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易,53,2013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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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易鋒
李林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林蒼為營業用小客車司機,被告周易鋒為基隆市「台灣好行(景點接駁)旅遊服務」之營業用大客車司機,兩人原素不相識。

被告李林蒼於民國101年5月12日13時5 分許,見被告周易鋒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在基隆市○○區○○街0 號前之台灣好行站旁停車,致使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載客後無法駛離基隆車站前,遂上前拍打被告周易鋒之上開營業用大客車車身,被告周易鋒遂下車理論,兩人因而發生爭執,被告李林蒼、周易鋒二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推擠扭打,被告李林蒼以拳頭揮打告訴人周易鋒之頭部,造成告訴人周易鋒受有頭部外傷、左眼挫傷、右上門牙斷裂、嘴唇挫傷(起訴書誤載為裂傷)及右腰挫傷之身體傷害,而被告周易鋒則徒手拉扯持告訴人李林蒼頭髮,勒住告訴人李林蒼頸部,造成告訴人李林蒼受有左手撕裂傷2 處(一為1公分、另一為2公分)、右大拇指挫傷、顏面瘀傷及擦傷之身體傷害。

案經告訴人周易鋒、李林蒼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周易鋒、李林蒼2 人互告傷害案件,檢察官公訴意旨認渠等2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即告訴人周易鋒、李林蒼2 人業已成立調解,並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有渠等2人簽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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