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簡上,23,201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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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一百零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第二審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及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一五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經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向上訴人住所即臺北市○○區○○路○○○號二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下稱東湖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該寄存之文書,業經上訴人本人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寄存機關領取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號函檢送相關登記簿節本影本附卷可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非字第一六四號判決參照),其上訴期間自翌日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四日,至一百零一年一月二日即已屆滿,然被告遲至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始具狀上訴(見上訴狀首頁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其上訴已經逾期,且屬不能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予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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