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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郁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毒偵字第22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郁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郁君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1月8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某公司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同年月9 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盤查時,為警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下午3 時許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劉郁君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7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辰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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