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易,568,201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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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阿葉
余曾寶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阿葉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曾寶霞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阿葉、余曾寶霞及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萍」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分別係基隆市○○區○○街00號億文小吃店之負責人、隱名合夥人及坐檯小姐。

李阿葉與小萍於民國102 年2 月18日下午4 時許,在億文小吃店前招攬客人,見高齡83歲之王廷軒獨自行經該處,認有機可趁,遂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共同將無消費意願之王廷軒強行拉扶進入店內,並主動提供茶水、小菜、水果及坐檯等商品及服務,價額共新臺幣(下同)1,300 元(含茶水人頭費300 元、小菜200 元、水果100 元、2 名小姐坐檯費600 元及清潔費100 元)。

經王廷軒表明拒絕消費及付款之意後,李阿葉復單獨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王廷軒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廷軒放置在外套口袋中紅包內之500 元新鈔3 張,得手後,分予余曾寶霞550 元,餘則向余曾寶霞換錢。

而余曾寶霞目睹上情,明知李阿葉交付之500 元新鈔3 張,係竊盜所得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之,並找換百元鈔票予李阿葉,李阿葉旋用以支付小萍300 元坐檯費及店內阿姨100 元清潔費,餘款550 元供己花用。

嗣王廷軒離開億文小吃店後,發覺身上之鈔票短少,乃於同日下午5 時8 分許,向路人商借電話報警,經警通知李阿葉、余曾寶霞到案,並徵得余曾寶霞同意後,在余曾寶霞隨身皮包內扣得與王廷軒留存鈔票連號之500 元新鈔3 張(業由王廷軒依法領回),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共同被告李阿葉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係被告余曾寶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余曾寶霞對於上開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並捨棄行使對質詰問權(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外部情況,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證據對於被告余曾寶霞具有證據能力。

㈡共同被告余曾寶霞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係被告李阿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李阿葉對於上開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並捨棄行使對質詰問權(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外部情況,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證據對於被告李阿葉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王廷軒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陳諺錡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李阿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李阿葉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外部情況,尚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上開證據對於被告李阿葉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李阿葉強制及竊盜部分:訊據被告李阿葉固坦承有攙扶被害人王廷軒進入億文小吃店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竊盜犯行,辯稱:其並未招攬王廷軒進入店內,係因店門口地面潮濕,怕王廷軒跌倒,始與小萍共同攙扶王廷軒,嗣王廷軒消費1,300 元後,自行給付1,500 元結帳,因王廷軒表示欲觸摸其胸部,並對其動手動腳,其不願找200 元予王廷軒,王廷軒即持柺杖離開云云。

經查:⒈證人王廷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於102 年2 月18日行經龍安街58號前時,億文小吃店內小姐即前來招呼其入內喝茶消費,其拒絕店內小姐後,該2 名小姐還是強拉其進入店內消費,其因年邁無法反抗,遂跟隨入內,接著有2 名小姐坐到其身旁,其再次拒絕離開該店後,發現放在外套內側左邊口袋中紅包內之鈔票遭竊短少,再返回該店時,發現該店門已拉下,便向路人商借電話報警求救,其在億文小吃店內並無意消費,亦未點任何東西等語(見偵卷第8 、64頁)。

⒉被告李阿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有與小萍共同將王廷軒攙扶進入億文小吃店之事實,且其前於警詢時供稱:其與店內小姐有招攬王廷軒至億文小吃店消費,小菜則是一般有客人,就會提供的基本消費,當時其有未經王廷軒同意,自行由王廷軒外套口袋內之紅包抽出3 張500 元新鈔作為消費金額,並持向余曾寶霞換錢,所得除交予小萍300 元服務費、店內阿姨100 元清潔費外,餘款1,100 元由其與余曾寶霞對分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復於偵訊時供稱:王廷軒進入億文小吃店坐了一會,就說不要了、不付錢等語(見偵卷第49 頁 )。

又共同被告余曾寶霞於警詢時供稱:扣案與王廷軒身上鈔票連號之500 元新鈔3 張,應係李阿葉自王廷軒身上所竊得,其有看見李阿葉和小萍將王廷軒扶進店內等語(見偵卷第20、22頁)。

上開供述,核與證人王廷軒所述遭2名小姐拉入億文小吃店內消費,嗣拒絕消費離開該店後,發現隨身紅包內之鈔票短少等情節均相符;

佐以,警察在被告余曾寶霞隨身皮包內所扣得之500 元新鈔3 張(鈔票號碼:DL449516 VB 、DL449518VB、DL449519VB),確與證人王廷軒留存之鈔票(鈔票號碼:DL449514VB、DL449517VB)連號等事實,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王廷軒留存鈔票照片2 張及扣案贓物照片2 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31頁),足認證人王廷軒前揭所述應屬信而有徵。

