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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霖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 律師
被 告 林智宏
被 告 林育玄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67、3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政霖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壹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林智宏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壹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月貳拾伍日起解除接見、通信之限制。
林育玄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停止羈押期間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周政霖、林智宏因竊盜及寄藏贓物、林育玄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根據其三人之供述及卷附事證,認被告三人涉犯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三人所竊盜、拆解車輛數目甚多,均有逃亡之風險,且周政霖、林智宏部分更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另以本件有證人待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審理程序,而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被告周政霖、林智宏、林育玄三人人均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而本案被告三人羈押期間行將屆滿(屆滿日期:102年11月20日),被告周政霖另案亦涉嫌竊盜、解體贓車等罪,將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借提訊問,其等三人並經本院於102年10月24日為延長羈押之訊問,合先敘明。
三、被告周政霖宏部分:①本院於102年10月24日訊問被告周政霖暨核閱全案卷證,認被告周政霖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竊盜及寄藏贓物等次數甚多,並有類似案件在他案調查、審理,且所犯竊盜、解體贓車數目龐大,衡此情況常伴隨高度逃亡之風險,且被告涉犯情節尚待審理時詰問證人,始得予以釐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仍有羈押之原因。
另衡酌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所涉之程度及對社會公益造成之危害,加以與其四處行竊車輛以供解體之「阿呆」仍在追緝,尚未到案,本院認被告周政霖罪嫌重大,有逃亡之風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更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既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周政霖自102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②又被告周政霖僅承認部分竊盜等犯行,起訴之事實尚待其他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審理程序,而與其一同行往竊取車輛證人之一之「阿呆」仍未報案,且類似案件亦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借提審理中,尚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周政霖仍禁止接見、通信。
③被告於102年10月24日本院訊問時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周政霖目前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應予繼續執行羈押,已如前述,因而其具保停止羈押請求部分,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被告林智宏部分:①本院於102年10月24日訊問被告林智宏暨核閱全案卷證,被告林智宏均坦承其罪,不推諉其責,然所涉犯竊盜及寄藏贓物等次數甚多,所為竊盜、解體贓車數目龐大,衡此情況常伴隨高度逃亡之風險,且被告涉犯情節尚待審理時詰問證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仍有羈押之原因。
另衡酌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所涉之程度及對社會公益造成之危害,有事實足認為尚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且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既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亦裁定被告林智宏自102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②另被告林智宏雖犯罪嫌重大,尚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於102年9月12日、10月3日準備程序時均為有罪陳述,爭點整理時亦就涉案事實詳為交代而不爭執,雖尚未進入審理程序,唯本院認羈押處分已足以保全本案審理之進行及執行,尚無繼續禁止接見及通信之必要,爰自102年10月25日起解除被告林智宏禁止接見及通信之限制。
五、林育玄部分:①本院於102年10月24日訊問被告林育玄暨核閱全案卷證,認被告林育玄均坦承其罪,不推諉其責,然所涉犯寄藏贓物等次數甚多,所為解體贓車數目龐大,衡此情況常伴隨高度逃亡之風險,且被告涉犯情節尚待審理時詰問證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仍有羈押之原因。
然考量林育玄僅為受雇人,所涉情節較之其餘被告輕微,雖仍有損社會法益,仍有羈押之原因,然斟酌其情況,本院認被告林育玄具保及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已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參酌本案類似情節之被告已於偵查中命具保,未再羈押,衡酌被告林育玄之私人法益及羈押之必要性限度,及林育玄於國內有固定住所、及其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素行與本案起訴情節、其逃亡可能性等因素,本院認如被告出具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其住居所後,應足以對之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未來審理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②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
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
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
本院審酌全案情節事證,認被告林育玄羈押原因固仍存在,惟依被告涉案情節程度、造成法益侵害大小、逃亡可能性等因素,認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惟為擔保聲請人日後確能依期到案,接受本案審理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並參酌同案情節類似之許家銘於偵查中經新台幣(下同)1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之例,爰諭知於被告林育玄提出1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所陳報之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以確保其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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