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易,464,201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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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志文
選任辯護人 郭百祿律師
被 告 阮玉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係告訴人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

緣民國101年9月間,被告丙○○因求職,經由被告甲○○面試錄取而進入被告甲○○任職之同家電子公司工作,二人遂成為同事,被告甲○○亦因此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

被告二人自102年1月下旬起開始交往,嗣並自102年1月底某日起至102年7月5 日止,在基隆市仁一路華都飯店房間、基隆市信二路阿樂哈飯店房間、及基隆市「各飯店」客房內(起訴書未特定及載明何址、何名稱之飯店),及新北市汐止區「某飯店」發生「多次」(起訴書未特定及載明次數)性行為(起訴書僅特定發生期間,及102年2月中旬某日在基隆市華都飯店客房、102年3月間某日及102年7月5 日在基隆市阿樂哈飯店客房內等次,其餘犯罪時間、地點、次數,均未特定及載明)。

嗣於102年7月12日下午2 時(起訴書誤繕為下午14時)40分許,被告甲○○邀約被告丙○○至位於基隆市○○路000 號之「九尾雞」店前,商談分手事宜時(甲○○實係以查看通聯紀錄為由,邀約丙○○到場),被告丙○○見甲○○之父母亦在場,且被告甲○○實係假借查看通聯而欲談判分手,甚為憤怒,雙方談判破裂,被告丙○○因機車鑰匙遭被告甲○○取走而無法騎機車回家,乃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電告告訴人乙○○前來談判現場,並於告訴人抵達後,向告訴人坦承前情。

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甲○○涉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㈡被告丙○○於102年7月12日下午2 時(起訴書誤繕為下午14時)40分許,應告訴人甲○○邀約至位於基隆市○○路 000號之「九尾雞」店前,談判分手事宜時,見告訴人甲○○之邀約係欲意分手,且甲○○之父母亦到場,欲使甲○○確實與被告丙○○分手及切割清楚,甚感氣憤,乃不願繼續談判而欲離去,惟因甲○○為留下丙○○俾便談判得以有結果,乃留置丙○○之機車鑰匙,丙○○無法騎乘機車回家,遂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通知乙○○到場,嗣乙○○到場得悉後,欲向二人提告,被告丙○○於同赴派出所途中,思及告訴人乙○○實欲為分手談判,而謊稱查看通聯,誘騙其出面談判,乃益發忿恚,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掌摑告訴人甲○○1 下,致告訴人甲○○受有左臉及頭皮挫傷,左側外耳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㈠、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丙○○案件(上開公訴意旨㈠ ),公訴人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被告丙○○係涉犯同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依刑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與被告甲○○業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02年10月1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甲○○已於102年10月1日當庭給付而履行全部調解條件,告訴人乙○○並當庭對被告二人以言詞及書狀撤回起訴書所指範圍內之「所有」犯行之告訴(起訴書所載犯罪期間內之所有通、相姦犯行)(詳本院 102年10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書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二人被訴通、相姦部分之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㈡、另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案件(上開公訴意旨㈡),公訴人認被告丙○○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甲○○亦於本院102年10月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對被告丙○○撤回本件傷害告訴(詳見本院102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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