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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經衡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基智簡字第7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24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經衡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邱經衡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重製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中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論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故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與告訴人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誠心悔過,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原審審酌被告所為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且著作財產權為人類之智慧結晶,應給予高度之保護,而被告擅自重製後,又在網路上散布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而重製之視聽著作,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僅以其片面認為一部視聽著作約僅50元、100 元之賤價,而拒絕與告訴代理人和解,犯後態度不算良好;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且素行尚稱良好,本案雖因未能深刻體認著作財產權之保護而再觸法網,然非為營利之目的而為,暨其智識、生活、品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提起上訴後,已積極與告訴人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經本院與告訴代理人許恭誠確認無訛,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尚具悔意。
另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智簡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經衡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經衡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基隆市○○區○○路00巷0號住處」更正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現居住處」。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案經海樂影業有限公司」更正及補充為「案經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許恭誠」。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說明:
1按著作權法上所稱「公開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者而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而該等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且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參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條立法說明)。
2「Foxy」電腦程式,乃係具有繁體中文介面之P2P 電腦程式(按:P2P 為Peer-to-Peer之簡寫,即「點對點分散式網路架構」,亦即所有參與其中之角色均係平等互惠,而非傳統主從式架構。
在傳統主從架構中,必須有人扮演服務提供者,負責架設HTTP或FTP伺服器提供檔案下載;
但在P2P架構中則由所有的使用者直接相互分享,各有所得,各取所需),且使用者一旦下載安裝「Foxy」電腦程式,即可選擇安裝上開電腦程式之目的資料夾(按:預設路徑為C:\ProgramFiles\Foxy),縱使用者並未勾選分享電腦硬碟或可卸式儲存裝置(例如隨身碟、行動硬碟等)內之資料夾,亦會預設其電腦內路徑為C:ProgramFiles\Foxy\Download及C:ProgramFiles\Foxy\Temp之資料夾(按:該二資料夾分別是上開電腦程式預設使用者下載完成時儲存檔案及下載中暫存檔案之資料夾)內之檔案,讓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接收,且無法由使用者取消此項上傳分享,而未讓使用者自行決定是否提供該等資料夾內之檔案上傳分享。
故「Foxy」電腦程式使用者一旦使用該電腦程式下載歌曲、電影等電子檔案,可得預見將被以上述方式強制提供資源分享,致其他不特定之「Foxy」電腦程式使用者可在執行該電腦程式而連結至Foxy網站,並在網頁上之「搜尋」欄位輸入欲下載之音樂或電影等電子檔案名稱後,即得任意下載此等提供資源分享之電子檔案,而可能發生擅自公開傳輸之結果。
3被告辯稱伊沒有散布的意思,伊不是很清楚Foxy的分享功能,不知道在分享下載過程中,亦同時為其他使用者共享云云;
又伊在此之前之100 年10月份,已因下載另一部視聽著作,由同一告訴代理人代理,伊在前一部影片著作侵權案件,已賠償告訴代理人新臺幣40,000元,而一部影片市價不過50、100 元,伊認為告訴代理人求償金額為暴利,故拒絕和解云云;
然查被告為40幾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機工科畢業學歷,在中醫診所擔任總務工作,使用Foxy分享軟體約1 年多,是從雜誌上閱覽得悉,伊都拿來下載檔案(詳被告101年6月28日偵訊筆錄、被告書具之「陳情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92號卷第9頁、第12-14頁;
101年4與21日警詢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568號卷第5頁反面-6頁正反頁),是依被告智識、社會歷練及使用電腦、網路經驗,難謂其對「Foxy」電腦程式使用原理及結果,毫無遇見或認識。
甚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一個月(即100 年10月間),已因下載傳輸另一部同由許恭誠擔任告訴代理人,但侵害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著作權(香港唐人電影國際有限公司之「步步驚心」),該案於偵查中,經與告訴代理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0,000元,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被告自行提出之101 年度偵字第58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撤回告訴狀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參見前開基隆地檢署卷第16-17頁)。
是被告於100年10月至101年2月間,已因使用Foxy分享軟體,而有應警詢及偵訊之經驗,且對使用Foxy的軟體下載分享他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該行為已侵害他人著作權一情,亦已應知之甚詳;
然被告仍於本案「101年4月21日」及「101年6月28日」應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仍執前詞辯稱不清楚Foxy的功能,顯為卸責之詞。
是任何以「Foxy」電腦程式供不特定之使用者執行該電腦程式,即自動連結至「Foxy」網站(使用者亦始能利用該電腦程式進行「搜尋」、「下載」之動作),而使不特定之多數使用「Foxy」電腦程式之使用者,將其電腦內之電影(視聽著作)之電子檔案,使欲下載該等電子檔案之其他不特定「Foxy」使用者得於各自選定之時間、地點下載該電子檔案,而足以發生擅自公開傳輸之結果,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經衡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重製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將未獲授權影片檔案下載至電腦,同時供不特定人下載點閱觀看,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中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處斷(上開二罪法定刑相同,而被告公開傳輸其所非法重製之視聽著作,使其他網友得以免費點閱觀看該等視聽著作,此情節所侵害告訴人之視聽著作著作財產權之程度自較被告單純自行重製為重)。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且著作財產權為人類之智慧結晶,應給予高度之保護,而被告擅自重製後,又在網路上散布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而重製之視聽著作,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僅以其片面認為一部視聽著作約僅50元、100 元之賤價,而拒絕與告訴代理人和解,犯後態度不算良好;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且素行尚稱良好,本案雖因未能深刻體認著作財產權之保護而再觸法網,然非為營利之目的而為,暨其智識、生活、品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92號
被 告 邱經衡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經衡明知「特種精英」之影像視聽著作,係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現仍於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竟基於重製、公開傳輸之犯意,未經海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100 年11月間某時日,在其位在基隆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線,利用所下載之Foxy軟體,擅自重製前開視聽著作,並將重製物儲存在電腦硬碟內,又於上開住處,利用上開電腦網路設備,連接、登入
FOXY網站,供不特定人得利用Foxy軟體重製點選下載上開影片,以此公開傳輸方式侵害海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於民國100 年11月13日15時19分許,為警在FOXY網路平台上以封包監控程式查出其IP為000.000.000.000,查知上情。
二、案經海樂影業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經衡對於上述時地重製「特種精英」影音檔案於個人電腦內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揭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是要下載以後自己看,伊已經刪除云云。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許恭誠證述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電影片准演執照、智慧財產權證明書(Multiple Rights DistributionAgreement)、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頁翻拍蒐證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非法重製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非法重製罪及同法第92條非法公開傳輸罪,為想像競合,請依情節較重之同法第92條公開傳輸罪處斷(2罪法定刑雖相同,惟被告公開傳輸非法重製之視聽著作予其他不特定人,可能造成其他不特定人繼續侵害著作權之危險,此情節所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程度,自較重於被告自行重製之行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杜承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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