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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鳴祥
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33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鳴祥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鳴祥於民國101 年5月6日下午7 時30分許,見告訴人陳華才在其基隆市○○區○○○街000 號住處前人行道徘徊,因其家中先前曾經遭竊,竟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自其住所走至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人行道,先以「他媽的(經查為操他媽之縮詞)!你在這裡鬼鬼祟祟徘徊」質問告訴人陳華才,雙方因此發生言語衝突,被告林鳴祥因而情緒失控,揮動手臂並同時聲言要告訴人陳華才去報警,此時,被告林鳴祥之妻子聞聲到場查看究竟,被告林鳴祥竟在告訴人陳華才在場之情形下,對其妻講「他傢伙,他媽的!鬼鬼祟祟徘徊」、「這傢伙,他媽的!鬼鬼祟祟徘徊」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言語,辱罵告訴人陳華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華才之名譽。
嗣陳華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因認被告林鳴祥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而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始行成立(見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審究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而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非可一概而論,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的合理的評論,應綜觀被告前後語句之完整語意、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綜合判斷之,並非僅片斷擷取被告口出「他媽的」三字,即遽認被告有侮辱犯行,尚嫌速斷。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惟於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被告既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本判決即不再逐一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林鳴祥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陳華才指訴、被告林鳴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為其論斷之依據。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於揮動手臂時確有打到告訴人左手臂,此亦為被告於偵查時自白不諱,且當時處理之兩名員警亦可為證,是被告此部分行為脅迫告訴人報警,已涉強制罪,與原審判決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判決未論及此,亦未變更法條判決,容有違誤,爰提起上訴云云。
五、惟訊據被告林鳴祥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華才發生言語上之衝突,並有口出「他傢伙,他媽的!鬼鬼祟祟在這邊徘徊」等語,但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案發那天,是因為我們家在今年三月份的時候,有遭小偷,且家裏只有二個女兒,然後精神上真的有受到很大的威脅,況且我們那個社區只有六戶,我是那個社區的主委,案發那天晚上,我吃過飯以後,在外面散步,然後陳先生站在那個大樹下打電話,我散步差不多有十分鐘左右,他還站在那一邊,我有去請問那個陳先生,剛開始的時候,我有問他你在這邊幹什麼,然後,陳先生情緒可能也有一點失控,剛開始的時候,情緒有一點失控,當然就引起後面那個,他講的等語。
辯護人亦辯稱:被告與告訴人言語衝突之對話,並無任何一句有侮辱性之言詞,最後被告一句「他傢伙、他媽的鬼鬼祟祟在這邊徘迴」,為被告對其配偶所言或被告之自言自語,被告並無有侮辱告訴人之真實惡意,僅說話者習用發洩情緒之口頭禪或發語詞等語。
六、本院查:㈠被告林鳴祥於上揭時地,對於告訴人陳華才為上揭言語之事實,業據證人陳華才於101年5月6日警詢時證述:101年5月6日19時30分許,在基隆市樂利三156 號前人行道,被告對我公然侮辱,因當時我在現場打簡訊給我朋友,林鳴祥走出門口抽菸,一會兒就問我說你在這裡做什麼,我便說此處是公眾場所為何不能在此,於是雙方發生爭執,林鳴祥就對我說他媽的你在這裡鬼鬼祟祟徘徊做什麼等言語,於是我就報警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3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9 至10頁);
