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易,534,201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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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坤鐘因不滿告訴人謝若文,竟於民國102年4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與精一路口,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或徒手或以腳踢方式,毆打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多處紅腫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案經告訴人謝若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若文告訴被告陳坤鐘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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