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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82號、第2908號、第3033號、第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煒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欄所示之罪,處刑各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十二號開口扳手壹支、鐵鎚壹支均沒收。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陳炳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財物得手。
嗣陳炳煒於民國102 年6 月30日14時50分,在新北巿瑞芳區濱海公路南雅停車場,物色竊盜對象並準備破壞車輛玻璃時,為警發覺,陳炳煒立即駕車逃逸,經警在後追趕,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巿貢寮區仁愛路72巷28號旁空地逮捕陳炳煒,並在陳炳煒駕駛之自小客車(原車號00-0000 號)上扣得其懸掛林昆助之車牌RB-8870 號車牌2 面、在後車廂內扣得張介騰之CB-5203 號車牌2 面、黃秉豪之POLICE牌手錶1 支、柯承勳之SHUNYIN 牌耳機2 副、FUN 牌行動電源1 條、蘇信金之健保卡、王邦成之ZIPPO 牌打火機1 個、鄭昌成之三星牌黑色GALAXY NOTE 型行動電話1 支、行竊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8023 元(千元鈔37張、5 百元鈔1 張、1 百元鈔120張、50元硬幣125 枚、10元硬幣71枚、5 元硬幣285 枚、1元硬幣138 枚)及陳炳煒所有之工作手套6 雙、行竊用之鐵鎚1 支、12號開口扳手1 支(另扣得悠遊卡20張、戒子3 個、電子手錶5 支、觀音像項鍊1 條、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源1 條、行車記錄器記憶卡1 張部分,經警追查中)。
二、案經游志信、王邦成、柯承勳、鄭昌成訴由新北巿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及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張介騰、游志信、王邦成、柯承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林昆助、張介騰、游志信、吳朝波、謝樹福、王邦成、柯承勳、鄭昌成、石世祺、林世淦、蔡文華、蘇信金於警詢所為之證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㈢本院所引用之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證據資料,係查獲員警以攝影或照相等機器設備蒐證所得,核屬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㈠訊據被告陳炳煒對於附表編號1 至3 、5 至12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為坦認,惟否認附表編號4 竊得吳朝波之財物4 千餘元、編號5 則僅坦認竊得1 千餘元,否認另竊取謝樹福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等物,辯稱:「102 年6 月27日凌晨2 時14分許,我在基隆巿中正區中正路246 巷旁停車場,以鐵鎚破壞吳朝波所有之702-A6營業小客車左後座三角窗,這時車子警報器響起,我就趕快跑走,並沒有竊取車內零錢現金;
同日凌晨2 時20分,我在基隆巿中正區中正路246 巷旁停車場,以鐵鎚破壞謝樹福所有之758-P3號營業小客車右前車窗竊取車內之零錢現金約1 千元,但是身分證、健保卡、彰化銀行提款卡1 張、大陸聯銀卡1 張、華南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上海銀行信用卡等東西我沒有拿」云云。
經查:⒈附表編號1 至3 、5 至12攜帶兇器竊盜財物得手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昆助、張介騰、游志信、吳朝波、謝樹福、王邦成、柯承勳、鄭昌成、石世祺、林世淦、蔡文華、蘇信金分別於警、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及現場監視錄影、行車紀錄錄影翻拍照片共56幀、贓物認領保管單6 紙(張介騰、游志信、王邦成、柯承勳、鄭昌成、蘇信金)在卷及被告行竊使用之鐵鎚1 支、12號開口扳手1 支扣案可佐,該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⒉至附表編號4 、5 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吳朝波於警詢證稱:「我車內只有找客人的零錢銅板,損失約有4 千元;
我的702-A6營業小客車沒有裝設警報器」等語;
被害人謝樹福於警詢證稱:「我清點車上財物損失,現金約1 千多元,還有身份證、健保卡、彰化銀行提款卡1 張、大陸聯銀卡1 張、華南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上海銀行信用卡各1 張」等語,業已將其等失竊之財物內容指證綦詳,再被害人與被告並不相識,若非果真財物失竊,殊無故意捏造失竊財物項目內容之動機,是其等指訴應為可採,被告上開辯詞,或為卸責之詞,或所涉犯竊盜案件數多而記憶有誤,不足採信。
⒊從而,本案事證均為明確,被告如附表各編號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
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
此有最高法院74年3 月19日7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考。
查扳手、鐵鎚均為鐵製、質地堅硬,為金屬材質,既足以扭開金屬螺絲或擊破汽車玻璃,自均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陳炳煒就附表編號1 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各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檢察官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加重其刑一節。
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
查被告前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犯竊盜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再因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四案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3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1 年4 月3 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101 年12月23日假釋期滿。
惟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之101 年8 月5 日、101 年11月6 日再犯竊盜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緝字第859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8 月20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判決有罪,如嗣後該罪經判決確定,前開假釋案容有經撤銷之可能。