其續於101年6月19日偵訊時具結證述:他們是一個小別墅區,我站在門口,正在寄簡訊給我朋友,被告走到我後方公尺左右始抽煙,我受不了就往左邊走,我就回頭看了他一下,因為我在同一個戶被驅趕了2次,我看著他,他也看著我,我就問他有什麼事情,他就說我轉過頭有問題,鬼鬼祟祟的,我家前幾天遭小偷,叫我打電話報警,他的思就是懷疑我是小偷,當時我的手上拿著手機,他一直用手比著我叫我打,後來他手上拿著手機本來要打電話,可是後他又叫我打,他好像真正把我當成小偷,就對著我一直講他媽的他媽的,他揮手撥我的左手,我當時很緊張,我就趕快用手機錄音,我就跟他說我站在這邊你幹嘛叫我做什麼,我就問他你剛剛有沒有罵我他媽的,又說你給我打,後來動作越來越大逼向我,我就拿起左手防衛,很大聲的問他你幹什麼,你幹什麼,後來好像被告的老婆就走出來,問他幹什麼,被告就說他傢伙,他媽的,鬼鬼祟祟徘徊,我就說好,我要打電話報警,報警後我們就站在門口,他又跟他老婆講說這傢伙他媽的鬼鬼祟祟徘徊等語綦詳(見同上偵卷第20至22頁),亦為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見同上偵卷第6至7頁、第20至22頁),核與證人林煌盛(本件案發時擔任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所長)於本院102 年3月8日審判時證稱:我是聽我們無線電叫的,誰報案的記不起來,我跟同事陳勁嘉一起開警用巡邏車過去,到樂利三街150 幾號那邊,到場情形就是陳華才跟被告在150 幾號門口,招手叫我們過去,陳華才是講說被告有罵他鬼鬼崇崇,好像是要告他侮辱,接下來我就說你要告的話,叫陳華才自己騎摩車到我們派出所做筆錄,告他毀謗的,我們就再請被告跟我們去派出所,那個時候處理是後來是被告他願意坐我們的巡邏車到派出所,被告就在我們派出所民眾泡茶的地方等,等告訴人做完筆錄之後,就換做被告的筆錄,沒有印象陳華才有提到林鳴祥有用手揮打他,那時候只記得他講「鬼鬼崇崇」這四個字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與證人陳勁嘉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警員於本院102 年3月8日審判時證稱:我記得那天我有問陳華才,他說是他報的案,他是報說有糾紛,我跟當時我們所長林煌盛去,到樂利三街156 號,那班我記得我們是18時到20時的服勤巡邏,那個時候是快要晚上8 點的時候,快要接班的時候,接到報案,我有印象,到那邊之後,看到兩方各站一方,相隔5、6公尺,我們就去處理,陳華才看到我就說是他報的案,他說要告對方公然侮辱,被告說什麼他在外面鬼鬼崇崇的,我們現場也是有跟陳華才解釋說,就是因為被告他家裡曾經遭竊,可能他講這個話其實沒有什麼惡意,我是有這樣跟他解釋,可是他不願意,聽不進去,然後他說他有錄音,他要告林鳴祥,後來我們就帶回來派出所,後續就是給他製作筆錄,整個處理的過程中,告訴人沒有提到過說被告有揮打告訴人的事情,也沒有聽到被告他自己有承認說他有揮打告訴人這個狀況,我們現場是都沒有看到,他們就是各站一個地方,我沒有去跟陳華才講說被告有承認他有揮打他,因為我去現場處理的時候,陳華才講話很激動,我要跟他講什麼幾乎是都沒有辦法,他就是很激動,根本就聽不進去我講的話,我要跟他講什麼,他完全都是沒有辦法,整個處理的過程中,我沒有聽到有人說有一方揮打另外一方這個狀況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4至107頁),並有員警工作紀錄簿1 紙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64頁)。
從而,告訴人上開指訴核與事實符合,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有於上揭時地說「他傢伙,他媽的!鬼鬼祟祟徘徊」言語,惟被告主張其前後語句之完整語意、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並無惡意,不能僅擷取片斷之「他傢伙,他媽的!鬼鬼祟祟徘徊」言詞、「他媽的」三字言詞,旋即遽認被告有侮辱犯行,且被告於本院102年1月22日準備程序及102年3月8日審判程序時供稱:我住家社區有六戶,我是該社區的主任委員,告訴人在我家那裡附近已經徘徊一個月,他當時天天在大門口徘徊,社區住戶有跟我反應,我是基於擔任主委的責任下,有去詢問告訴人,當時告訴人可能認為人行道是公共空間,為何不能在那裡走動,告訴人那時候在那裡徘徊有一個月的時間,造成住戶的不安,而且我們家3 月份的時候有遭到小偷,基隆安樂分駐所有備案,我今天有帶過來﹙庭呈備案資料,審判長命通譯影印影本附卷,正本發還﹚,因為跟陳先生剛才所講的話有一點出入,出入的部分就是說,因為那天晚上我吃過飯在花園裡面散步,因為先前我們社區就在反應說,外面有一個人常常戴一頂帽子,鴨舌帽,然後戴著口罩,已經很久,有社區反應,然後我當主委,那天剛好碰到他,我當然走出去問等語綦詳明確(見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3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1至28頁、第66至115頁),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第131頁)。
