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易,82,201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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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中永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940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中永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案紀錄吳中永前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31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99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緣「廠牌、顏色、型號、序號」各如附表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 臺(以下簡稱「涉案筆電」)係吳紫鈺所有,嗣則於101年4 月7 日下午1 時35分迄同日下午3 時50分間之某時,在行駛中之921-FA號統聯客運上,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盜得手,而脫離吳紫鈺本人之持有。

乃吳中永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允售「涉案筆電」而未能提出產權證明,即其雖無「『涉案筆電』必係贓物」之確信,仍應具備「『涉案筆電』來歷不明而可能為贓物」之預見,猶不違背其本意而於101 年4 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價格,向該名成年男子買受「涉案筆電」以供己用,其後,復於101 年4 月26日,將「涉案筆電」送往原廠維修中心即耑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耑維公司)修繕;

茲以吳紫鈺得悉筆電遭竊旋報警查辦並通知原廠轉囑各該維修中代為留意,耑維公司遂不動聲色,同意收件並請吳中永填寫資料而後報警查獲。

三、案經吳紫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吳中永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至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非特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尤以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二、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中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紫鈺證述之重要內容互為相合(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803 號偵查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8 頁至第9 頁),且有蒐證照片8 張(同上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35頁)、吳紫鈺提供之「涉案筆電」包裝盒照片2 張(同上偵查卷第17頁)、耑維公司提供之電子郵件紙本、維修單、送修紀錄、物流託運單各1 件(均影本;

同上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在卷暨「涉案筆電」扣案可佐。

綜上,因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故買贓物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查起訴書所載被告故買贓物之犯罪時間雖未臻精確,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3 月4 日審判筆錄第2 頁);

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

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時間。

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99年度執字第2010號執行全卷核閱無訛,有本院影印附卷之99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 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易科罰金命令(其上登載「准予易科罰金新臺幣玖萬貳仟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通知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繳款日期為:99年8 月30日;

繳款金額為92,000元)可資參佐;

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故買贓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兼以被告本次故賣贓物之數量、價值、犯罪手段及其法益侵害之程度,併考量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承己過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帶說明扣案之「涉案筆電」,固係被告因本案犯罪之所得。

惟按沒收為刑罰之一種;

鑑於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民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故刑罰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物,乃指犯罪行為人對之享有所有權,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

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要件(最高法院40年臺非字第5 號判例意旨、96年度臺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91年度臺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此意旨,「涉案筆電」雖係被告故買贓物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然被害人吳紫鈺既得依法請求返還,則其所有權當仍「屬被害人吳紫鈺」,而「非」本案被告。

換言之,「涉案筆電」尚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要件不符,而無由隨案併為宣告沒收。

為免疑異,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產          牌│顏色│型                號│序                號│
├───────┼──┼──────────┼──────────┤
│HP(惠普電腦)│ 銀 │      4431S         │     CNU121043Q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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