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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781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吳佳霖因他人輾轉介紹而與劉鴻輝經由智慧型手機通信APP (以下簡稱手機APP )互為結識;
惟彼2 人嗣後透過手機APP 互為交往之期間,吳佳霖俱未對劉鴻輝曉示自己真實身分或其相貌。
其後,吳佳霖經濟困窘亟需現款,乃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01 年2 月間某日,利用手機APP 傳送「『第三人』照片」予劉鴻輝,同時對劉鴻輝訛稱其即係「照片所示該人」而名喚「吳嘉玲」,藉此隱暪自己真實身分、相貌而與劉鴻輝傳訊交往;
再自101 年5 月4 日起,利用劉鴻輝誤認其即係照片所示該人致心生愛慕之機會,藉由手機APP 傳送各式各樣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事由,藉此而使劉鴻輝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之各該時、地,以附表所示之各該方式,將所稱之「應急現款」即如附表所示之各筆金錢,依序交付吳佳霖花用殆盡。
吳佳霖乃以此方式接續對劉鴻輝詐騙取財得逞,其間詐騙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95,000 元。
嗣上揭款項之清償期屆至而未獲償還,吳佳霖亦始終避見甚至不知所蹤,劉鴻輝方悉事態有異並訴請究辦。
二、案經劉鴻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吳佳霖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至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非特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尤以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二、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佳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102 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第3 頁、102 年3 月25日審判筆錄第2 頁、第5 頁、第7 頁至第8 頁),核與證人劉鴻輝於警詢、偵訊暨本院審理時證述之重要內容互為相合(見101 年度偵字第4168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卷】第9 頁至第14頁、第32頁至第36頁、本院102 年3 月25日審判筆錄第3 頁至第4 頁),且有被告利用手機APP 傳送予劉鴻輝之「『第三人』照片」1 紙(偵卷第8 頁、第16頁)、劉鴻輝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匯款如附表編號①②④⑥⑨所示之交易明細表5 紙(偵卷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劉鴻輝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存摺內頁1 紙(偵卷第21頁)、劉鴻輝因面交現金如附表編號⑤⑦所示而取得被告簽發之本票2 張(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劉鴻輝無摺存款如附表編號⑧所示之存款單1 紙(偵卷第24頁)在卷可佐。
綜上,因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查被告於101 年2 月間某日,利用手機APP 傳送「『第三人』照片」予劉鴻輝,同時對劉鴻輝訛稱其即係「照片所示該人」而名喚「吳嘉玲」,藉此隱暪自己真實身分、相貌而與劉鴻輝傳訊交往;
再自101 年5 月4 日起,利用劉鴻輝誤認其即係照片所示該人致心生愛慕之機會,藉由手機APP 傳送各式各樣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事由,藉此而使劉鴻輝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之各該時、地,以附表所示之各該方式,交付所稱之「應急現款」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其間,所涉詐欺取財之肢體動作固非僅止於一,惟自客觀以言,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而分別反覆實施之肢體動作,不過是各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是其自屬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換言之,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均係由被告即行為人各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被告即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是於刑法評價上,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均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㈢起訴書雖就本判決附表編號⑦所示金錢及被告詐欺之總金額有所誤繕,然此業據公訴人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102年3 月2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尚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