復參告訴人陳華才於本院102 年3月8日審判程序時亦具結證稱:我去那邊是因為打簡訊給我女朋友,我站在人行道上,然後我背對著他們的別墅,他們是別墅區嘛,我背對著他,它前面是一塊荒地,再前面是國家新城,我遠遠可以看得到我女朋友他們家,我看得到,她也看得到我,因為那天吵架嘛,她不理我,所以我就打簡訊,所以才在那邊站了很長的時間,去了三次,之前被告的老婆還跑出來問我說「先生你為什麼在這邊」,因為我戴著一個帽子,是一個盤帽,因為我眼睛點「Atropine」,就是那個散瞳劑,會對路燈的強光會受不了,我戴帽子的原因是要擋燈光,「看起來的確是有點怪異」,我當時也帶口罩,帶口罩的原因是因為在馬路旁邊,實在是車子臭味太重了,我實在是受不了,「他老婆很緊張」,就來問我,我知道我的外觀看起來比較稍微奇怪一點,我親自親口跟被告的老婆說明了為什麼戴帽子,為什麼戴口罩的原因,隔幾天之後,就是發生了我告的發生的事情了,101年8月14日跟被告的女婿,也因為我站在那裡,我自前年的10、11月起就站在那裡,我最早是到斜坡的頂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至84頁),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89號不起訴處分書1紙附卷可佐,是告訴人陳述其自100 年10、11月起就站在案發地那裡,且最早是站在案發地附近斜坡的頂好,陸續迄至本件101 年5月6日下午7 時30分許止,其戴口罩、戴著一個帽子,看起來的確是有點怪異等情,核與被告所辯:告訴人多次徘徊其住家社區,且本件案發前之同年3月間伊家遭竊,而告訴人自100年10、11月起至101年5月6日下午7時30分許止,一直陸續逗留在被告家前及附近人行道上,並戴帽子、戴口罩,且係晚上時間之事實相符,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符合,應堪採信。
㈢從而,本案厥應審酌者,係被告上開所為「他媽的!你在這裡鬼鬼祟祟徘徊」、被告林鳴祥竟在告訴人陳華才在場之情形下,對其妻講「他傢伙,他媽的!鬼鬼祟祟徘徊」、「這傢伙,他媽的!鬼鬼祟祟徘徊」等語,其對象係針對告訴人陳華才或被告配偶,抑或被告自言自語?亦即被告是否有「侮辱」告訴人陳華才之真實惡意,或僅為單純宣洩情緒之口頭禪?是本件關鍵應綜觀被告前後語句之完整語意、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起因、時地、在場人、目的、手段、動機等綜合判斷之,並非僅擷取片斷,即遽認被告有侮辱犯行,玆理由分述如下:⒈查,本案由告訴人陳華才所提之案發現場錄音檔,關於被告口出上揭言論之前後連續語句之完整語意、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且本院於102年2月19日準備程序進行時,由告訴人陳華才當庭提供其攜帶之本件案發現場錄音檔,供本院資訊室人員協助當庭播放告訴人提供的錄音檔,並且當庭播放(當庭播放五遍),播放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現場實況內容,並逐字製成譯文如下:告訴人:你想對我怎麼樣。
被告:怎麼樣。
告訴人:我沒有想要怎麼樣喔,我站在這裡。
被告:叫警察來。
告訴人:我就在叫。
好,你被告:打阿。
告訴人:你叫什麼?你叫什麼嘛?你對我叫什麼?被告:你在我家徘徊做什麼?告訴人:你剛才罵什麼?被告:你在這邊幹什麼?告訴人:你在罵我什麼?你罵。
你剛才是不是罵我他媽的?被告:他媽的什麼,什麼他,什麼他媽的。
告訴人:你剛才是不是罵。
被告:叫警察來啦。
告訴人:你剛才罵我什麼?被告:叫警察來啦,你不是要打嗎?告訴人:你,(錄音出現沙沙音聽不清楚內容)被告:你不是要打嗎?告訴人:(錄音出現沙沙聲音聽不清楚內容)被告:他傢伙,他媽的鬼鬼祟祟在這邊徘徊。
(上開錄音檔到這裡就一直重複上開內容)職是,上開錄音檔之播放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現場實況內容,並逐字製成上開譯文,並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告訴人當庭確認無訛,並有上開當庭勘驗內容之複製光碟及上開筆錄在卷可徵。
因此,本件告訴人站在被告徘徊,且被告有說叫警察來,告訴人回答:「我就在叫。
好,你」,而被告亦催促告訴人打電話叫警察來,告訴人亦回答:「你叫什麼?你叫什麼嘛?你對我叫什麼?」,被告回答:「你在我家徘徊做什麼?」,此部分係被告與告訴人起爭執之前因,及渠二人對話過程,應堪認定。
⒉又查,被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6月19日下午3 時57分偵訊時,被告是否有自白上開犯行,與告訴人提出告訴內容範圍如何,告訴人及被告於上開偵訊回答之內容真相各如何,亦經本院於102 年3月8日審判程序時當庭勘驗上開101年6 月19日下午3時57分偵訊光碟,並逐字製成上開譯文,並有本院102年3月8日審判筆錄及上開101年6月19日下午3 時57分偵訊光碟在卷可稽,是上開勘驗光碟及譯文內容如下:檢察官問:陳華才喔,你是要告林鳴祥什麼事?(兩造均坐 著)告訴人答:那個,那個,我跟律師談過了,我跟律師談過了 ,我要告他三個罪名,一個是誹謗,第二個是強 制罪,然後第三個是公然侮辱罪。
檢察官問:是公然侮辱?告訴人答:是。
檢察官問:事實呢?告訴人答:是要先描述一下事件發生經過。
檢察官問:是你在101年5月23日有講的這個嘛?告訴人答:嗯,不止,因為當時那個警察,那個,我後來還 有到那個。
