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易,549,201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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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116號),嗣本院認本件不宜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宗益於民國102年5月25日晚間9時15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290巷口,與告訴人陳漢林因行車糾紛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持瑞士刀1支猛刺告訴人之胸部1下,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胸壁穿刺傷,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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