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易,569,201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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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景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景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曾景植於民國99年7 月起,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0號處所,擔任會首,召集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底標1,000 元之民間互助會1 會,邀集郭榮柱等人連同會首共30人(郭榮柱參加3 會、楊忠雄參加2 會),會期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1 日止,約定於每月1 日中午12時在上址開標,採內標制。

曾景植明知會員得標之後,其他會員所交付之會款係屬得標會員所有,自己僅係代收而持有,而郭榮柱先後於102 年2 月1 日、3 月1 日、4 月1 日得標3 個尾會,曾景植應分別於同年2 月6 日、3 月6 日、4月6 日交付郭榮柱之合會金分別為31萬元、31萬元、31萬元,曾景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如數交付全部合會金款項,僅於同年2月21日付清上開第1個尾會合會金31萬元,將尚未交付之上開第2、3個尾會之合會金共計62萬元挪為私用而侵占入己。

嗣經郭榮柱多次催討上開款項,曾景植均置之不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榮柱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榮柱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單1 份(他卷第4 頁)、第2 及第3 個互助會尾會契約書及面額31萬元之本票各1 紙(偵卷第15、16、18、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之內容確屬實情,堪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民法債編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增訂第709條之1 至第709條之9 合會專節,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明定前開修正增訂條文自89年5 月5 日起施行。

依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

足認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僅存在於會首與會員之間,同時亦存在於各會員之間,此與前開合會專節修法增訂前,實務見解均將合會性質定義為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者迥異。

又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第3項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

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

準此,應認會員標得會款後,當期會款債權即由該得標會員享有,會首僅係依規定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並對逾期未收取之會款,負代為給付之義務。

且收取之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顯然會首係基於法律規定代理得標會員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其就收取之會款並無所有權,而僅為持有之關係,其於持有期間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查本案被告係於99年7 月間召開上揭互助會,並於102 年3 月1 日、同年4 月1 日尾會開標後代告訴人收取尾會會款,自應適用上揭民法修正後之合會法律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財務周轉困難,竟利用擔任會首之機會,未恪遵會首所負收齊會款並交付得標會員之責任,恣意侵占本應交予得標會員之會款,所為實不足取,且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

另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庭給付告訴人62萬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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