檢察官問:對呀,你在我們這邊按鈴申告的。
告訴人答:對、對,到勤股有講過。
檢察官問:就是我在警訊筆錄裡記載,101年5月23日的偵訊 筆錄所講,我問你喔。
告訴人答:是。
檢察官問:當時你說他對你揮拳,叫你打電話。
告訴人答:嗯,嗯,沒有揮拳(右手由上向下揮比一下), 但是是揮到手,揮手,然後就是(此時告訴人本 來座著卻主動站起來,時間是3 分21秒)兩個人 爭論(告訴人兩手揮舞),他揮手,然後有拍中 我的手,然後...。
檢察官問:他要幹嗎?告訴人答:一直逼迫我(告訴人作勢後退),就叫我打電話 ,然後..。
檢察官問:他為什麼要叫你打電話?告訴人答:是這樣子,就是,實際上...。
檢察官問:他有跟我爭執,(被告自行坐下,時間是3分35 秒)然後有揮手,打到我的手,叫我打電話報警 ,當時被告為什麼一直叫你打電話?告訴人答:是這樣子,我就站在,他們是一個小別墅區嘛, 然後我就站在他們門口旁邊的人行道上,在一個 路燈下,我在寄簡訊給我朋友,然後呢,他就, 就一位男,就他就走到我的右後方大概一公尺處 ,然後我就想說怎麼靠那麼近,然後呢,我本來 不想理他,結果他抽煙。
檢察官問:然後他就走到我後方一公尺處,然後在抽煙,然 後?告訴人答:結果他抽煙以後,我就受不了了,然後我就往左 邊走,走了大概幾公尺後。
檢察官問:後方一公尺左右,然後他就在抽煙,我受不了就 往前。
告訴人答:往左、往左。
(此時告訴人又主動站起來比手勢 ,時間是4 分18秒),然後他就,然後我就轉頭 回去看了他一下,因為我知道他大概是,因為我 之前在同樣的位置,被兩次給驅趕過,我認為他 出來是有一種,不是一種,就是可能有什麼特別 的那個,所以我回頭看他,然後呢,就到了遠遠 的地方,(此時告訴人向左方移動了幾步,比一 些手勢),大概是這個距離吧,然後我就再看他 一眼,看他是不是要,然後他也在看我,所以我 就有一點那個「氣莫持」不太好,我走過來就問 他說,請問你有,請問你發生什麼事情,請問你 怎麼樣。
檢察官問:然後他也看著我,我請問他有什麼事?告訴人答:對,然後他就走過來,他就說,你轉過頭來,有 問題,然後鬼鬼祟祟的,你。
檢察官問:他就說我,轉過頭,有問題,鬼鬼祟祟的。
告訴人答:然後我家前幾天遭小偷,然後你鬼鬼祟祟的,給 我打電話報警,意思就是他認為我是,他。
檢察官問:叫我打電話報警。
告訴人答:對,你敢不敢打電話,他,他叫我打電話報警。
檢察官問:然後呢?告訴人答:然後,他的意思就是說,他懷疑我是小偷嘛,然 後我就說,我幹嗎要報警,然後他說「你打呀, 你打呀」,我當時手上拿手機﹙此時告訴人從褲 子後方口袋拿出手機﹚,你打呀。
檢察官問:他叫你打?告訴人答:對,他叫我打,我說你要報警,你打嘛。
檢察官問:一直用手機的我,叫我打、我打,這樣子。
告訴人答:然後,然後他左手他拿一個手機出來,他就說, 他本來想打,然後說,疑,還是你,叫我打,他 真的叫我打。
檢察官問:他叫我打,然後後來他本來手上拿手機,本來要 打,後來又叫我打。
告訴人答:然後,然後結果接下來就,我們這個人行道嘛, 這是一個有寬度的人行道,我們本來正在前方, 然後他就,就他可能就把我當成,真的是當成小 偷啦,他逼對,可能啦,這我不確定,他對我逼 著說。
檢察官問:可是後來他又叫我打,然後後來他好像是把我當 成真的小偷。
告訴人答:對,然後他這樣子嘛,然後對著我,他這樣對著 我(告訴人當庭比手勢,時間是6 分30秒),然 後整個臉就,「他媽的」(頭點一下,很大聲, 時間是6 分32秒),「他媽的」(頭再點一下, 很大聲,時間是6 分34秒),罵二句他媽的,然 後,然後呢,揮手呢這樣拍,這樣子,不是揮拳 的打,而是(比手勢揮一下)。
檢察官問:他揮手撥我的左手,對不對?告訴人答:左手,對,然後那時候我就緊張了,我那個時候 就,哇,怎麼連這個。
檢察官問:手機有開嗎?告訴人答:當時我,喔,現在沒有開,現在沒有,現在關著 。
檢察官問:不是揮拳,手揮到我、揮手、揮手,揮手撥我的 左手。
告訴人答:對,不是揮拳,然後我當時就緊張了,我當時就 立刻把那個我的手機,可以設,喔,對不起,手 機是開著,對不起,我沒有注意,我把它關掉, (作關手機之動作,時間是7 分11秒),好,然 後,我這邊可以立刻切成錄音,我要自保呀,因 為我覺得有危險呀。
檢察官問:我要用手機錄音?告訴人答:對,切成錄音,然後呢,這個錄音檔裡面有,然 後我就說,這錄音檔裡面有,錄音檔意思就是說 ,我就跟他說,我站在這邊,然後你叫我幹什麼 ,你幹嗎那個什麼,這以錄音檔為準,錄音檔為 準。
檢察官問:然後呢?告訴人答:然後我就問他說你剛才有沒有罵我他媽的,他就 說什麼、什麼他媽的,接下來他就罵我,他說「 給我打」,這個錄音檔都很清楚,「給我打」, 然後接下來,他罵以後呢,哇,他動作越來越大 ,怎麼「起瘋」(台語)了,因為剛才他已經碰 到我的手了,我非常的緊張,我左手抬起來,我 左手抬起來要防衛。
檢察官問:越來越大,然後我越來越緊張,我就用左手抬起 來要防衛。
告訴人答:就這樣防衛,然後一直,他就越逼迫,然後我就 大叫兩句「你幹什麼」,然後再退後「你幹什麼 」,我當時叫得非常大聲,就是我要吸引周圍的 人的注意。
檢察官問:我就很大聲問他幹什麼?告訴人答:這個錄音檔裡面,都以錄音檔為準,這個錄音檔 是有的,這時候「你幹什麼」,因為聲音太大了 ,錄音檔突然就沙,變成雜訊雜音了。
檢察官問:然後呢?告訴人答:然後,然後結果呢,好像就是他老婆吧,他老婆 就從,大概是聽到我的呼叫聲,從那個門口走過 來。
檢察官問:被告的老婆就走出來。
告訴人答:好像是,那位女仕不知道是不是他老婆,那要問 被告。
檢察官問:有一個女仕,幹什麼,後來好像被告的老婆,就 走出來問我,問怎樣,然後呢?告訴人答:然後,然後呢,他就跟那位女仕說,這錄音檔有 ,「他傢伙,他媽的,鬼鬼祟祟排徊」,他傢伙 。
檢察官問:被告就說。
告訴人答:跟他問我。
