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易,57,201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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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翔
彭靖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茲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林宏緯已與被告許凱翔、彭靖恩調解成立,被告2 人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並具狀撤回對被告許凱翔、彭靖恩之傷害告訴,此有本院102 年3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於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7號卷可稽。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5036號
被 告 許凱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新港鄉○○村○○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靖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宏緯於民國101年12月8日凌晨1時許,邀友人鄭智修、鄭靜怡,在設址基隆市○○區○○路00號某熱炒店一同飲酒。
席間,許凱翔、彭靖恩另受鄭靜怡之邀,前往上址熱炒店飲酒。
飲畢,林宏緯偕同鄭智修、鄭靜怡離去,行走至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許凱翔、彭靖恩騎車至鄭智修身旁邀約鄭智修到他處繼續飲酒,遭鄭智修當場拒絕。
林宏緯在旁緩頰,詎許凱翔、彭靖恩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朝林宏緯身體、頭部毆打,致林宏緯受有頭部外傷、疑微量蜘蛛膜下腔出血、右眼外傷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林宏緯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凱翔、彭靖恩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宏緯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證言            │                        │
├──┼───────────┼────────────┤
│ 3  │證人鄭靜怡於警詢時之證│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互毆之事│
│    │述                    │實。                    │
├──┼───────────┼────────────┤
│ 4  │證人鄭智修於警詢時之證│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攻擊│
│    │述                    │告訴人之事實。          │
├──┼───────────┼────────────┤
│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告訴人於101年12月8日凌晨│
│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1時39分許送醫急診,經診 │
│    │紙、傷勢照片8幀       │斷受有頭部外傷、疑微量蜘│
│    │                      │蛛膜下腔出血、右眼外傷併│
│    │                      │結膜下出血之事實。      │
├──┼───────────┼────────────┤
│ 6  │現場照片12幀          │被告二人毆打告訴人之地方│
│    │                      │。                      │
└──┴───────────┴────────────┘
二、核被告許凱翔、彭靖恩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許凱翔、彭靖恩所為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何貞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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