而前開假釋既仍有遭撤銷可能,則尚須執行殘刑,而不能視為已執行完畢,是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未能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素行,正值壯年卻一再以行竊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偏差,併其犯罪手法、各次所得財物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扣案被告所有之鐵鎚1 支、12號開口扳手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在其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
㈥查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76 號、97年度台上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所定之有犯罪之習慣者之要件,並無不同,自應先適用屬特別法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
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查,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自87年間起至99年間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且甫於101 年4 月3 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期滿,未久即再數次犯竊盜案,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就本案而言,102 年6 月23日至6 月30日之7 天內,即犯下12件竊盜案件,況本案尚查扣有多件不明被害人之物品,是被告所涉之竊盜案件顯較遠多於此,足認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本院認有令被告強制工作,習得技藝,矯治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以適應社會生活之必要,是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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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被害人│ 地點 │竊盜手法 │竊得之財物 │罪名及應處刑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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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6│林昆助│臺北市士林│以客觀上得作為兇│林昆助所有之R8-887│陳炳煒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
│ │月23日│ │區環河北路│器之開口扳手1支 │0號車牌2面 │徒刑柒月,扣案之十二號開口│
│ │10 時 │ │污水處理廠│竊取林昆助所有自│ │扳手壹支沒收。 │
│ │許 │ │附近 │用小客車之車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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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6│張介騰│臺北市士林│以客觀上得作為兇│張介騰所有之 │陳炳煒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
│ │月23日│ │區環河北路│器之開口扳手1支 │CB-5203號車牌2面 │徒刑柒月,扣案之十二號開口│
│ │10 時 │ │處理廠附近│竊取張介騰所有自│ │扳手壹支沒收。 │
│ │20分許│ │ │用小客車之車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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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年6│游志信│新北市瑞芳│以客觀上得作為兇│游志信、黃秉豪所有│陳炳煒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
│ │月23日│、黃秉│區濱海公路│器之鐵鎚1支破壞 │之I-PHONE行動電話 │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鎚壹支沒│
│ │12 時 │豪 │75.8公里蝙│游志信所有之車號│各1支、GUCCI牌黑色│收。 │
│ │許 │ │蝠洞附近停│G7-0697號自用小 │皮夾1只、黃秉豪之 │ │
│ │ │ │車場 │客車車窗,進而竊│身分證、健保卡、汽│ │
│ │ │ │ │取車內財物 │機車駕照、POLICE牌│ │
│ │ │ │ │ │手錶和現金3000餘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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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年6│吳朝波│基隆市中正│以客觀上得作為兇│零錢約4000元 │陳炳煒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
│ │月27日│ │區中正路 │器之鐵鎚1支破壞 │ │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鎚壹支沒│
│ │2時14 │ │246巷停車 │吳朝波所有之車號│ │收。 │
│ │分許 │ │場 │702-A6號營業用小│ │ │
│ │ │ │ │客車車窗,進而竊│ │ │
│ │ │ │ │取車內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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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年6│謝樹福│基隆市中正│以客觀上得作為兇│零錢約1000元、謝樹│陳炳煒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
│ │月27日│ │區中正路 │器之鐵鎚1支破壞 │福之身分證、健保卡│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鎚壹支沒│
│ │2時20 │ │246巷停車 │謝樹福所有之車號│、彰化銀行提款卡、│收。 │
│ │分許 │ │場 │758-P3號營業用小│大陸地區之銀聯卡、│ │
│ │ │ │ │客車右前車窗,進│華南銀行信用卡、玉│ │
│ │ │ │ │而竊取車內財物 │山銀行信用卡及上海│ │
│ │ │ │ │ │銀行信用卡各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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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年6│王邦成│新北市瑞芳│以客觀上得作為兇│PLAYBOY牌咖啡色格 │陳炳煒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
