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易,559,201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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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彥彬於民國102 年5 月19日上午7 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發現林錦桂所駕駛正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之鑰匙未拔,車子仍發動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系爭自小客車前方數公尺處,再走回該自小客車駕駛座旁,打開駕駛座車門,徒手竊取林錦桂所有置放於車內之黑色肩包1 個(內有林錦桂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中國信託金融卡、華南銀行提款卡、日盛銀行信用卡、現金新台幣(下同)1 萬3,000 元、悠遊卡儲值900 元、火車卡儲值500 元、WellcoMA89手機1 支、小精靈機IDEOS 手機1 支、機車及大門鑰匙、筆記本、汽機車行照、駕照、林錦桂之妻之自然人憑證等物)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嗣經林錦桂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

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陳彥彬對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7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為其所有,且居住於基隆市新豐街之巴塞隆納社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的機車椅墊、後照鏡曾遭破壞,但未失竊,案發當天,伊忘記自己人在何處,惟監視器畫面中竊取被害人車輛內黑色肩包之人及於同日早上8 點多進入巴塞隆納社區之人,並非是伊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林錦桂於102 年5 月19日上午7 時43分許,將系爭自小客車臨停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因鑰匙未拔,遭人徒手打開駕駛座車門,並竊取車內所置放之黑色肩包1個(內有林錦桂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中國信託金融卡、華南銀行提款卡、日盛銀行信用卡、現金1萬3,000元、悠遊卡儲值900 元、火車卡儲值500 元、WellcoMA89手機1 支、小精靈機IDEOS 手機1 支、機車及大門鑰匙、筆記本、汽機車行照、駕照、林錦桂之妻之自然人憑證等物)乙節,業據被害人林錦桂於警、偵訊中指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紙存卷可佐(102 年度偵字第2856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43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⒈依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是日(即102年5 月19日)上午7 時42分許,被害人林錦桂所駕系爭車輛停放於車道路旁,閃黃燈,被害人自駕駛座下車離開,上午7 時43分1 秒,竊嫌騎乘機車經過,停在系爭自小客車前方,並往回走,打開駕駛座車門,拿走1 個包包,再走回機車停放處騎車離開,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43頁),再佐以系爭自小客車遭竊時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紙(同上偵卷第21頁)可知,竊嫌頭部反戴白帽,白帽上再加戴紅色安全帽,身著白衣(深色衣袖)、白色長褲及球鞋。

⒉ 經承辦員警許文明調閱竊嫌離去後之沿途監視器畫面,發現嫌犯取走被害人系爭車內之包包並騎上機車後,即往中正、義一路郊區方向行駛,由中正路直騎,在中正、義一路口前方曾停下來,察看包內財物,續沿中正路經過祥豐街行駛,靠近立德路口時,所調到的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出車號為「CJH- 532」,竊嫌繼而往北寧路方向行駛,並在新豐街轉彎上坡處也有看到車號是「CJH- 532」,查詢治安人口資料後,前往新豐街之巴塞隆納社區詢問警衛,並調閱社區監視器畫面,發現當天(即102 年5 月19日)上午8 時7 分許,竊嫌有從警衛室大門走入社區內,此據證人許文明於偵查中結證證述明確(同上偵卷第42頁反面);

參以竊嫌騎乘機車離去後,沿途(包括新豐街161 巷口、祥豐街、巴塞隆納警衛室前)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上方、第27頁上方)、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9 頁;

內容為「新豐街161 巷口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時間均較正常時間快約10分鐘,員警許文明追查本案時,是先看到犯嫌機車經過新豐街161 巷口,續行追查至巴塞隆納社區」)等證據互核判斷,可知竊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離去後,於同日上午8 時7 分許,確實出現於新豐街之巴塞隆納社區警衛室,並與值班警衛「張炳賢」交談;

而證人張炳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偵卷第23頁下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時間102 年5 月19日上午8 時7 分;

內容為竊嫌進入社區警衛室門口)中之警衛是伊,因為時間有點久,伊現在不能確認畫面中頭戴白帽之男子,是否為被告;

惟,伊在警察調取監視器畫面時,有跟保全公司的組長一起看102 年5 月19日上午8 時許進出社區大樓門口的畫面,並調出畫面給警察,調取畫面時,伊有在場觀看,有看到畫面中所出現的男子是住戶「阿彬」,組長也說是「阿彬」,所以伊可以確定該名男子就是「阿彬」,而伊所說的「阿彬」就是本案被告陳彥彬等語(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

復經警調閱被告自承其所使用,不曾出借之門號「0000000000」號,在102 年5 月19日之通聯紀錄,該門號上午7 時24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11樓」,同日上午8 時42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參同上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可知被告於案發日之上午7 時許,確實有外出,並於上午8 時許,已返回新豐街住處,與竊嫌出現於巴塞隆納警衛室門口之時間亦屬相符;

再佐以巴塞隆納社區警衛室前,於102 年5 月24日上午8 時36分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26頁),該照片中之男子面容清晰,與本案被告之面貌、身材俱相似,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26頁),而該男子所著上衣與竊嫌於案發時所著之上衣(白色上衣,深色衣袖),不論款式、顏色俱為相同,為同件上衣,是相互勾稽上情以觀,核足認定被告即係監視器畫面中,該名於102 年5 月19日上午7 時43分許竊取被害人林錦桂置放於系爭自小客車內黑色肩包之男子。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空言辯稱未竊取被害人黑色肩包云云,洵無足採,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彥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猶未知悛悔,利用被害人林錦桂下車短暫離開之際,竊取被害人置放於系爭車輛之黑色肩包(內有林錦桂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中國信託金融卡、華南銀行提款卡、日盛銀行信用卡、現金1 萬3,000 元、悠遊卡儲值900 元、火車卡儲值500 元、WellcoMA89手機1 支、小精靈機IDEOS 手機1 支、機車鑰匙1 支、林錦桂之妻之自然人憑證等物),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亦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

兼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遭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迄今猶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

暨衡酌被告國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4 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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