檢察官問:問幹什麼,問幹什麼,是問你在幹什麼?告訴人答:是問他,是問他。
檢察官問:是問他在幹什麼,被告就說這傢伙?告訴人答:他傢伙,這以錄音檔為準。
檢察官問:他傢伙,他傢伙。
告訴人答:他媽的,鬼鬼祟祟排徊。
檢察官問:鬼鬼祟祟的。
告訴人答:鬼鬼祟祟的排徊。
檢察官問:鬼鬼祟祟的排徊?告訴人答:對,然後,然後我錄音錄到這段以後,我就停止 了,我就確定錄到這一句了,然後我就說「好, 我要打電話」,然後就立刻,我就立刻打電話。
檢察官問:我就立刻打電話了。
告訴人答:然後我打完電話以後,然後報警了,報警以後我 就站在門口,然後他老婆就走出來,然後他再跟 他老婆再罵一句,「他,這傢伙,他媽的鬼鬼祟 祟排徊」,報完警之後,我們在等警察的時候, 他還跟他老婆再罵一句。
檢察官問:好,等警察來,他就跟他老婆講說我?告訴人答:這傢伙,他媽的鬼鬼祟祟排徊。
檢察官問:他媽的鬼鬼祟祟排徊。
告訴人答:對,然後,我問過律師,然後律師給的建議,就 是,他一開始,他對我進行,他對我的那個。
檢察官問:我問你一個問題,你是問哪一個律師?告訴人答:中和的,我們那個就是。
檢察官問:你有沒有請他來。
告訴人答:沒有。
檢察官問:他叫你告強制罪?告訴人答:強制罪就是因為我不需要打。
檢察官問:還有誹謗?告訴人答:誹謗的意思,就是他影涉我是小偷嘛,他說他家 小偷偷東西,他要我打電話,然後說我有問題。
檢察官問:等一下,因為警察給你移送來是這樣子,因為, 我跟你講,他強制的部分,這樣看起來不像強制 ,只是情緒發洩而已。
告訴人答:沒有啦。
檢察官問:等於是他要求你,是其實這個意思。
告訴人答:不是,他要我打電話報警的,我是沒有這個必要 打電話報警,而且有逼迫的這種動作,他要我打 電話報警的,以強制罪,我們查過條文的,強制 罪就是我們沒有必要做這個事情,他強制用一種 那個什麼,一種逼迫的動作,然後這錄音裡面都 有,錄音裡面都有。
檢察官問:等一下喔,來,請座,你先座(被告即座下,時 間是11分05秒),你說有錄音檔,那錄音檔呢?告訴人答:對,錄音檔有,警察有呀,警察有呀,我這邊也 有(持手機舉起),這要放出來嗎。
檢察官問:警察有。
告訴人答:有,有錄音,有錄音,警察有那個。
檢察官問:好,我這邊有,可以的話,你把他作成譯文,好 不好。
告訴人答:好。
檢察官問:逐字譯文。
告訴人答:好,我現在這邊有錄音(舉起手機,告訴人訊問 完畢,時間是11分33秒)(以下是檢察官訊問被告林鳴祥部分)。
檢察官問:被告,那你對告訴人所講,有什麼意見沒有?被告答:不過,我希望檢察官給我還原當初那一天的真相, 給我一點時間,那天因為我們家在今年三月份的時 候,因為有遭小偷,然後呢,因為家裏只有二個女 兒,然後精神上真的有受到很大的威脅,當然,然 後我們那個社區只有六戶,而且我是那個社區的主 委,那天晚上,陳先生在的那天晚上,我吃過飯以 後,在外面散步,然後陳先生站在那個大樹下打電 話,然後我散步了差不多有十分鐘左右,他還站在 那一邊,然後呢,我有去請問這個陳先生,剛開始 的時候,我就問他說你在這邊幹什麼,然後呢,陳 先生可能情緒也有一點失控,剛開始的時候,情緒 有一點失控,然後當然就引起後面,他講的。
檢察官問:我問你,你當初揮手要告訴人打電話報警是什麼 意思?被告答:因為陳先生已經到我們那個社區門口已經站了差不 多三、四回了,因為陳先生憑良心講,陳先生那天 晚上的那個狀況是這樣,他晚上又戴個鴨舌帽,然 後,當然我因為家裏三月。
檢察官問:等一下,你剛才說他在你們那邊站了多久?被告答:沒有,已經去了三、四趟了,我們社區的大家都見 過他(告訴人解釋那個帽子不是鴨舌帽),戴個帽 子啦,然後我們那個社區外面又很暗,只有路燈而 已,因為陳先生那邊都沒有住家啊,奇怪,一個人 怎麼站在那邊呢,然後,我就當然一定要去盤問他 啊,說陳先生你在這邊幹什麼,然後,陳先生他當 時,當然我去問他的時候,他的情緒有一點失控, 到了後面,當然我的情緒,我承認說當初我情緒也 不是很好,然後當然呢,我也說好,那時候語言上 大家都有一點衝突,陳先生說要報警,我說好啊, 叫警察來啊,當初的整個狀況就是這樣子。
檢察官問:是因為他說要報警,你才說「你去報警」,這樣 ?被告答:對,沒有,本來我女婿也去報警了。
檢察官問:不是啦,我的意思是說你揮他,叫他去報警,是 因為他說他要報警,你才說「去報警、去報警」 ?被告答:沒有,我說你趕快報警,他說他要報警。
檢察官問:對啊,我的意思就是說他要報警,你才講說「你 去報警,你打電話報警」,這樣是不是?被告答:對、對。
(告訴人說不是)檢察官問:是嗎?被告答:是,是這樣子。
(以下是檢察官問告訴人部分)檢察官問:(此時告訴人站起,時間是:15分33秒)在他要 你打電話報警之前,你有說你要報警嗎?告訴人答:絕對沒有,那個錄音檔裡面有,可以聽的出那個 ,顯示的那個意思,我還講了一句,我在這邊幹 什麼,站著,然後,你幹嘛什麼,這錄音檔裡面 有,我是希望被告。
檢察官問:那我問你吼,當時你為什麼會在現場?告訴人答:這個是因為我的朋友住那區(告訴人從右後方褲 子口袋拿出手機),然後我這個,寄簡訊的資料 ,我當時在那邊一直寄簡訊,我的手上一直拿著 手機,所以他被錄音也沒有查覺,因為我的手上 一直在寄簡訊,我站在那邊一段時間,一直在寄 簡訊。
檢察官問:你朋友住那,你後來有沒有請你朋友出來幫你澄 清?告訴人答:不需要,這個不需要澄清,因為我站在人行道上 ,那是一個公民,誰都可以站在人行道上,就是 說,我希望被告如果說,希望如果都說實話,因 為有些錄音檔我們都查過了,不容易避免掉的, 然後,他如果都說實話的話,我們接下來是很好 談的,然後,我不準備要一定要把他逼迫到怎麼 樣的情境,然後。
檢察官問:追究他的責任就對了?告訴人答:沒有,追究責任律師都已經跟我們談過了,必須 要談賠償和解,並不一定打算要逼他到那個。
