出來,伊出來看到蔡如龍及被告3 人圍著謝汶晏,伊對被告3 人及蔡如龍說「你們怎麼可以打女人」,許金賢就嫌伊多管閒事,並動手打伊,另外3 人也跟著打伊,伊一邊阻擋,一邊退到店外,蔡如龍及被告許金賢就拿店門口的椅子打伊,被告陳清雲、陳江麗雲則拿「請勿停車」的招牌要砸伊,謝汶晏後來有擋在中間,阻止他們拿招牌砸伊,因此陳清雲、陳江麗雲有打謝汶晏,而因伊及被告等人、謝汶晏都在店外的路邊,距離很近,所以伊有看到其他人的動作舉止,也有看到陳清雲、陳江麗雲打謝汶晏等語(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及證人蔡春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謝汶晏不讓蔡如龍簽帳消費後,許金賢就罵三字經且打謝汶晏一巴掌,何美枝看到後就去叫朱祥麟出來,朱祥麟出來後就說「你們怎麼可以打老闆娘」,許金賢就說「關你什麼事」,於是蔡如龍、許金賢就和朱祥麟在店內打起來,謝汶晏就在旁一直說「不行打,不行打」,被告陳清雲、陳江麗雲看到後也一起打朱祥麟,於是打到店外,謝汶晏就從店內走到門口時,就叫伊打電話報警,接著走到店外,伊報完警之後,也走到店外查看,伊看到陳清雲、陳江麗雲用手打謝汶晏的頭部等部位等語(本院卷第71頁)互核相符;
而案發後(即101 年9 月4 日晚間9 時11分),證人謝汶晏即至衛生署基隆醫院就醫,經診斷確受有「臉、頭皮及頸部之挫傷、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有該醫院101 年9 月11日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足考(同上偵卷第24頁),與證人謝汶晏所證遭被告陳清雲與陳江麗雲傷害之手段及受傷之部位亦屬相符,益徵告訴人謝汶晏指稱其遭被告陳清雲、陳江麗雲徒手毆打臉部、頸部、頭部並遭推倒在地,而受有上揭傷害,應非虛誑,堪予採信。
從而,被告陳清雲、陳江麗雲於上揭時、地確有共同徒手毆打謝汶晏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陳清雲、陳江麗雲辯稱:未拉扯、毆打告訴人謝汶晏云云,均不足採。
(三)被告陳江麗雲雖辯稱:伊未進入「欣歡卡拉OK」店內,到達店門口時,只看見朱祥麟拿1支東西在跟蔡如龍打架,伊抵達時,即因泥醉而坐在店外路旁,並未毆打謝汶晏云云,然查:被告陳江麗雲前於警、偵訊中先稱:伊案發時並未與蔡如龍、被告許金賢、陳清雲一起去「欣歡卡拉OK」店,也沒有到現場,是在跟朋友吃飯云云(101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第10頁反面、第65頁),經檢察官傳訊到場處理之員警梁聖修指證被告陳江麗雲確有在場後,被告陳江麗雲始改稱:伊係接到電話才去現場,說從三義海產店改到「欣歡卡拉OK」,到了之後,就看到朱祥麟在跟蔡如龍打架,伊是從三義慢慢走過去,當時其他人都已經打完,只剩下蔡如龍跟朱祥麟還在打云云(101 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第102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伊打電話給許金賢、陳清雲、蔡如龍其中1 人,他們說在三義海產店,伊趕過去之後,海產店老闆娘又說他們去「欣歡卡拉OK」店,伊就坐計程車去「欣歡卡拉OK」,伊當時已經酒醉云云(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伊本來在海產店喝酒,後來就跟著被告陳清雲後面走路到「欣歡卡拉OK」店,伊跟陳清雲的距離只有4.5 公尺左右,可以看得到陳清雲的背影,但伊到的時候,蔡如龍跟朱祥麟已經打到店外云云(本院卷第70頁),細稽被告陳江麗雲歷次供述,其就有無至案發現場?如何到案發現場(走路、搭計程車)?有無跟被告陳清雲一起到現場?供詞前後反覆,且證人謝汶晏、朱祥麟、蔡春華、何美枝俱證稱被告陳江麗雲有至「欣歡卡拉OK」店內,且因簽帳消費糾紛與證人謝汶晏發生爭執乙節,俱如前述(參貳、二(一)所載),是被告陳江麗雲前開辯解,難以遽採;
再證人謝汶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3 人都有喝酒,被告許金賢在伊拒絕蔡如龍簽帳後罵伊,被告陳清雲及被告許金賢的精神狀況還好,被告陳江麗雲看起來有比較醉,但還知道要拿請勿停車的招牌丟朱祥麟,更因伊阻擋她而毆打伊等語(本院卷第63頁)、證人朱祥麟具結證稱:被告陳江麗雲確實有拿招牌攻擊伊,被告陳江麗雲也因為謝汶晏阻擋她拿招牌攻擊伊,而毆打謝汶晏,被告陳江麗雲毆打謝汶晏時,伊覺得陳江麗雲的精神狀態很正常,並沒有站不起來,也沒有步行不穩的情況,是看到警察來了,才坐在水族館門口路邊的地上等語(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證人蔡春華則結證稱:伊報完警走到店外,看到陳江麗雲、陳清雲用手打謝汶晏的頭部等處,後來警察就來了,陳江麗雲才去坐在水族館店門口旁的路邊;
