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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永昆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2 年度基簡字第1122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31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龔永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判處被告拘役3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本案除原審判決所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2年7月7日」犯罪時間之記載,更正為「102年7月17日」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龔永昆前於101 年間對告訴人為傷害、妨害自由、恐嚇等行為,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不受理判決,另妨害自由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5萬元,而恐嚇部分尚在偵查,被告竟於上開傷害、妨害自由、恐嚇案件等司法程序中均表示悔意後,再次惡意且預謀毀損告訴人之物,顯見被告悔意非真,惡性非輕,原審量刑容有過輕之虞,告訴人亦據以指摘判決有不當之處,故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比例原則下,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而量處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3647號及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量刑時,以被告龔永昆因與告訴人往日之交往關係,萌生醋意致一時氣憤,以不明硬器物「故意」刮損告訴人車體,損壞他人之物,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損害,及被告毫不考慮告訴人感受,告訴人認為被告惡意毀損,拒絕與被告和解並堅決表示不原諒被告等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認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
原審量刑既未違反比例原則,亦未偏執一端而有明顯不當之情形下,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
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12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永昆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之1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3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永昆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爰審酌被告竟因自己與被害人之昔日交往記憶,適經被害人停車處,突萌生吃醋致一時氣憤,用不明硬器物刮被害人上開右側車體,因而致生上開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結果,亦經被告於102年8月29日偵訊時坦認犯行,並有悔改之意等語明確,有被告102年8月29日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193號卷第23頁反面第1至9行),且本院依職權各別電詢被告表示願意和解,惟被害人於102年9月13日17時35分許電告本院表示本件被告是惡意所為,伊不願意與被告和解等語綦詳,並有102年9月13日案件進行單上載示內容1 件在卷可徵,是本件被告應自己檢討自己過患,果真愛護一個人應給予最大幸福、安全、快樂,並非自私本位,毫不考慮對方感受,若對方不從則暴力相向,此非人與人相處和詣之道,更非朋友往來所應有之作為,倘有理性理智之人亦會考量早日避開被告並遠離之,方是自保不被拖累,否則後果不堪設想,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被告之職業係自由業、小康生活狀況、認錯願改過之犯罪後態度,並有被告102年8月1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3至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193號
被 告 龔永昆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永昆因感情糾紛不滿何秋美,於民國102年7月7日夜間7時許,見何秋美所有行車執照登記其夫陳玉洽名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基隆市七堵區百五街、福三街口,竟萌生毀損之犯意,持自備之機車鑰匙1 支(未扣案),劃向何秋美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體,致使該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體鈑金、車漆毀損而不堪使用,均須送廠修護始能回復原有狀態,足以生損害於何秋美。嗣何秋美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何秋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龔永昆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何秋美警詢之指訴,(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體鈑金、車漆毀損照片4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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