檢察官問:被判刑就對了?告訴人答:對,然後,希望他如果坦承實話的話,其實即使 在公訴罪上,律師跟我們說也可以,坦承不起訴 或是緩起訴,所以我是希望說這個事情如果能夠 開誠佈公好好談的話,趕快把這個案子結案,不 然的話我們就是走刑事跟民事。
檢察官問:你覺得要怎麼樣你才願意跟他和解,撤回告訴?告訴人答:在這邊我們要談被告。
檢察官問:你有沒有什麼條件?告訴人答:有。
檢察官問:什麼條件?告訴人答:跟律師談好,這個我們不在,應該不在這邊那個 。
檢察官問:你要私下去談就對了?告訴人答:看他願不願意私下,如果他不要的話,就是我們 就走下去,走刑事跟民事。
檢察官問:辯護人你的意見?辯護人答:我想公然侮辱的部分,剛才強制的,公然侮辱的 ,和解看可不可以當庭,我的當事人想說,訴訟 經濟來講,私底下再談,我看可不可以請,告訴 人這邊可不可以直接就。
被告起稱:陳先生,你看看,你講嘛,我也願意對這個事情 萬分的歉意。
告訴人起稱:那你們要現在去談了嗎。
檢察官起稱:你們先去談。
告訴人起稱:可以。
檢察官起稱:等一下,這個先停下來,先給他簽名,等下再 進來再開,看談的怎麼樣,還是要去調解人室 那邊談,去法院那邊。
告訴人起稱:可以,需要有另外的人介入這樣談。
辯護人起稱:直接講就好了。
檢察官起稱:要直接講,還是要去調解人室那邊。
告訴人起稱:到調解人那邊。
檢察官起稱:等下,等下,先在那邊等一下,去調解人那邊 ,這樣子比較好。
辯護人起稱:對啦,因為小事,這樣聽一聽都是,只是言語 之間。
檢察官起稱:就這樣,本件院方調解,看怎麼樣再回來。
(勘驗結束)綜上,上開勘驗內容,亦有本院102年2月18日勘驗筆錄及本院102年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2 年3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6月19日下午3時57分偵訊光碟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42至49頁、第87至95頁)。
是告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101年6月19日下午3時57分偵訊時全部對話過程、前後語句之完整語意、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起因、時地、在場人、目的、手段、動機等完整表達,並無僅擷取片斷,職是,本件被告於上開偵訊時並未自白上開犯行,且告訴人提出告訴內容範圍亦經偵查檢察官詳查明確,洵堪認定。
⒊綜上勘驗內容以觀,被告與告訴人已生爭執一些時間後,被告配偶始出現到現場,此時,被告配偶欲瞭解發生何事,被告乃對自己配偶講「他傢伙,他媽的!鬼鬼祟祟在這邊徘徊」,此乃被告與自己配偶之對話,亦為告訴人所是認,因此,本件被告前後語句之完整語意、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應係被告於本件案發前自己家遭竊之事實為本件遠因,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101年3月9日報案三聯單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 號卷第131頁);
再者,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之前逗留在被告家前方已有一段時間,且告訴人自100年10、11月起至101 年5月6日下午7時30分許止,斷斷續續逗留在被告家前及附近人行道上,並戴帽子、戴口罩,且係晚上時間,有點怪異,亦為告訴人所是認,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符合,應堪採信。
㈣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為必要,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則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故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因此,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審究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而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非可一概而論,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的合理的評論,綜合判斷之。
是以,不指摘具體事實,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固屬侮辱之範疇,然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
查,依上開勘驗內容以觀,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之前逗留在被告家前方已有一段時間,且告訴人自100年10、11月起至101年5月6日下午7時30分許止,斷斷續續逗留在被告家前及附近人行道上,並戴帽子、戴口罩,且係晚上時間,有點怪異,是告訴人於被告住家所屬社區外徘徊不離去,因而致被告前因家中遭逢宵小入屋行竊,內心惶惶然不安,又因擔任該住家社區主委,有維護社區安全之義務,遂向告訴人提出質疑,並要報警,綜觀被告上揭言語之脈絡,主要指向告訴人所為已引起被告所屬社區住戶不安,縱在言語上確有失風度,令告訴人心感不悅,亦為人之常情,當可理解。
