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易,433,201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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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聰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聰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聰賢對其姊姊即告訴人游月冠有所誤解,竟於民國102年4月22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公園之公共場所,當眾指摘游月冠侵占其父親之錢;

游聰賢二哥游聰信的房子亦遭游月冠侵占;

游聰賢三哥游聰明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寄放在游月冠處亦遭游月冠侵占;

其父親所有座落基隆市○○路000○0號房子賣給游月冠,游月冠僅付一半之價金,另一半價金未支付,游月冠即將房屋出租每月收取5000元租金,僅交3000元給父親;

將父親所有座落基隆市○○路000 巷00號房屋出租租金為6000元,僅給父親5000元自己侵吞1000元。

當時有游聰賢之姊姊游月枝、游月枝之子林育生及鄰居聽聞。

日後鄰居則認為游月冠係回家爭財產,造成游月冠名譽受損。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或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游月枝、游聰明之證述、游聰明立具之讓渡書,為其依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102年4月22日晚上,我跟我大姐游月枝的兒子林育生在百福公園類似涼亭的地方喝啤酒,我太太姚蘇霞也在場,我不知道我大姐游月枝及二姐游月冠為何會相約在那邊,她們兩個人就走過來跟我談家務事,是游月冠跟我談,游月枝在旁邊幫腔,游月冠跟我談家裡的地跟房子以及我三哥游聰明的土地為何會過戶到我名下的事情,然後游月冠就要我一個月拿3000元給我三哥游聰明,但事實上我三哥游聰明的土地過戶到我名下的事我也不是很清楚,所以我就不願意跟游月冠講,我用台語對游月冠說「妳拿老人家的錢,拿三哥的錢,都不清不楚」,我不想再跟她們講家務事,她們還是一直要跟我講,我就叫我太太姚蘇霞走了,我們講家務事時,並沒有人圍觀,當時很晚了,公園也沒有其他人;

起訴書記載的那些指摘內容,是偵查庭時檢察官問我們是什麼家務事,我才說的,在百福公園時,我並沒有指摘游月冠這些事情等語。

六、經查:㈠是否構成公然侮辱⒈起訴書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而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當庭表示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⒉惟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換言之,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

而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指摘游月冠侵占其父親之錢;

游聰賢二哥游聰信的房子亦遭游月冠侵占;

游聰賢三哥游聰明之50萬元,寄放在游月冠處亦遭游月冠侵占;

其父親所有座落基隆市○○路000○0號房子賣給游月冠,游月冠僅付一半之價金,另一半價金未支付,游月冠即將房屋出租每月收取5000元租金,僅交3000元給父親;

將父親所有座落基隆市○○路000 巷00號房屋出租租金為6000元,僅給父親5000元自己侵吞1000元等情,該等內容,包含事件之主體、客體、經過及情形,顯係針對具體事實之指摘,而非僅未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是無論被告究有無於上揭時、地指摘游月冠上開內容,被告所為均無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之餘地。

㈡是否構成誹謗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

如非意圖散布於眾而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26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游月冠於偵詢時供稱:102年4月22日晚上11、12時許,被告在百福公園跟我說,要把之前不愉快的事情講清楚,被告就質疑我上開那些事情等語(他字卷第3至4頁);

於偵訊時供稱:102年4月22日晚上11點左右,被告在百福公園指責我上開那些事情等語(他字卷第42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我大姐游月枝回來,想說去找游聰賢,林育生也說要去找舅舅喝酒,游聰賢就說到公園喝酒聊天,被告就對我講起家裡的事等語(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

證人游月枝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有在場聽到游聰賢指責游月冠一些家務事等語(他字卷第42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我跟我兒子林育生從高雄回來,想說順便去游月冠家裡走走,林育生跟他舅舅游聰賢感情很好,就說要去找游聰賢聊天,游月冠住在百福公園對面,我和游月冠去百福公園,剛好游聰賢跟林育生也約在那邊,我們4 人碰面後,游月冠、游聰賢就講起家務事,我不記得是誰先提起,主要是游月冠及游聰賢在講,我只是從旁勸游聰賢而已,我們在講家務事時,林育生就跑到旁邊,後來姚蘇霞也來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

證人林育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是我約舅舅游聰賢喝酒,舅舅說小孩在睡覺,所以就約去公園,我原本不知道媽媽游月枝、阿姨游月冠也到公園,我記得我到時,舅媽姚蘇霞也已在場,碰面後,我找舅舅喝酒,後來我看見舅舅跟媽媽及阿姨在講話,我跟舅媽就去旁邊說話,他們是在講家裡的事情,我忘記是誰先提起,我也沒有注意聽內容,主要是舅舅跟阿姨在講,舅舅並沒有跑來跟我講,他們在講的時候,並沒有其他人經過或圍觀,舅舅也沒有去跟其他人講起家務事等語(本院卷第40頁正面至第43頁正面)。

證人姚蘇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林育生打電話來說要找游聰賢,我們想說那麼晚了怕影響小孩,就乾脆到公園去,我跟游聰賢到公園時,游月枝、游月冠、林育生都已在場,游月枝、游月冠、游聰賢他們在講家務事,我跟林育生就在旁邊聊天,游聰賢並沒有跑來跟我及林育生講家裡的事,當時主要是游月冠、游聰賢在講等語(本院卷第43頁正面至第44頁反面)。

綜合上開證言,足見被告於上揭時、地係因適巧遇到大姐游月枝、二姐游月冠,彼等聊起家裡一些不愉快的事,被告始向游月冠說出自己對家務事之認知與了解,被告傳達之對象係事件之直接當事人,被告非但未對其他不認識之人傳述其對家庭事件之認知與了解,亦未對當時在場且屬於家庭成員之姚蘇霞、林育生傳述,是縱使被告於言談中確對游月冠提出某些質疑,且地點係在公園,惟被告傳達之對象既為事件之直接當事人游月冠,游月枝在旁聽聞係因其亦屬家庭成員之一,與家庭事件具有某程度利害關係,且非被告傳達之主要對象,顯見被告僅將其對家庭事件之認知與了解傳達予特定之人,主觀上顯然不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則被告所為,自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㈢綜據上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侮辱游月冠之行為或主觀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使本院得被告有罪確信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或誹謗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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