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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詩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2 年度基簡字第6號,民國102年1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47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詩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詩凱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被害人鄭雅庭、聶蘭蘭、邱義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藉詞「找工作」云云而將自己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其提款密碼「隨意」交由來路不明之第三人使用支配,縱容本案所涉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尚稱平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可非難性較小,兼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素行尚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經核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失出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上訴後已與被害人鄭雅庭、聶蘭蘭、邱義洲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被害人3人當庭均表示原諒被告,且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公訴檢察官因而亦請求宣告緩刑之意見,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3 份及審判筆錄為憑。
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詩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暨補充如下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而於同9 日向鄭雅庭、聶蘭蘭、邱義洲以網路購物設定分期付款有誤為幌,……」應更正為「……,而於同年月9 日(聲請書漏載『年月』)向鄭雅庭、聶蘭蘭、邱義洲以網路購物設定分期付款有誤為幌,……」。
㈡本案證據,除被告李詩凱之供述以外,應補充暨更正如下:⒈證人鄭雅庭之警詢證述(偵卷第10頁正反面)。
⒉證人聶蘭蘭之警詢證述(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⒊證人邱義洲之警詢證述(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⒋鄭雅庭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偵卷第16頁)。
⒌聶蘭蘭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1 紙(偵卷第18頁)。
⒍邱義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偵卷第19頁)。
⒎如聲請書所載金融帳戶之存簿(存摺、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各1 件(偵卷第9 頁)
⒏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紙本1份(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紙本1 份(偵卷第23頁)。
⒑被告李詩凱提出之宅配通快遞寄件單影本1 紙(偵卷第44頁)。
㈢被告李詩凱固辯稱:伊係因應徵司機工作所需,方將聲請書所載金融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暨其密碼資料等物,交由求才者以進行存提測試云云。
惟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此實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足可體驗之事理。
且近來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藉此逃避查緝,並勸阻民眾勿任意出售、借用帳戶之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被告為成年人,對社會環境既有相當之接觸,則其必當併就金融存款帳戶管理之上開情事具備相當之主觀認識,徵諸被告敘稱「其曾看過類似防詐宣導」等語(偵卷第64頁背面),益徵其實。
遑論應徵工作之常態,實僅以繳交履歷表及身分證件為其必要,至多併需提供存摺影本或直接告以開設金融帳戶之所在銀行暨其戶名帳號,以供求才者將來存入薪資使用,而斷無於此之外,猶須一併交付金融卡(提款卡)暨其密碼資料以供求才者進行存提測試之理!且關此常情,除為眾所周知之事,並應係智慮健全且「有工作經驗」之被告所足可認識,此觀被告敘稱:伊國中畢業以後,曾至餐廳廚房、便利商店、加油站工作,也曾當過送貨員,且歷任老闆均無向伊索求提款卡(金融卡)之言行等語(偵卷第65頁),尤足析其梗概。
乃被告竟甘冒金融卡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擅將聲請書所載金融帳戶金融卡暨其密碼資料同時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則其可預見如聲請書所載之金融帳戶將遭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容認心態,在在不言可喻!是被告非特在客觀上查有交付帳戶金融卡暨密碼資料之幫助行為,即其主觀上亦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事甚灼明。
職此,被告徒以前詞而稱自己亦係被害人云云,自係一無可取。
㈣至被告雖又提出診斷證明書而謂其罹患「焦慮性精神官能症」致無判斷能力云云(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43頁),然本院綜觀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期間之到庭表現,不僅敘事條理分明(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即其陳稱:知悉不應隨便將提款卡等物交付他人,但因「當時急著找工作,沒有注意這麼多」等情詞(偵卷第64頁背面),亦可知被告顯然猶具備相當之行為認知暨其控制能力。
是被告將自己罹患「焦慮性精神官能症」之事實,與「自我行為認知暨判斷能力之欠缺」為等量齊觀之評價,當係出於其個人之誤解而非可採。
㈤論罪科刑部分,應補充如下:
⒈關於本案之正犯(被幫助者即本案所涉詐騙集團):
本案實際遂行詐騙手法者,固係意在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施以詐術並取得財物;
即彼等所為,並非基於一個意思決意並僅顯現一個意思活動,且彼等所侵害者,亦分屬不同之財產法益(即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單一);
惟本案實際遂行詐騙手法者,實乃反覆、輪流藉由電話對「不特定」多數人謊稱彼等網購設定有誤,而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持續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施以詐術,藉以使接獲來電之「不特定」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誤將自己帳戶內現金轉匯至聲請書所載金融帳戶。
茲就本案實際遂行詐騙者利用電話「隨機」選擇被害人以行詐騙暨藉由聲請書所載金融帳戶取得財物之情節以觀,已明顯可見「本案實際遂行詐騙手法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利用前揭方式斂財,並非出於一時或偶發,是自客觀以言,實已堪認「本案實際遂行詐騙手法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當有反覆實施類似本案之詐欺取財犯罪之意。
即本案之詐騙行為人,應係出於「單一」之詐騙犯罪意思而反覆實施同種類之犯罪行為,雖彼等在反覆利用相同手法誘使「不特定」被害人上當的過程中,或因被害人並未上當,或因被害人息事寧人,致本案經披露者,僅如聲請書之所示,然此除無礙於彼等藉上開手法所反覆實施之詐騙行為間,具時、空密接連結之特性,自第三人之立場觀其整體犯罪流程,彼等連貫詐騙行為之實施,亦與單一之整體事件無殊。
是自刑法評價與其評價客體的對應關係而論,倘割裂本案之整體犯罪流程而為數罪評價,則恐與刑罰之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