⒊被告李阿葉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李阿葉辯稱未招攬王廷軒及王廷軒自行交付500 元鈔票3 張結帳部分,均顯與其先前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有異,已難遽信。

而單純攙扶王廷軒進入店內消費,應無須2 人共同為之,是被告李阿葉辯稱:其怕王廷軒滑倒,始與小萍共同攙扶王廷軒入內云云,亦難認與事實相符。

另依被告李阿葉於偵訊時之供述,王廷軒進入億文小吃店後,即表明不欲消費及付款,豈有可能又自行給付1,500 元予被告李阿葉,復於被告李阿葉不願找錢之情況下,善罷干休自行離開億文小吃店。

參以,證人即承辦警員陳諺錡於偵訊時證稱:警察據報通知李阿葉到案說明時,李阿葉表示王廷軒有進入億文小吃店消費,但並未付款即離開,嗣經警發現余曾寶霞皮包內之新鈔與王廷軒身上之鈔票連號,並經余曾寶霞陳述該新鈔係由李阿葉交付時,李阿葉始改稱是消費糾紛,故意不找王廷軒200 元,並將王廷軒趕出店外等語(見偵卷第56至58頁),則扣案之新鈔倘真係由王廷軒自行交付,李阿葉於到案之初,何須羅織不實之情節以圖卸責。

從而,被告李阿葉所辯,應係飾卸之詞,均無可採。

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阿葉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余曾寶霞收受贓物部分:訊據被告余曾寶霞固坦承有收受共同被告李阿葉交付之500元新鈔3 張,由其分得550 元後,其餘換找百元鈔票予共同被告李阿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其有目睹王廷軒與李阿葉因找錢之事爭吵,李阿葉表示「你摸我奶子,我不要找你錢」,其在警察局並未表示1,500元係李阿葉自王廷軒身上所竊得云云。

經查:⒈被告余曾寶霞於警詢時供承扣案之500 元新鈔3 張係共同被告李阿葉所交付,除交予坐檯小姐300 元及桌上消費100 元外,餘款1,100 元由其與共同被告李阿葉各分得550 元,且其知悉該1,500 元係共同被告李阿葉自被害人王廷軒身上所竊得(見偵卷第20至21頁),核與共同被告李阿葉於警詢時供稱:余曾寶霞有目睹其竊盜王廷軒身上之財物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4頁),堪認被告余曾寶霞確有明知為贓物而收受之情事。

⒉被告余曾寶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余曾寶霞係由其友人廖美貴陪同前往派出所接受調查,並由廖美貴在調查筆錄之末簽名確定筆錄無訛(見偵卷第19、22頁),是被告余曾寶霞辯稱其未陳述扣案之1,500 元係由李阿葉竊得云云,顯與其調查筆錄不符,難認屬實。

又共同被告李阿葉於警詢時供稱:其係嫌王廷軒太囉唆,因而不願找錢等語(見偵卷14頁);

於偵訊時供稱:王廷軒表示有紅包卻不付錢,其本來要找王廷軒200 元,但因王廷軒與其拉扯,其方不願找錢等語(見偵卷第4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因王廷軒要求觸摸其胸部,並對其動手動腳,始不願找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即共同被告李阿葉此部分說詞,前後明顯歧異,顯無從遽信。

而被告余曾寶霞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曾提及共同被告李阿葉與王廷軒有因找錢發生爭執一事,是其與共同被告李阿葉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口徑一致辯稱:本案係因王廷軒觸摸李阿葉胸部,李阿葉不願找錢而發生之糾紛云云,應係勾串之詞,亦無可採。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余曾寶霞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李阿葉以拉扶之方式,使無消費意願之王廷軒進入億文小吃店,而妨害王廷軒行使離去之權利,依前揭說明,已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李阿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李阿葉與小萍就上開強制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李阿葉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余曾寶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李阿葉前已有詐欺之財產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復以強暴之手段,招攬被害人進入其經營之億文小吃店內消費,再於被害人拒絕消費、付款後,擅自竊取被害人口袋內之鈔票,所為至屬不該;

而被告余曾寶霞明知扣案之鈔票,係共同被告李阿葉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加以收受,增加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亦無可取;

惟考量本案贓物業由被害人依法領回,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

兼衡被告李阿葉、余曾寶霞均為國小肄業,先前共同經營億文小吃店,現僅由被告余曾寶霞單獨經營(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非佳,暨其等均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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