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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將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1年度基簡字第1314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761、18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簡易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審判決係於101年11月6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將住處,並由同居人即胞兄陳建龍合法代收,有送達證書一件附卷可稽,其上訴期間即應自101年11月7日起算。
又上訴人之住所在基隆市,並不加計在途期間,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至101年11月16日屆滿。
上訴人雖於101年11月13日撰妥書狀,但狀頭未載明刑事上訴狀,其內文義不明(記載「茲因被告陳建將於101年4月17日出獄後全心投入工作,並未與毒犯前科人有過聯絡,懇請地方法院庭上准予理由後補口述」),無從判別有聲明上訴之意,甚者,誤寄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受後認係一般文件,發文轉送達本院時已係101年11月19日,以上各節有上訴人即被告所撰之狀紙一份、其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上本院收發室之收文時間戳可憑。
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上訴駁回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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