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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鈺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鈺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簡鈺龍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利用從事裝潢整修工作之便,擁有簡鈺茹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住處之前陽台鐵門鑰匙,於102 年6 月30日凌晨3 時許,以鑰匙開啟上址前陽台鐵門,以此方式侵入簡鈺茹之住宅(起訴書誤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茲予更正),並趁簡鈺茹全家人熟睡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上址之神明桌上,分屬簡玉茹及邱明義(起訴書誤載為邱明益,茲予更正)所有之皮夾2 只得手(內有總計現金新臺幣〈下同〉11,500元;
簡玉茹所有之健保卡、國民身分證、信用卡4 張〈國泰世華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玉山銀行〉;
邱明義所有之健保卡、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照、重型機車365-DGN 號行照、信用卡6張〈國泰世華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玉山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物,其中現金部分已遭簡鈺龍花用殆盡,僅有簡鈺茹所有之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業已歸還簡玉茹,其餘物品均遭簡鈺龍丟棄)。
嗣經簡鈺龍於同日4 時許持簡玉茹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至新北市金山區金山郵局ATM預借現金失敗,簡玉茹接獲銀行通知交易異常,並經警調閱上開ATM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簡鈺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鈺龍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詳見偵查卷第3 至4 頁、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16至20頁),核與證人簡玉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詳見偵查卷第5 至6 頁、第27至2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案發現場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考(詳見偵查卷第8 至16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
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
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
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案發地點為證人簡玉茹之住家,且平常均有人居住,業具證人簡玉茹結稱屬實(詳見偵查卷第5 頁背面、第28頁),應屬其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是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係該當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無誤。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與本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名有異,理由已如前述,惟與前開起訴法條所適用之法條項款並無變更,同列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只須就公訴意旨未洽之部分敘明更正即可,併此說明。
又被告進入案發地點分別竊取分屬簡玉茹、邱明義所有之財物,顯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所為之竊盜行為,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侵害簡玉茹、邱明義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另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且其供述尚有高職畢業學歷及建築裝潢專長(詳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心智正常,亦有正當職業,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然其卻為一時貪慾,乘裝潢他人房屋之機會,利用屋主給予鑰匙之信任心理,竟於深夜宅內人等熟睡,疏於管領財物之際,侵入住宅盜取財物,動機殊非正當,除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外,更對於住居安寧、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險,惟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認全部犯行,且查獲時旋即返還證人簡玉茹部分重要證件,並委由其父親至證人簡玉茹之家中返還所失之現金及另行賠償5,000 元等情,業具證人簡玉茹陳明在卷(詳見本院卷第20頁),且衡量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後被害人所受之實際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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