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易,538,201310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嘉隆
被 告 羅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嘉隆共同攜帶凶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羅志文共同攜帶凶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連嘉隆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民國98年度審簡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5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案與另案本院判處公共危險罪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

羅志文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6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兩人均猶不知悔改,㈠連嘉隆與羅志文(羅志文本次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15 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8 月25日17時許,共同至連仲文位於新北市○○區○○○街0 ○0 號用以供工作倉庫使用之農舍外,先踰越農舍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四周外圍所設具有防護作用,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圍籬進入該農舍區域內後,由羅志文以在現場拿取足供凶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及十字起子各1 支,撬挖該農舍3 樓(即勘察報告所指之2 樓)外屬安全設備之鐵窗,嗣因無法撬開而未能進入農舍,羅志文遂攜帶上開一字起子及十字起子各1 支,與連嘉隆一同離開上開處所而竊取得手。

㈡羅志文與連嘉隆(連嘉隆本次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86 號判決確定)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8 月26日8 時至100 年8 月27日8 時間之某時,再一同至連仲文上開新北市○○區○○○街0 ○0 號農舍外,以同上方法踰越鐵絲網圍籬進入該農舍區域內後,推由羅志文以在現場拿取足供為凶器使用之梅花扳手一支,拆卸該農舍3 樓外之鐵窗,連嘉隆則在附近把風,俟羅志文拆卸鐵窗後,再踰越該鐵窗後方屬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農舍內,羅志文旋即開啟大門使連嘉隆入內,一同竊取盒裝人蔘一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茶葉一包(價值約3 萬元)及監視器主機一台、酒類數瓶,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亦有明文。

茲查本案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㈡次按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二、實體事項: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嘉隆、羅志文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均相互吻合,且與告訴人連仲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犯罪事實㈠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1 年度偵字第497 號卷影本第13-24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雙溪分駐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附失竊現場略圖,同上偵卷第2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同上偵卷第29-30 頁)、新北市政府100 年11月3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及100年11月14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同上偵卷第27-28 頁)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而言;

所謂「毀越」,兼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且所謂「攜帶」凶器,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查被害人連仲文所有農舍外圍設有鐵絲網圍籬,此觀卷附承辦員警製作之竊盜案件紀錄表所繪失竊現場略圖可明,該鐵絲網圍籬既環繞圈圍前該農舍建物四周及私人土地,當具有防閑作用,自屬前開判決所述之安全設備;

又用以行竊之工具不以行為人所有或自他處攜往行竊現場為必要,業已於前詳述;

是核被告連嘉隆就犯罪事實㈠所為,被告羅志文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凶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連嘉隆、羅志文分別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連嘉隆、羅志文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竊盜犯行,是均成立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連嘉隆、羅志文均正值青壯之年,又身強體健,竟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報酬,而數次行竊,所為殊不足取,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輕;

兼以被告等行竊後,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