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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龍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101年度基簡字第14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第19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黃龍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原審判決漏引),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且經合法傳喚不到庭,致本院無從知悉其不服原審判決之理由。
惟查,被告先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2 次為警通知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民國101年9月10日及同年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紙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被告空言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有卷附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至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其修正部分無影響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幸如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44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龍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9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第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龍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紀錄部分補充為「黃龍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4 月4 日、92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0 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3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5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6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318 號判決、100 年度基簡字第15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經依序發監合併執行,甫於101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龍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聲請書所載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再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聲請書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暨參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101 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卷第4 頁警詢筆錄)、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
被 告 黃龍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龍達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4月4日、92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0號及92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1年8月16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工寮內(地址不詳),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於同年9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9樓住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㈠同年8月18日凌晨2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網路遊龍資訊休閒館」為警臨檢查獲,且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同年9月5日晚上11時許,在上開「網路遊龍資訊休閒館」為警臨檢查獲,且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龍達於本署101年10月23日、30日偵詢 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10日、9月2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00000000)各1紙。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Z000000000000)、採驗尿液通知書各2紙及職 務報告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先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啟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乃 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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