│ │月29日│ │區濱海公路│器之鐵鎚1支破壞 │子狀皮包1只(內有 │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鎚壹支沒│
│ │16時35│ │79.5 公里 │王邦成所有之車號│ZIPPO牌打火機1只、│收。 │
│ │分許 │ │停車場 │AAE-3180號自用小│現金4500元、王邦成│ │
│ │ │ │ │客車左後車窗,進│之身分證、駕照、行│ │
│ │ │ │ │而竊取車內財物 │照、華南銀行提款卡│ │
│ │ │ │ │ │與信用卡、遠東商銀│ │
│ │ │ │ │ │信用卡各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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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年6│柯承勳│新北市瑞芳│以客觀上得作為兇│柯承勳與其女友之包│陳炳煒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
│ │月29日│ │區濱海公路│器之鐵鎚1支破壞 │包各1個(內裝共有 │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鎚壹支沒│
│ │17時許│ │75.8 公里 │柯承勳所有之車號│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話│收。 │
│ │ │ │蝙蝠洞附近│0372-AC號自用小 │1支、LG牌紅色行動 │ │
│ │ │ │之停車場 │客車左後車窗,進│電話1支、身分證2張│ │
│ │ │ │ │而竊取車內財物 │、學生證2張、汽機 │ │
│ │ │ │ │ │車駕執照3張、健保 │ │
│ │ │ │ │ │卡2 張、中國信託提│ │
│ │ │ │ │ │款卡1張、華南銀行 │ │
│ │ │ │ │ │提款卡1張、鑰匙、 │ │
│ │ │ │ │ │現金約3100元、紅色│ │
│ │ │ │ │ │零錢包、國泰世華銀│ │
│ │ │ │ │ │行提款卡1張、眼鏡3│ │
│ │ │ │ │ │副、SHUN YIN牌耳機│ │
│ │ │ │ │ │2副、FUN牌行動電源│ │
│ │ │ │ │ │1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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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年6│鄭昌成│基隆市中正│以客觀上得作為兇│三星牌GALAXY NOTE │陳炳煒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
│ │月30日│ │區臺灣海洋│器之鐵鎚1支破壞 │型黑色行動電話1支 │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鎚壹支沒│
│ │11時30│ │大學前方停│鄭昌成所有之車號│(序號000000000000│收。 │
│ │分許 │ │車場 │0813-M9號自用小 │號,含門號00000000│ │
│ │ │ │ │客車左後車窗,進│38號SIM卡1張)及現│ │
│ │ │ │ │而竊取車內財物 │金5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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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2年6│石世祺│新北市瑞芳│以客觀上得作為兇│黑色行動電源、平板│陳炳煒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
│ │月30日│ │區濱海公路│器之鐵鎚1支破壞 │電腦充電器、行動電│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鎚壹支沒│
│ │14時許│ │75.8公里蝙│石世祺所有之車號│話充電器、SONY 牌 │收。 │
│ │ │ │蝠洞附近之│650-E7號營業用小│白色隨身碟 │ │
│ │ │ │停車場 │客車後擋風玻璃,│各1個 │ │
│ │ │ │ │進而竊取車內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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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2年6│林世淦│新北市瑞芳│以客觀上得作為兇│零錢約3、400元 │陳炳煒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
│ │月30日│ │區濱海公路│器之鐵鎚1支破壞 │ │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鎚壹支沒│
│ │14時許│ │79.2 公里 │林世淦所有之車號│ │收。 │
│ │ │ │停車場 │0895-UT號自用小 │ │ │
│ │ │ │ │客車左後車窗玻璃│ │ │
│ │ │ │ │,進而竊取車內財│ │ │
│ │ │ │ │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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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2年6│蔡文華│新北市瑞芳│以客觀上得作為兇│車內之千元鈔1張、 │陳炳煒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
│ │月30日│ │區濱海公路│器之鐵鎚1支破壞 │硬幣3、400元及信用│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鎚壹支沒│
│ │14時許│ │79.2里停車│破壞蔡文華所有之│卡3張 │收。 │
│ │ │ │場 │車號0000-00號自 │ │ │
│ │ │ │ │用小客車左後車窗│ │ │
│ │ │ │ │玻璃,進而竊取車│ │ │
│ │ │ │ │內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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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2年6│蘇信金│新北市瑞芳│攜帶客觀上得作為│粉紅色包包1只(內 │陳炳煒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
│ │月30日│ │區濱海公路│兇器之鐵鎚1支, │有蘇信金身分證、健│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鎚壹支沒│
│ │14時許│ │南雅(81公│因蘇信金所有之車│保卡、駕照、行照及│收。 │
│ │ │ │里處)停車│號4131-TN號自用 │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 │ │
│ │ │ │場 │小小客車車門未上│張) │ │
│ │ │ │ │鎖,逕自打開車門│ │ │
│ │ │ │ │入內竊取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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