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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傳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一百零一年度基簡字第一四九四號,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趙傳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第三級毒品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除第一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第八行、第九行「…鑑定結果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語顯屬誤載,應更正為「…鑑定結果均呈第三級毒品成分」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判太重,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
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但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購買第三級毒品後而持有,其行為顯有不當,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玻璃瓶裝黃褐色液體七瓶(驗前總毛重三六‧九三公克【包裝玻璃瓶總重約二二‧八九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一包(含包裝袋,驗前實稱毛重二四‧七三四0公克、驗餘重二三‧六九八四公克),均沒收。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
且被告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自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49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傳永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傳永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玻璃瓶裝黃褐色液體柒瓶(驗前總毛重叁拾陸點玖叁公克【包裝玻璃瓶總重約貳拾貳點捌玖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包(含包裝袋,驗前實稱毛重貳拾肆點柒叁肆零公克、驗餘重貳拾叁點陸玖捌肆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補充記載如下: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玻璃瓶裝黃褐色液體柒瓶(驗前總毛重叁拾陸點玖叁公克【包裝玻璃瓶總重約貳拾貳點捌玖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包(含包裝袋,驗前實稱毛重貳拾肆點柒叁肆零公克、驗餘重貳拾叁點陸玖捌肆公克),各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中心鑑定結果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中心101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2 紙、扣押物品清單2 件附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433號卷第50至52頁),是合計上述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二十公克以上,應堪認定。
二、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愷他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核被告趙傳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玆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但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購買第三級毒品後而持有,其行為顯有不當,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玻璃瓶裝黃褐色液體柒瓶(驗前總毛重叁拾陸點玖叁公克【包裝玻璃瓶總重約貳拾貳點捌玖公克,因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附著於包裝玻璃瓶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包(含包裝袋,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實稱毛重貳拾肆點柒叁肆零公克、驗餘重貳拾叁點陸玖捌肆公克),總純質淨重均已逾20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中心101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2紙、扣押物品清單2 件附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433號卷第50至52頁),是上開扣案毒品均係違禁物,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433號
被 告 趙傳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趙傳永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 、Met hylone、bk-MDMA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 月21日下午9 時許,在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號之時尚繽紛酒店,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以新臺幣(下同)7,000 元、3,000 元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淨重23.8070 公克,純質淨重23.0452 公克)及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神仙水7瓶(淨重14.42公克,純質淨重約0.56公克),而非法持有上開2種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共計達20公克以上。
嗣於101年8月22 日上午2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因其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愷他命1包及含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神仙水7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傳永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及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神仙水7 瓶扣案可佐。
而前揭扣案物分別送交通部民用航空航空醫務中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各檢出含有愷他命Ketamine、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分別為23.0452 公克、0.56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中心101 年9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 0Q 號毒品鑑定書2 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同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憑。
合計上述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為23.1652 公克,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
扣案之愷他命1 包及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神仙水7 瓶為違禁物,併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叔麗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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