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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594 號),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157號),被告復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吳金蓮於民國97年間結識楊光華而悉其頗有財力。嗣吳金蓮積欠賭債而需現款,乃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進而於民國100 年5 月間某日,在基隆市某處之租賃居所,對楊光華訛稱友人「吳蔡春妹」、「楊文怡」、「曾慧芬」境況困窘,其已將楊光華之聯絡電話告知彼等,企盼楊光華對彼等施以臂助,倘允借現款抒困,融資項款均可匯至「吳蔡春妹」之金融帳戶而無不便(按:吳蔡春妹係吳金蓮之母,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吳蔡春妹亦有犯意聯絡或其行為分擔)云云,再自100 年6 月間起,在基隆市或新竹縣市某處,以變聲方式致電楊光華,佯充「吳蔡春妹」、「楊文怡」或「曾慧芬」,編造各式各樣之不實事由,諸如於對話中杜撰稱:兒子盲腸破裂、細菌感染,急需開刀費用云云,或於對話中捏造稱:地下錢莊追債而需現款應急云云,乃至於對話中虛構稱:房子辦理過戶而需繳交遺產稅金云云,藉此而使楊光華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之各該時、地,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所稱之「應急現款」即如附表所示之各筆現金,依序匯入吳金蓮指定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分行;
戶名『吳蔡春妹』;
帳號『000000000000』」之金融帳戶。
吳金蓮乃以此方式接續對楊光華詐騙取財得逞,其間詐騙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300,000 元。
迨上揭款項之清償期屆至而未獲償還,吳金蓮亦避見楊光華而不知所蹤,楊光華方悉事態有異並訴請究辦。
二、案經楊光華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轉本院。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吳金蓮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至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非特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尤以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二、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金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3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暨同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楊光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暨本院審理時證述之重要內容互為相合(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檢】100 年度他字第5890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93頁至第94頁;
桃檢100 年度他字第1872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25頁至第26頁;
本院102 年3 月4 日審判筆錄第3 頁至第4 頁),並據證人吳蔡春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桃檢100 年度他字第5890號偵查卷第36頁),且有楊光華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共23紙(見桃檢100 年度他字第5890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16頁及本院卷)、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100 年11月2 日華豐字第100396號函及其帳號「000000000000」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暨該帳戶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20日止之交易明細查列資料(桃檢100 年度他字第5890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30頁)在卷可佐。
綜上,因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查被告於100 年5 月間某日,對楊光華訛稱友人「吳蔡春妹」、「楊文怡」、「曾慧芬」境況困窘,其已將楊光華之聯絡電話告知彼等,企盼楊光華對彼等施以臂助,倘允借現款抒困,融資項款均可匯至「吳蔡春妹」之金融帳戶而無不便云云,再自100 年6 月間起,以變聲方式致電楊光華,佯充「吳蔡春妹」、「楊文怡」或「曾慧芬」,編造各式各樣之不實事由而使楊光華陷於錯誤,分批給付現金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其間,所涉詐欺取財之肢體動作固非僅止於一,惟自客觀以言,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而分別反覆實施之肢體動作,不過是各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是其自屬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換言之,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均係由被告即行為人各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被告即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是於刑法評價上,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均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㈢至本判決附表編號㉒㉓所示詐騙事實,固未據檢察官一併起訴(即其一概未經敘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惟關此部分既與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㉑所示詐騙犯行間,查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前揭㈡所示),而為「同一案件」,則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雖其未經一併起訴,然原起訴(附表編號①至㉑)之效力當仍及於該未經起訴之「他部」(附表編號㉒㉓),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關此「他部」即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而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從而,公訴人當庭以言詞就此而表更正(詳如本院102 年3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暨同日審判筆錄第2頁),依法當亦洵無違誤。
再者,起訴書雖又誤繕被告致電楊光華之犯罪地點,然此亦據公訴人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同有本院102 年3 月4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同上卷頁),核此更正範圍,尚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
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亦應以公訴人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被告致電楊光華之犯罪地點。
㈣被告前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2465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減為三月)確定,99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下簡稱「甲案」),此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然被告前另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0 年7 月19日,以99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八月)、一年(減為六月)、十月(減為五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以下簡稱「乙案」),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
尤以「乙案」迄未執行完畢,上開甲、乙兩案亦可能因被告請求而合致刑法第五十條之定刑要件,此悉經本院職權審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經由網路查閱上開兩案判決之所載內容無訛。
是雖檢察官迄未聲請法院就上開甲、乙兩案合併定刑,然本於「有利於被告」之法律精神,兼參酌最高法院78年2 月28日78年度第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臺抗字第435 號裁定意旨暨93年度臺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仍應認為被告本案所為,尚與「前案徒刑執畢後之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要件不符,而無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本院審酌被告因積欠賭債而罹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102 年3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佐以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及其生活狀況,併考量被告品行不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所載),及被告前、後詐騙之所得高達1,300,000 元,告訴人法益侵害之情節非輕;
同時衡酌被告雖同意賠償而與告訴人當庭和解(參見本院102 年3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然其迄今仍分文未償,尤以身陷囹圄(按:被告因案在監服刑中)而無實際履行之客觀能力,並考量告訴人當庭為被告求情(參見本院102 年3月4 日審判筆錄第9 頁)、被告亦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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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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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100 年6 月24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 10,000 元 │
│ │ │隆港口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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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100 年7 月4 日│同 上│ 150,000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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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100 年7 月6 日│同 上│ 10,000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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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100 年7 月8 日│同 上│ 10,000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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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100 年7 月12日│同 上│ 80,000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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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100 年7 月13日│同 上│ 80,000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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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⑦ │100 年7 月18日│同 上│ 10,000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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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⑧ │100 年7 月20日│同 上│ 70,000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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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⑨ │100 年7 月26日│同 上│ 30,000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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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⑩ │100 年7 月27日│同 上│ 25,000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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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⑪ │100 年7 月28日│同 上│ 10,000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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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⑫ │100 年7 月29日│同 上│ 30,000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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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⑬ │100 年8 月1 日│同 上│ 70,000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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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⑭ │100 年8 月3 日│同 上│ 100,000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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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⑮ │100 年8 月18日│同 上│ 120,000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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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⑯ │100 年8 月26日│同 上│ 150,000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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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⑰ │100 年8 月30日│同 上│ 10,000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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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⑱ │100 年8 月31日│同 上│ 30,000 元 │
│ │ │ │ │
├──┼───────┼─────────────┼──────────┤
│ ⑲ │100 年9 月1 日│同 上│ 120,000 元 │
│ │ │ │ │
├──┼───────┼─────────────┼──────────┤
│ ⑳ │100 年9 月5 日│同 上│ 10,000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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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㉑ │100 年9 月6 日│同 上│ 100,000 元 │
│ │ │ │ │
├──┼───────┼─────────────┼──────────┤
│ ㉒ │100 年9 月15日│同 上│ 70,000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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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㉓ │100 年9 月27日│同 上│ 5,000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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