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簡上,12,201303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曉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一百零一年度基簡字第一四六六號,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許曉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原本給予緩起訴之機會,被告記錯去長庚醫院報到的時間,錯失檢察官給予的機會,請再給被告緩起訴;

希望給被告緩刑等語。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被告經警採尿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九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六六0號、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二三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四四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於一百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檢察官依法起訴,自無違誤。

且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甫於一百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指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並非可採,應駁回上訴。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46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曉雲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里區○○00○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曉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前案紀錄更正為:
許曉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9 號、99年度毒偵字第4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60號、100 年度基簡字第23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4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查獲經過補充為:
嗣其於101 年8 月2 日晚間,因與男友發生口角報警處理,經警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其即在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並於同日晚間7 時2 分許前往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781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469ng/ml )陽性反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甫於99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旋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違誤。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本判決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案犯行,自有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惟考量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兼衡其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於本案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
被 告 許曉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許曉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與其另犯之詐欺罪拘役50天接續執行,於100 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2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1 年7月30日晚間6 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某友人住處,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101 年8 月2 日晚間7時許查悉,再將其於警詢內親自採集封緘之尿液送驗後確認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曉雲坦承不諱。
又被告於警局中親自採集封緘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101 年8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採驗尿液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附卷足參。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許曉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而其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曹偉傑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