況且,依告訴人所提當日現場錄音光碟所製之最後一句譯文「他傢伙,他媽的鬼鬼祟祟在這邊徘徊」言詞,並非針對告訴人所為,亦業據告訴人於101年6月19日偵訊時證述明確綦詳,亦有上開勘驗內容、偵訊筆錄、本院102 年3月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
從而,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並無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亦無恣意謾罵告訴人,且被告前後語句之完整語意、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起因、時地、在場人、目的、手段、動機等綜合判斷被告於案發時上開言詞,並無故意毀損告訴人名譽或使告訴人難堪或貶損其人格之意之惡意,本件僅憑片斷擷取及單憑告訴人主觀上認為其名譽受損,逕認被告有毀損名譽之故意,尚難遽認被告有侮辱犯行,應堪認定。
㈤再言論自由乃人民之基本權利,為憲法第11條所明文保障,國家本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而語言、文字之選用,本來除了客觀意思之傳達溝通外,還有情感表述的成分在內,「強力的表述,未必是文雅的」,強迫一個人在情緒激動時不得「口出惡言」以發洩情緒,無異於強令行為人找尋其他宣洩出口,反而另滋生毀損、傷害或其他更嚴重的無可挽回的犯行發生。
再以,本院依據告訴人陳華才所提之案發現場錄音檔,關於被告口出上揭言論之前後連續語句之完整語意、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起因、時地、在場人、目的、手段、動機等綜合判斷,並參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6 月19日下午3時57分偵訊光碟及譯文內容,亦經本院於102 年3月8日審判程序時當庭勘驗,及被告於101 年3月9日報案自己家遭竊之事實為本件遠因,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101 年3月9日報案三聯單1件在卷可徵等綜合判斷(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 號卷第131 頁),從而,本件被告基於維護住家及社區公共安全,於上揭時地詢問所為上開言論,主觀上並無毀損告訴人名譽或使告訴人難堪或貶損其人格之意之惡意,本件尚難僅憑片斷擷取被告一句話即受到社會負面的評價,亦不得僅依告訴人片面指訴及上開錄音,即遽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之犯行,洵堪認定。
㈥末查,被告並無揮動手臂打到告訴人左手臂脅迫告訴人報警,且被告亦未於偵查時自白強制罪犯行不諱之事實,業據本件案發時擔任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所長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即證人林煌盛於本院102 年3月8日審判時證稱:我是聽我們無線電叫的,我跟同事陳勁嘉一起開警用巡邏車過去,到樂利三街150 幾號那邊,到場情形就是陳華才跟被告在150 幾號門口,招手叫我們過去,陳華才是講說被告有罵他鬼鬼崇崇,好像是要告他侮辱,接下來我就說你要告的話,叫陳華才自己騎摩車到我們派出所做筆錄,告他毀謗的,我們就再請被告跟我們去派出所,那個時候處理是後來是被告他願意坐我們的巡邏車到派出所,被告就在我們派出所民眾泡茶的地方等,等告訴人做完筆錄之後,就換做被告的筆錄,沒有印象陳華才有提到林鳴祥有用手揮打他,那時候只記得他講「鬼鬼崇崇」這四個字等語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與證人陳勁嘉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警員於本院102 年3月8日審判時證稱:我記得那天我有問陳華才,他說是他報的案,他是報說有糾紛,我跟當時我們所長林煌盛去,到樂利三街156 號,那班我記得我們是18時到20時的服勤巡邏,那個時候是快要晚上8 點的時候,快要接班的時候,接到報案,我有印象,到那邊之後,看到兩方各站一方,相隔5、6公尺,我們就去處理,陳華才看到我就說是他報的案,他說要告對方公然侮辱,被告說什麼他在外面鬼鬼崇崇的,我們現場也是有跟陳華才解釋說,就是因為被告他家裡曾經遭竊,可能他講這個話其實沒有什麼惡意,我是有這樣跟他解釋,可是他不願意,聽不進去,然後他說他有錄音,他要告林鳴祥,後來我們就帶回來派出所,後續就是給他製作筆錄,整個處理的過程中,告訴人沒有提到過說被告有揮打告訴人的事情,也沒有聽到被告他自己有承認說他有揮打告訴人這個狀況,我們現場是都沒有看到,他們就是各站一個地方,我沒有去跟陳華才講說被告有承認他有揮打他,因為我去現場處理的時候,陳華才講話很激動,我要跟他講什麼幾乎是都沒有辦法,他就是很激動,根本就聽不進去我講的話,我要跟他講什麼,他完全都是沒有辦法,整個處理的過程中,我沒有聽到有人說有一方揮打另外一方這個狀況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4至107頁),並有員警工作紀錄簿1紙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64頁)。
