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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進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進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進興前與鄭兆宏間因故生隙,遂心生不滿。徐進興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0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白馬電子遊藝場,見鄭兆宏在場,遂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將鄭兆宏拉至遊藝場外後,強行推至仁三路20號旁之巷弄深處,並接續先以手毆打鄭兆宏右眼及右腰部位,繼之以手拉扯鄭兆宏之手掌,造成鄭兆宏右手第四掌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腰部挫傷等傷害。
徐進興上開毆打鄭兆宏右眼之行為並造成鄭兆宏所配戴眼鏡之鏡片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鄭兆宏。
嗣經該鄭兆宏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兆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5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於前揭時、地遇見告訴人鄭兆宏後,有上前拉扯告訴人衣領,將告訴人拉至店外,並動手推擠告訴人,將告訴人推到附近巷子內之事實(見偵卷第4 頁、第26-27 頁、本院卷第24-25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只有推告訴人沒有打他,我沒有印象有無碰到告訴人的手掌,告訴人所受之傷與我無關云云。
惟查:
一、告訴人受有右手第四掌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腰部挫傷之傷害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2 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2-13 頁);
告訴人所配戴之眼鏡鏡片損壞乙節,亦有照片1 張附卷可證(偵卷第14頁);
而被告確有出手不斷推擠告訴人至巷弄深處乙節,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監視畫面光碟,結果為:「在左下角畫面,自第17秒後有壯碩男子在門口用力推另一較瘦男子,較瘦男子不斷後退,壯碩男子不斷用身體將較瘦男子逼至巷弄深處。
後來壯碩男子又回到電玩店,接著又返回電玩店門口旁之巷弄。
接下來監視器無法顯示發生何事」可資佐證(偵卷第22 頁 ),是前揭各項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案發經過,除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兆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核其所證述之內容前後一致而無明顯瑕疵可指,並有上列之診斷證明書、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資審認證人所言非虛,而堪以採信。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與其無關云云,然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立即由據報到場之員警護送前往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此有員警林湧棠於102 年9 月17日提出之職務報告及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102 年6 月11日01:10至急診就診」等語可證(本院卷第38頁、偵卷第12頁),顯見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並無其他因果關係之介入,即告訴人所受之傷確係被告所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而難以採信。
至被告另辯稱其只有「推」沒有「打」告訴人云云,然傷害之手段不一而足,告訴人確因被告之故意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當無因被告辯稱毆打之方式不同而脫免其傷害之罪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他人身體、損壞他人之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二、按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類多有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在傷害進行中之拉扯、阻止離去行為,其拉扯、阻止離去之行為已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其中之強制或剝奪行動自由是屬傷害行為之部分行為,已為傷害行為所包括,應不再論究。
查被告拉扯告訴人至電玩店外之行為,乃屬於傷害過程之經過事實,為被告傷害告訴人行為之一部,揆諸上開說明,已為傷害行為所包括,當無另論強制罪之餘地。
此外,被告拉扯告訴人之時間甚短,復參以卷內之證據,亦尚不足判斷其主觀上係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所為,自不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因細故而有嫌隙,竟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化解紛爭,反而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及毀損告訴人之物品,所為顯非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
惟衡酌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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