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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5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三格於97年間,以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1 、2 樓為據點,自組販賣人頭支票之詐欺集團,專門找尋知情、無兌現支票真意、願配合設立之人頭虛設公司行號或個人,以該人頭虛設公司行號或個人名義向金融機構取得空白支票之人頭支票,由張三格負責培養該等支票之信用,經由有犯意聯絡之個人,同意張三格所屬詐欺集團以其名義簽發上開空白支票,而成為無兌現可能之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之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外從事販賣上開人頭支票之業務(張三格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2 月21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凡購買此種人頭支票者,並無付款之真意,意在用以向他人交付該等人頭支票,而使收受者陷於錯誤進而詐欺財物。
詎周子建明知上情,亦知悉本身並無資力兌現支票,且將自己所申請之支票交付給他人,他人恐以該支票作為向他人實施詐欺等犯罪之工具,仍於97年6 月起加入張三格所屬之詐騙集團,與張三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從事販售人頭支票使之流通於票據市場之詐騙行為,並推由周子建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之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號支票甲存帳戶及申請支票,並蓋妥發票人「周子建」印文後,再於同年11月間以每本(25張)新臺幣(下同)3 至5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張三格後,由張三格所組之上開販售人頭支票集團兜售使用,張三格取得上開支票後,隨即以每張3,5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中盤商,中盤商再以每張約6,000元之價格出售給需要支票之人。
嗣楊景仁(經本院於99年9 月28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1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明知其於98年4 月間某日,在基隆市某處,向同有詐欺犯意聯絡無付款真意之不詳男子所取得發票人為周子建、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支票號碼為EN0000000 號、發票日期及金額欄均尚空白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係無法兌現之俗稱芭樂票之支票(係由張三格向周子建購買已在發票人欄蓋妥周子建印文、其餘發票日期及金額欄尚屬空白之支票後,再交由詐騙集團成員販售),竟因需款孔急,乃與張三格、周子建及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4 月底,先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沈銘勝所經營之超級機車行內,將上開支票發票日期欄填入「98年7 月5 日」及金額欄填入「壹拾伍萬元正」後,於同年5 月初某日,持向王銘宏調借現金12萬元,並應王銘宏之要求,在該支票背面簽名背書,致王銘宏不疑有詐而誤以為該支票可提示兌現,乃同意楊景仁以該支票向其調現,並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某處其所經營之機車材料行中,將現金12萬元借予楊景仁。
嗣因王銘宏將該支票轉讓予其友人林純嘉,而林純嘉屆期提示,因周子建已遭彰化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現,王銘宏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銘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共同被告張三格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9號案件之準備程序中所供:被告周子建為其集團內之成員,且有向被告周子建收購系爭支票等語(101 年度易字第29號卷第94頁)相符;
且證人楊景仁於98年4 月底自不詳男子處,取得已蓋有發票人周子建印文之系爭支票後,乃於基隆市○○區○○路00○0號沈銘勝所經營之超級機車行內,將發票日期欄、金額欄分別填入「98年7 月5 日」、「壹拾伍萬元正」,再於同年5 月初某日,持向王銘宏調借現金12萬元,王銘宏因而交付借款12萬元等情節,亦據證人王銘宏、沈銘勝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215 號詐欺案件中(該案被告為楊景仁)、證人楊景仁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9號案件審理中,結證證述綦詳(本院99年度易字第215 號卷第31頁至第40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9號卷第181 頁至第182 頁),且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 紙、彰化銀行蘆洲分行101 年12月12日彰蘆字第0000000 號函暨客戶周子建(帳號00-00000-0-0)之支票存款開戶往來約定書、開戶審核紀錄及歷次請領支票之日期、支票起迄號碼資料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第19頁、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855號卷第47頁至第61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子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周子建與同案被告張三格、另案被告楊景仁及不詳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周子建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旺旺』之成年女子及李玉女、吳素萍、黃玉玫、陳光明、黃國雄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周子建於偵訊時陳稱:伊販售予張三格之支票,據其了解,張三格又販賣予下線,再由下線去零售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4578號卷第7 頁);
復於本院審判時敘稱:伊不清楚販售予張三格之支票最後流向何處等語(本院102 年9 月24日審判筆錄第3 頁),再佐以同案被告張三格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9號案件準備程序時亦陳稱:伊不知道系爭支票係集團內何人刊登廣告聯絡買家並進而販售,縱系爭支票為李玉女、吳素萍、黃玉玫、陳光明、黃國雄所販賣,伊也無法查悉係何人所為等語(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9號卷第159 頁),而遍查全卷,亦無相關證據足佐綽號『旺旺』之成年女子、李玉女、吳素萍、黃玉玫、陳光明及黃國雄就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周子建或同案被告張三格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爰不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三)至起訴書所載對被害人王銘宏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雖為「楊景仁明知自該販賣人頭支票業務員所購得發票人為周子建之上開支票,係無法兌現之空白人頭支票,其實無付款之真意,與上開人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98年1 月間,在楊景仁所經營位於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正確地址不詳)「老獅機車行」內,持發票人為周子建、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支票號碼為EN0000000 號、發票日期為98年7 月5 日、面額15萬元之支票1紙向王銘宏購買機車材料,致王銘宏陷於錯誤,誤信其確有交易真意,而交付其等值之機車材料」,惟共犯楊景仁持系爭支票對被害人王銘宏施用詐術進而詐騙財物之細節,業據證人王銘宏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215 號刑事案件中具結證述綦詳,且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判處楊景仁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1 份存卷可參(同上偵字第4578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公訴檢察官乃於本院102 年9 月24日準備程序中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該準備程序筆錄1 份存卷可查(101 年度易字第29號卷第158 頁、第159 頁);
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
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
(四)本院審酌被告周子建曾有詐欺前案,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向銀行請領支票販售,此舉除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亦造成被害人王銘宏被詐騙後受有財物損失;
兼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同上偵字第4658號卷第13頁警詢筆錄)、生活情況、犯罪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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