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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龍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72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基簡字第906 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登龍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登龍明知提供身分證件供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用於聯絡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2 月5 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身分證及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供不詳之人持以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集美門市申辦3G月租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行動電話門號);
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即於101 年3 月1 日中午1 時,持系爭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周書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在臺北市北投區磺港路,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向周書祺收購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書祺帳戶),復於100 年12月初詐騙被害人曾耀主,使被害人於100 年12月20 日 晚間6 時58分、7 時21分、101 年1 月2 日上午9 時50分、101 年1 月16日下午某時,各匯款3 萬元、6,000 元、2 萬2,000 元、2 萬元至劉龍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彰化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龍昌帳戶),劉龍昌再依自稱「蔡雅欣」女子之指示,於101 年4月17 日 ,將被害人匯入之9,000 元轉匯至周書祺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系爭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所附身分證件影本,核與被告提出之身分證換發日期、背面編號相同,倘被告未將證件外借,他人如何取得;
又系爭行動電話門號為3G月租型,所留帳單地址為被告之戶籍地址,被告當會按月收受通訊帳單,豈能委為不知等語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駕駛執照自101 年1 月5 日起至102 年1 月4 日止遭吊扣1 年,並無可能於101 年2 月5 日借予他人使用,且系爭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之署名與其筆跡不符,其亦未曾收受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帳單等語。
四、查不詳之人於101 年2 月13日凌晨2 時9 分許,持被告之身分證及營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集美門市申辦3G月租型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
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即持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而於101 年3 月1 日中午1 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磺港路,以1 萬元之代價收購周書祺帳戶,此有統一超商月租型門號申請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25頁),復據同案被告周書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正反面、第104 頁)。
又前開詐騙集團於100 年12月初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於100 年12月20日晚間6 時58分、7 時21分、101 年1 月2 日上午9 時50分、101 年1 月16日下午某時,各匯款3 萬元、6,000 元、2 萬2,000 元、2 萬元至劉龍昌帳戶,劉龍昌再依自稱「蔡雅欣」女子之指示,於101 年4 月17日匯款9,000元至周書祺帳戶乙節,業據被害人於偵訊時結證及同案被告劉龍昌於偵訊時供述屬實(見偵卷第101 、103 頁),並有被害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存摺影本及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1 年9 月28日彰太平字第0000000 號函附劉龍昌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財富管理101 年9月26日北富銀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周書祺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至32頁、第95頁反面、第87頁反面),固均堪以認定。
惟查:㈠依卷附系爭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實無從判斷不詳之人係持被告之身分證件正本或影本申辦上開門號,而被告之駕駛執照正本前於101 年1 月5 日即繳交予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執行1 年之吊扣處分,此有本院102 年8 月6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2 年8 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在卷可憑(見本院102 年度基簡字第906 號卷第34、37至38頁、偵卷第108 頁),被告要無可能再於101 年2 月間提供其駕駛執照正本予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又系爭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所載之00-00000000 、0000000000等聯絡電話,帳單地址均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此觀卷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資料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各1 份即明(見偵卷第111 頁、本院102 年度基簡字第906 號卷第19頁),尚難認與籍設新北市瑞芳區之被告有何關連性。
至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帳單地址雖與被告之戶籍地址相符,然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於101 年2 月13日開通後,旋於同年4 月13日暫停使用,此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則被告是否有收受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帳單或按期繳費,亦有疑問。
況同案被告周書祺於偵查中供稱:向其收購帳戶之人自稱為「登龍」,並持用系爭行動電話門號,然該「登龍」並非偵訊時在場之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05 頁),顯見本案詐騙集團確有冒用被告名義收購帳戶之情事,自益難排除該詐騙集團係未經被告同意、授權,而冒用被告名義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可能性。
㈡依前揭劉龍昌帳戶交易明細及同案被告江文騰(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90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新豐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下稱江文騰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95頁反面、第129 頁),顯示:①被害人於100年12月20日晚間6 時58分、7 時31分許,各匯款3 萬元、6,000 元至劉龍昌帳戶後,劉龍昌旋於同日以現金提款3 萬6,000 元,再於100 年12月21日匯款3 萬6,000 元至江文騰帳戶內;
②被害人於101 年1 月2 日上午9 時50分許,匯款2萬2,000 元至劉龍昌帳戶後,劉龍昌旋於同日以現金提款2萬2,000 元,再於100 年1 月4 日匯款2 萬2,000 元至江文騰帳戶內;
③被害人於101 年1 月16日下午某時,匯款2 萬至劉龍昌帳戶後,劉龍昌旋於同日以現金提款2 萬;
足認被害人於100 年12月20日及101 年1 月2 日所匯入劉龍昌帳戶之款項,應均係由劉龍昌提領後轉匯至江文騰帳戶內,核與周書祺帳戶無涉。
至被害人於101 年1 月16日匯入劉龍昌帳戶之2 萬元,依上開詐騙集團處理詐騙所得之模式,亦應係由劉龍昌提領後於近日匯入第三人之帳戶內,則劉龍昌於101 年4 月17日匯入周書祺帳戶之9,000 元,既已相距3 個月,復與被害人匯款之金額不符,自難認係本案詐騙所得之款項。
況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期間係100 年12月至101年1 月間,而該詐騙集團遲至101 年3 月1 日始持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向周書祺收購帳戶,依此時間點觀之,益證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及周書祺帳戶均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無關。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交付身分證件供詐騙集團成員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而使本院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詐騙集團成員持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所收購之周書祺帳戶,亦難認係該詐騙集團詐騙本案被害人所用之物,是被告被訴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要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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