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亦應以公訴人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金額。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經濟困窘亟需現款而罹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佐以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及其生活狀況,併考量被告品行尚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所載),被告前、後詐騙之所得合計195,000 元,告訴人法益侵害之情節非輕;
同時衡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當庭支付頭期款40,000元予告訴人點收無訛(參見本院102 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並考量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參見本院102 年3 月25日審判筆錄第9 頁)、被告亦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尤於本院審理期間,戮力賠償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當庭支付頭期款40,000元予告訴人點收而獲宥恕(參見本院102 年3 月25日審判筆錄第9 頁之告訴人陳述),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 借 款 事 由 │劉鴻輝將右開金錢│ 金 錢 數 額 │
│ │ │ │ │交付吳佳霖之方式│ (新臺幣) │
├──┼───────┼────────┼────────┼────────┼───────┤
│ ① │101 年5 月4 日│基隆市源遠路碇內│籌措父親之生活費│劉鴻輝於左列時、│ 5,000 元 │
│ │下午9 時28分 │郵局 │ │地,操作ATM 自動│ │
│ │ │ │ │櫃員機,俾將自己│ │
│ │ │ │ │帳戶內之右開金錢│ │
│ │ │ │ │,轉匯至吳佳霖申│ │
│ │ │ │ │請開設之金融帳戶│ │
│ │ │ │ │(即「中華郵政股│ │
│ │ │ │ │份有限公司新竹南│ │
│ │ │ │ │大郵局」;戶名「│ │
│ │ │ │ │吳佳霖」;局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② │101 年5 月7 日│同 上│欠缺生活費 │同 上│ 3,000 元 │
│ │下午9 時24分 │ │ │ │ │
├──┼───────┼────────┼────────┼────────┼───────┤
│ ③ │101 年5 月10日│新北市新店區安康│弄壞主管電腦而須│同 上│ 10,000 元 │
│ │上午11時40分許│路一段某處之便利│賠償 │ │ │
│ │ │商店 │ │ │ │
├──┼───────┼────────┼────────┼────────┼───────┤
│ ④ │101 年5 月14日│臺北市信義區基隆│欠缺生活費 │同 上│ 1,000 元 │
│ │上午11時40分 │路與松隆路交會路│ │ │ │
│ │ │口附近之便利商店│ │ │ │
│ │ │ │ │ │ │
├──┼───────┼────────┼────────┼────────┼───────┤
│ ⑤ │101 年5 月17日│新竹縣新竹市新竹│弄壞主管電腦而須│劉鴻輝於左列時、│ 60,000 元 │
│ │晚間某時 │火車站 │賠償 │地,當面將右開金│ │
│ │ │ │ │錢交付予「訛稱『│ │
│ │ │ │ │係吳嘉玲姐姐』」│ │
│ │ │ │ │之吳佳霖本人 │ │
├──┼───────┼────────┼────────┼────────┼───────┤
│ ⑥ │101 年5 月23日│臺北市信義區基隆│缺生活費 │劉鴻輝於左列時、│ 3,000 元 │
│ │上午9 時38分 │路與松隆路交會路│ │地,操作ATM 自動│ │
│ │ │口附近之便利商店│ │櫃員機,俾將自己│ │
│ │ │ │ │帳戶內之右開金錢│ │
│ │ │ │ │,轉匯至吳佳霖申│ │
│ │ │ │ │請開設之金融帳戶│ │
│ │ │ │ │(即「中華郵政股│ │
│ │ │ │ │份有限公司新竹南│ │
│ │ │ │ │大郵局」;戶名「│ │
│ │ │ │ │吳佳霖」;局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⑦ │101 年6 月1 日│新竹縣新竹市新竹│發生車禍而需籌措│劉鴻輝於左列時、│ 90,000 元 │
│ │晚間某時 │火車站 │損害賠償金 │地,當面將右開金│ │
│ │ │ │ │錢交付予「訛稱『│ │
│ │ │ │ │係吳嘉玲姐姐』」│ │
│ │ │ │ │之吳佳霖本人 │ │
├──┼───────┼────────┼────────┼────────┼───────┤
│ ⑧ │101 年6 月22日│臺北市忠孝東路正│急需周轉 │劉鴻輝於左列時、│ 20,000 元 │
│ │ │義郵局 │ │地,以無摺存款之│ │
│ │ │ │ │方式,將右開金錢│ │
│ │ │ │ │存入吳佳霖申請開│ │
│ │ │ │ │設之金融帳戶(即│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 │
│ │ │ │ │限公司新竹南大郵│ │
│ │ │ │ │局」;戶名「吳佳│ │
│ │ │ │ │霖」;局帳號「00│ │
│ │ │ │ │000000000000」)│ │
├──┼───────┼────────┼────────┼────────┼───────┤
│ ⑨ │101 年6 月26日│臺北市信義區基隆│籌措父親之生活費│劉鴻輝於左列時、│ 3,000 元 │
│ │上午9 時46分 │路與松隆路交會路│ │地,操作ATM 自動│ │
│ │ │口附近之便利商店│ │櫃員機,俾將自己│ │
│ │ │ │ │帳戶內之右開金錢│ │
│ │ │ │ │,轉匯至吳佳霖申│ │
│ │ │ │ │請開設之金融帳戶│ │
│ │ │ │ │(即「中華郵政股│ │
│ │ │ │ │份有限公司新竹南│ │
│ │ │ │ │大郵局」;戶名「│ │
│ │ │ │ │吳佳霖」;局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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