原本被告陳江麗雲是站著的,也是站著打謝汶晏,是因為看到警車的閃光,才坐下來,陳江麗雲跟陳清雲打謝汶晏的地方就是靠近水族館店門口的位置,當伊說警察來了之後,被告陳江麗雲才就近坐下來,停手沒有繼續打謝汶晏,而坐在地上等語(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互核證人謝汶晏、朱祥麟、蔡春華之證述可知,被告陳江麗雲與被告許金賢、陳清雲至「欣歡卡拉OK」店時,雖已飲酒,惟精神狀態仍屬正常,與常人無異,猶能正常站立、走動,並拿招牌攻擊蔡如龍,遭證人謝汶晏阻擋時,亦知毆打謝汶晏,顯無被告陳江麗雲所稱已泥醉,無法自行站立不能打人之情事,是被告陳江麗雲顯未因飲酒,受酒精之影響而達泥醉之程度甚明,而證人即員警梁聖修、吳國明雖於偵查中均證稱:渠等到場時,被告陳江麗雲酒醉,蹲坐在地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第101 頁),然員警2 人係於被告陳江麗雲毆打告訴人後始抵達現場,斯時被告陳江麗雲已因看見警車到來,而蹲坐於地,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陳江麗雲於毆打告訴人謝汶晏當時,已受酒精之影響,而達完全喪失或顯然降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行為認知)」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行為控制)」,而作有利被告陳江麗雲之認定;
更何況,質諸被告陳江麗雲自承罹案當時亦聽見「陳清雲當時有說『打架、打架、怎麼在打架』(台語),並目睹朱祥麟與蔡如龍打到店外等情(本院卷第70頁),亦足徵其罹案當時神智清醒,否則何以清楚記憶案發過程之梗概,是被告行為辨識暨控制能力之具備,乃要無可疑。
綜上所述,被告陳江麗雲行為當時,既猶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相當能力,從而被告陳江麗雲辯稱:伊因泥醉,無法打人云云,顯不足為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金賢、陳清雲、陳江麗雲所犯如本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金賢、陳清雲、陳江麗雲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陳清雲、陳江麗雲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本院審酌被告許金賢等3 人係因簽帳消費糾紛與告訴人謝汶晏發生爭執,因酒酣憤懣,而罹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為實非可取;
兼參以被告許金賢坦承犯行、被告陳清雲、陳江麗雲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許金賢、陳江麗雲素行良好,並無前案紀錄,被告陳清雲亦無相類之前案(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衡及告訴人謝汶晏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許金賢等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及被告許金賢等人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被告許金賢、陳清雲均國中畢業、被告陳江麗雲國小畢業)、經濟情況(被告許金賢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陳清雲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陳江麗雲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刑五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