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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一百零二年度基簡字第九二三號,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吳文堯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量處被告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細故出手傷害告訴人,檢察官以起訴方式慎重訴請追究,審判過程似宜命告訴人到庭徵詢意見,併瞭解雙方關係與相處方式、事發詳細過程、案發時被告所受刺激及動機,進而依據所造成損害並考量犯罪後態度,以為判決基礎。
本件起訴之通常程序改為簡易判決固非違法,惟未徵詢被害人之意見而依被告自白僅判處拘役十日,似非無斟酌餘地等情。
經查: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白犯行(原審易字卷第二九頁),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改以刑事簡易程序逕行判處罪刑,其程序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傳訊告訴人瞭解雙方關係等情節作為裁判基礎,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
經查,原審業已針對科刑時所審酌注意之情狀,詳細列載於判決書內(詳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點),其量刑業已考量各項情狀詳為審酌,並無違法或不當。
且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至於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其書狀記載: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二日晚上,特別全身大檢查,發現小腿前面部分有銼刺、擦傷痕跡來證明被告有拿衣架或SKB原子筆等工具作為銼刺、槌打用等語(一百零二年度請上字第四八號卷第二四頁)。
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外觀目睹也是主管親眼目睹,下半身左小腿前0‧1公分小刺傷、右小腿前面2公分擦傷又加上0‧五公分小刺傷等語(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
惟查,本案經原審勘驗事發過程之錄影光碟結果,並無關於被告持衣架或原子筆毆打傷害被告之相關情形,有原審刑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第十二頁)。
況告訴人所述此部分傷勢縱使屬實,亦無卷存事證足認係被告本案毆打行為所造成,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認,附此指明。
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92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56號),嗣被告於本院102年7月23日準備程序(102年度易字第345號),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文堯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記載如下:
㈠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吳文堯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易字第345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102年7月23日準備程序中就涉犯之傷害罪嫌自白犯罪,本院認其等此部分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就此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㈡證據部分:被告吳文堯於本院102年7月2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供述及本院102年7月17日刑事勘驗筆錄及翻拍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忠舍獨居房之光碟翻拍照片47張附卷可佐(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45號卷第10至23頁)。
二、核被告吳文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茲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竟不思理性、和平溝通,僅因與獄中同房舍友一時口角糾紛,即無法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之薄弱弱,亦足徵其漠視他人身體法益之心態,易滋生社會暴戾之氣,殊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素來就日常生活衛生習慣問題本就時有齟齬,兼衡其等身處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忠舍獨居房之狹隘空間內,活動空間受到極大限制,難免易使人產生焦躁情緒,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生活狀況及其素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102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我非常後悔,本件起因是因為我有對練文魁反應他的衛生習慣問題,因為這種事情與他吵架,是我先跟他生氣,練文魁就挑釁我,我就生氣並且動手毆打練文魁,後來主管就來開門,緊急鈴也是我按的,練文魁於102年6月17日執畢出監,我要執行到9 月16日」、「一、我承認我有打告訴人練文魁,我是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的臉,我當時有毆打他幾拳,但是有去算幾拳,我當時看到告訴人是沒有流血,我是以拳頭揮打告訴人好幾下。
二、我也有被告訴人練文魁打,我也有受傷,只是我沒有對他提告而已,我是想說事情過了就過了,所以才不要對告訴人提告。
三、我承認犯罪。」
等語明確綦詳,並有上開本院102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856號
被 告 吳文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堯於民國102年2月10日16時左右,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忠舍獨居房內因如廁習慣所生問題,與同處一室之練文魁發生口角,吳文堯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以手毆打練文魁之臉部,造成練文魁額頭紅腫、嘴唇內側黏膜破裂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練文魁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練文魁本署指訴綦詳並具結擔保屬實,被告亦坦承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數拳之舉。
此外,復有基隆監獄監視錄影紀錄光碟、證人即基隆監獄管理員王世炫證述練文魁傷勢筆錄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亞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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