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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500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曉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酒測權利宣讀本」上偽造「林柔妤」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曉潔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竟於民國101 年11月2 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忠二路某處飲酒後,已呈反應較為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 時13分許,行經基隆市劉銘傳路119 巷巷口前,因車身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林曉潔為掩飾其身分以逃避酒駕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酒測權利宣讀本」上之「受測人簽名捺印欄位」上,偽造其姐「林柔妤」之署名1 枚,表示其係林柔妤本人,足以生損害於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及林柔妤,嗣經警測試林曉潔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72MG/L,並調閱林柔妤戶役政影像與林曉潔進行比對,林曉潔始表明真實身分,並於酒精測定紀錄表簽署真實姓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
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林曉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認不諱;
而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
復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釋可資參照,乃被告林曉潔係因駕駛有搖擺不定情形而為警盤查,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0.72MG/L,再經警命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則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情形,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101 年度偵字第4500號卷第10頁、第12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存卷可佐(同上偵卷第13頁)互核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又關於偽造署押部分,被告所供則與證人即員警丁一展於偵訊中所證互核相符,且有「酒測權利宣讀本」1 紙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確有偽造其姐林柔妤之署名無訛。
職是,被告林曉潔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
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
經查:被告於「酒測權利宣讀本」之「受測人簽名捺印欄位」上,偽造「林柔妤」之署名,因「酒測權利宣讀本」性質上屬承辦員警依法製作之文書,並命受測人於前揭文書之特定欄位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以確認前揭文書之人格同一性,是被告於「酒測權利宣讀本」之「受測人簽名捺印欄位」上偽造「林柔妤」署名之行為,僅係表示應受告知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人係「林柔妤」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認被告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殊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上文書之性質,而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二、核被告林曉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林曉潔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為0.72MG/L,且查無酒後駕車之前科;
及竟於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後,為求掩飾身份規避刑責,冒名並偽造「林柔妤」名義之署押,所為足生損害於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及林柔妤,甚為不該,暨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國中肄業;
偵卷第5 頁警詢筆錄)、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酒測權利宣讀本」上之「受測人簽名捺印欄位」上所偽造「林柔妤」名義之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1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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