復酌,上開告訴人陳華才所提之案發現場錄音檔,關於被告口出上揭言論之前後連續語句之完整語意、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且本院於102年2月19日準備程序進行時,由告訴人陳華才當庭提供其攜帶之本件案發現場錄音檔,供本院資訊室人員協助當庭播放告訴人提供的錄音檔,並且當庭播放(當庭播放五遍),播放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現場實況內容,並逐字製成譯文如上述,與本院於102 年3月8日審判程序時當庭勘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6月19日下午3 時57分偵訊光碟,並逐字製成上開譯文,並有本院102年3月8日審判筆錄及上開101年6月19日下午3時57分偵訊光碟在卷可稽。
綜上,被告非但未自白強制罪之犯行,尚且否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犯行,復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1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未載示被告有強制罪之犯罪事實,惟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倒數第三行起至第2頁10行止有載示:「惟查,被告向告訴人聲言要其報警,並同時揮動手臂,其意應在表示不懼告訴人報警,並非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強制告訴人報警;
而現場被告僅以貶低他人人格之言詞侮辱告訴人,並稱告訴人在該處鬼鬼祟祟徘徊,而告訴人確實在該處徘徊而遭驅趕兩次,是雖被告以「鬼鬼祟祟」一詞評斷告訴人之行為,有負面評斷之意思,但尚非完全不實之事,且其本意在防衛本身住家之權利,並非意圖散布於眾,是核被告所為,與刑法強制罪及誹謗罪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並不能以該等罪責相繩,此部分被告罪嫌尚屬不足,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因本部分若然成罪,與被告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公然侮辱罪部分,為1 行為所犯之數罪名,有想競合之裁判上1 罪關係,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件在卷可考。
準此,被告並無揮動手臂打到告訴人左手臂脅迫告訴人報警,且被告亦未於偵查時自白強制罪犯行不諱之事實,洵堪認定。
因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認被告於揮動手臂時確有打到告訴人左手臂,此亦為被告於偵查時自白不諱,且當時處理之兩名員警亦可為證,是被告此部分行為脅迫告訴人報警,已涉強制罪部分,均係無理由,洵堪認定。
㈦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罪、強制罪之犯行。
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強制罪之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判決就此認定被告公然侮辱犯罪,並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 元,自有未合;
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之指摘亦無理由,理由詳如上述;
另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由本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撤銷原審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之理由:㈠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
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1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基隆庭於101 年11月29日,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3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本件審理中因發現本案有上述應為諭知無罪判決,是原審本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對被告論罪科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職是,本院依上揭法條意旨,應撤銷原審有罪判決,逕依通常程序而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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