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易,608,201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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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為凱
林秉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671號、第3576號),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本件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為凱及被告林秉延為朋友,於民國102 年1 月12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 號「夏龍灣俱樂部」1 樓電梯前,因不滿被害人林進春進入電梯時阻擋被告張為凱出路,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林進春告訴被告張為凱及林秉延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職權改以通常程序進行,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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