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易,521,201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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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姵文
指定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玉金
指定辯護人 張文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茲查: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建志具狀撤回對被告王姵文、陳玉金之毀損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可資為憑。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855號
被 告 王姵文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玉金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文寬律師(法律扶助)
上揭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姵文及陳玉金因欲進入現由基隆人育樂有限公司(下稱基隆人育樂公司)經營之基隆市中正區和平島公園遊憩,即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7月5日下午2時45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和平島公園後門,以徒手拆解鐵絲網之方式,共同損壞基隆人育樂公司總經理陳建志所保管之前揭後門,致令不堪使用,修繕費用約新臺幣6萬元,嗣為陳建志發覺報警究辦。
二、案經陳建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姵文、陳玉金固坦承由於前揭時地拆解鐵絲網之行為,然辯稱:伊等是住在附近的原住民,伊等拆解之前,鐵絲網已經被人剪破洞,伊等只是將破洞擴大,沒有毀損之犯行。然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渠等前揭毀損犯行:
(一)告訴人即證人陳建志之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明:被告王姵文、陳玉金前揭毀損之犯行。
(二)被告王姵文、陳玉金之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證明:伊等有拆解鐵絲網之行為。
(三)證人潘信良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明:被告王姵文、陳玉金於前揭時、地在場之事實。
(四)證人張姿婷、潘品奇之警詢陳述,證明:被告王姵文、陳玉金前揭毀損犯行。
(五)照片4張,證明:被告王姵文、陳玉金前揭毀損犯行。
二、核被告王姵文、陳玉金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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