且就令較之一般性及偶發性的詐騙事件而言,本案詐騙情節所可能牽累之範圍尤為深廣,然此亦非立法者或裁判者得恃以侵越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之正當理由(按:依現行法之規定,此部分可由法官在量刑之際,個案予以斟酌)。
又有關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對不同被害人詐騙之犯罪,司法實務歷來習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雖上開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然考諸其修正理由說明四:「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
足見,刑法新制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目的,並非意謂在舊制時代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者,在新制施行之後,即應一律論以數罪。
且參酌新制精神,「行為單數」及「行為複數」之概念,亦有重新定位之必要。
爰參考立法理由所揭示之德國實務經驗,以德國實務擴張「自然行為單數」的概念,考量本案詐騙行為人係出於「單一」之詐騙犯罪意思而反覆實施同種類之犯罪行為,且所反覆實施之各別詐騙行為間,復具有時、空密接之特性,致第三人觀其整體犯罪流程,仍認與單一之整體事件無殊;
兼以本案所侵害之法益雖非單一,然亦僅止於財產法益,而與高度之屬人法益(如: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無妨,因認本案詐騙行為人出於「單一」之詐騙犯罪意思而反覆實施同種類之犯罪行為,應屬「自然行為單數」,雖其間或涉有詐騙未果者,或涉有詐騙得逞者(其中,除本案所涉者外,亦可能另有尚未經披露之部分),然此不過是基於一個自然行為單數所成立的數個詐欺既遂或詐欺未遂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名處斷,而非係「行為複數」與「數罪併罰(犯罪之實質競合)」所欲處理的問題。
⒉關於幫助犯(本案被告):
⑴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在內;
又所謂「間接故意」者,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參照);
再者,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
且所指「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者而言,至所謂之「幫助故意」,則係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在主觀上有所認識而言,尚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以內);
惟倘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以前,預為幫助行為者,則為事前幫助犯。
茲單就本案現存事證而論,固無從證明被告即係實施詐欺手法之人;
惟聲請書所載被害人既係經由聲請書所載方式,將各該項款匯入聲請書所載金融帳戶,顯見,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歹徒,無非係利用被告金融帳戶為其詐財工具。
是在客觀上,本案縱使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利用帳戶遂行犯罪者之行為態樣,除可能供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常見類型為竊車後向車主勒索財物,即一般所稱「擄車勒贖」),亦有可能遭從事擄人勒贖等重大犯罪,而溢出被告原先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然參諸前揭㈢所示說明,被告就「自己金融帳戶可能足以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仍應有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間接故意);
換言之,本案所涉之「詐騙集團」果恃被告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之事實,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客觀上,當有提供金融帳戶施予詐欺助力之幫助行為。此尤無可疑。
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本院既已參考立法理由所揭示之德國實務經驗,以德國實務擴張「自然行為單數」概念,兼以本案客觀情節考量,認本案詐騙行為人(即本案正犯)於時、空密接情形所持續實施者,乃「自然行為單數」意義下之一行為,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想像競合犯論處(參見前揭⒈),則對正犯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之幫助犯即本案被告而言,當亦不因本案「經披露之被害人非僅止於1 人」,即衍生「數罪併罰(犯罪之實質競合)」之相關問題,併此指明。
⑶再者,被告本案之所為,既僅就他人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已,則其自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藉詞「找工作」云云而將自己如聲請書所載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其提款密碼「隨意」交由來路不明之第三人使用支配,縱容本案所涉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尚稱平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可非難性較小,兼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素行尚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金融卡等物,核非本案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均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迄未滅失;
兼以按諸金融機構常見約款,金融機構所核發之帳戶金融卡,原則上,均屬金融機構所有(參見大部分金融機構核發金融卡之背面約款記載),是以本案而論,本院亦無宣告沒收上開帳戶金融卡之法律依據,況且,本案經披露後,上開帳戶早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犯罪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是倘本院逕為沒收之諭知,核既無助於日後相類犯罪之防堵,復僅徒增將來執行之困擾,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711號
被 告 李詩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基隆市○○區○○街00號三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
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詩凱明知將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將使他人得以持之詐騙,仍不違反其本意,於民國101年8月8日下午4時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公司七堵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通快遞方式寄交予不詳男子,輾轉由詐騙集團取得,而於同9日向鄭雅庭、聶蘭蘭、邱義洲以網路購物設定分期付款有誤為幌,詐騙彼等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實際上鄭雅庭轉帳新台幣(下同)
29,980元、22,445元至李詩凱上開合庫帳戶,聶蘭蘭轉帳29,176元至李詩凱上開郵局帳戶,邱義洲轉帳29,989元至李詩凱上開郵局帳戶,旋即被提領一空。
經鄭雅庭等人報警後循線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訊據被告李詩凱,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名下合庫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他人,並供承有看過報紙電視網路上之防詐宣導,提供金融卡會被供詐騙使用等語。
被害人鄭雅庭等人遭詐騙經過,業據彼等於警詢證述甚明,並有匯款交易紀錄可稽;
被告所供足認其明知帳戶供不法使用,亦在所不惜。
此外復有被告開戶資料、交易紀錄可參,其罪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 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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