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袁立榮於民國101年11月25日下午4、5時許,在址設基隆
- 二、案經黃柏豪、徐君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
- 二、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 貳、實體事項: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年11月25日下午4、5時許,有至己所
- (一)告訴人黃柏豪於101年11月24日清晨5時許,駕駛系爭車輛
-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基隆市○○區○○路000
-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 一、核被告袁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黃柏豪所使用之系爭車輛停放於其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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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立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立榮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之煞車油管,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袁立榮於民國101 年11月25日下午4 、5 時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號其經營之自助洗衣店前,見黃慕莒所有借由黃柏豪、徐君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其店門口,為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持不明利器割破系爭車輛之煞車油管後離去,致該煞車油管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柏豪、徐君汶。
嗣於同日晚間6 時許,黃柏豪駕駛系爭車輛離去,途中發現該車之煞車失去作用無法順利煞停,即電知其母徐君汶通知修車廠人員到場查看,經檢驗出上揭管線遭人破壞後,乃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自助洗衣店前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豪、徐君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
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於後述本判決所援引之各項供述證據,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公訴人等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 年11月25日下午4、5時許,有至己所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自助洗衣店內,並將所駕車輛停放於系爭車輛旁,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僅有蹲在自助洗衣店門口的路邊,用鑰匙清理水溝縫裡(即102 年度偵字第513 號卷第55頁上、下方照片所示水溝縫)的垃圾,並未用利器割破系爭車輛之煞車油管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黃柏豪於101 年11月24日清晨5 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至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自助洗衣店前路邊停放時,車況良好,煞車並無損壞,而於翌日晚間6 時許駕車離開後,煞車即出現異狀,無法煞停乙節,業據證人黃柏豪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
而證人即信義汽車商行老闆林智禮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檢查系爭車輛後,發現系爭車輛右前輪下方之煞車油管漏油,由煞車油管之缺口非表皮不規則的龜裂,係整齊的切口,且裡面的棉線已經斷掉等情加以判斷,煞車油管應係遭鋒利的物品切斷,非自然損壞或磨損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59頁至第60頁)、證人徐君汶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101 年11月25日晚間6 時許,黃柏豪打電話跟伊說車子沒煞車時,伊很震驚,因為系爭車輛於前天才送去保養廠檢查保養,包括換機油、加水、檢查引擎、煞車系統等,且保養廠還更換了1 片煞車來令片,且該車車況良好,每5000公里,都會送去車廠檢查保養等語(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並提出煞車油管照片3紙(同上偵卷第22頁;
由照片所示,可看出一處切口平整、內部棉線外露,其他部分之外皮則無明顯磨損痕跡)、信義汽車商行101 年11月23日估價單(內有更換煞車來令片品項;
本院卷第24頁)及系爭車輛101 年11月26日更換煞車油管之統一發票(同上偵卷第23頁)存卷為證,是互核上情以觀,堪認系爭車輛於101 年11月24日清晨5 時許,在停放於上開自助洗衣店路邊前,煞車油管未因自然磨損而損壞,係於停放該處期間,遭他人以利器割破毀損無訛。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自助洗衣店前,自101 年11月25日下午3 時59分起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⒈被告於下午3 時59分56秒許,駕駛廂型車至自助洗衣店前,並將所駕車輛與系爭車輛併排停車,至同日下午4 時59分許止之期間,數度拿物品進出自助洗衣店。
⒉下午4 時59分3 秒時,被告手拿不明物品,從廂型車駕駛座側走向系爭車輛右前輪胎附近,且面朝系爭車輛蹲下,蹲下後之畫面,遭騎樓之招牌及設備擋住,惟未見被告有清理水溝蓋、水溝縫之動作(監視畫面中可看見偵卷第55頁上、下方照片之水溝蓋、水溝縫,未遭招牌、設備擋住);
下午5時1 分8 秒許,被告(面朝系爭車輛方向)起身後,轉身走回廂型車駕駛座側,打開駕駛座側之側門。
⒊下午5 時1 分34秒時,被告由廂型車駕駛座側,再次走回到系爭車輛之右前輪處,面朝系爭車輛蹲下,蹲立之位置非自助洗衣店前方電信箱旁之水溝蓋(即偵卷第55頁所示照片)四邊。
蹲下後,畫面遭騎樓招牌及設備擋住,惟未見被告有清理水溝蓋、水溝縫(即偵卷第55頁上、下方照片所示)之動作;
下午5 時2 分20秒時,被告站立起身(起身時,係面朝且緊鄰著系爭車輛右前輪胎處),繞過系爭車輛車頭走向廂型車駕駛座側,並開車離去,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1紙存卷可佐(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同上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
⒋由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有持不明物品走近且面向系爭車輛右前輪處蹲下,其2 次蹲立之時間各約1 至2 分鐘,監視畫面上可清楚看見被告指稱之水溝蓋、水溝縫(即同上偵卷第55頁上、下方照片所示),惟被告蹲立之位置,係在系爭車輛右前輪處,非其所指水溝蓋之四周,亦未見被告有持鑰匙清理水溝縫之舉止;
再參以證人林智禮於偵查中結證所稱:一般專業人士,蹲下並摸到煞車油管的時間約5 秒,而一般人在1 分鐘內,應該有辦法找到煞車油管,因煞車油管很長,只要勾得到,很容易拿利器割破等語(同上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可合理推論被告蹲立於系爭車輛右前輪處之時間(合計達2 至3 分之久),已足找到煞車油管之位置,並持利器加以割破。
又證人即承辦警員許成遠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伊有調閱101 年11月24日凌晨起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加以檢視,白天的畫面很清楚,只有看到一些消費者拿衣服來自助洗衣店洗,無人在附近徘徊,而在檢視這些監視錄影畫面時,也只有發現被告所駕車輛停放在系爭車輛旁比較久,且只有被告在系爭車輛週遭徘徊,因此特別針對此部分畫面加以檢視,直至系爭車輛離開現場為止,除了被告外,並未有其他可疑人車等語(本院卷第50頁),故系爭車輛自告訴人黃柏豪於101 年11月24日清晨5 時許停放於上開自助洗衣店路邊後,除被告外,並無其他可疑人士於系爭車輛徘徊,亦可排除煞車油管係遭被告以外之人割破之可能性,是相互勾稽上情以觀,核足認定系爭車輛之煞車油管係由被告持不明利器割破加以毀損無訛。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袁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黃柏豪所使用之系爭車輛停放於其所營自助洗衣店之路邊,即持不明利器割破系爭車輛之煞車油管,若告訴人黃柏豪駕車遭遇緊急狀況,恐有因無法煞停而使生命、身體、財產受有鉅大損失之風險,是被告之犯罪目的及手段均實屬可議;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黃柏豪、徐君汶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
暨衡酌被告並無前案(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素行尚稱良好、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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