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簡上,90,201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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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聖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2 年度基簡字第733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聖凱(綽號「小叮噹」)於民國101年7月10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公車循環站,因認同在該處之黃聖雄對其眼神不敬,乃與不詳友人4、5人將黃聖雄圍住,黃聖凱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手槍狀物品(未據扣案,無從認定是否為真槍而具殺傷力)指著黃聖雄頭部,喝斥「看三小,你不知道我是誰嗎?」,以此加害黃聖雄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黃聖雄,黃聖雄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聖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聖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聖凱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家休息,沒有到基隆市仁二路的公車循環站云云。

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黃聖雄於警詢證稱:101年7月10日19至20時許,我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公車循環站找朋友時,碰到綽號「小叮噹」的男子帶同周志和及其他我不認識的男子共約5至6人,他們無故將我團團圍住後,綽號「小叮噹」的男子手持1 把短槍,將槍口抵住我的頭並口出「看什麼看,你不知道我是誰嗎」(台語)恐嚇我,我當時很害怕就趕快逃命,跑到仁二路吉祥大樓附近躲避,剛好碰到我朋友黃O豪(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下同),我跟他說我被恐嚇的情形,我越想越氣,就跟黃O豪各自拿了自己機車上的安全帽,再以步行方式前往公車循環站找綽號「小叮噹」他們那群人報復,到達後,綽號「小叮噹」男子他們那群人已經跑掉了,現場只剩周志和一人,所以我就跟黃O豪各自手持安全帽及徒手輪流毆打周志和,打了約3 分鐘(按:黃聖雄所涉傷害罪嫌,業經周志和撤回告訴而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何家宇剛好經過現場,他勸我不要打周志和,我就跟黃O豪離開現場,綽號「小叮噹」的男子經我指認就是黃聖凱等語(偵查卷第7至9頁);

於偵訊證稱:我於101年7月10日晚上之所以毆打周志和,是因為在打周志和前,在基隆市公車循環站,遇到周志和及其朋友黃聖凱等人,我要走時周志和過來跟我打招呼,後來就有4、5個人就過來圍著我,黃聖凱拿槍指著我說「看什麼看,不知道我是誰」,我害怕就馬上跑掉,跑到吉祥大樓遇到黃O豪,我跟黃O豪說剛剛在基隆市公車循環站發生的事,我越想越不甘心,就與黃O豪一起回去要找他們,到達後,只剩周志和一人,我認為周志和叫人來恐嚇我,所以就打了周志和等語(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7月10日晚上,我在循環站等人,被告跟一群人坐在循環站樓梯口,突然間我跟被告兩眼互看,看沒多久被告就拿一隻槍,不知道是真槍還是假槍,指著我的頭說「看什麼看,不知道我是誰」,我說「我不知道你是誰」,他就說「我就叮噹」,我因為害怕就趕快跑到對面的吉祥大樓,然後找人回現場,一人拿一頂安全帽打周志和,因為我被恐嚇時,周志和與被告在一起,所以我認為他們是一夥的,在這件事情發生前,我並不認識被告等語(本院簡上卷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正面)。

證人黃O豪於警詢證稱:101年7月10日20時許,我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與愛三路口的吉祥大樓1 樓碰到黃聖雄,他跟我說他被很多人圍著,並遭人持手槍抵著頭恐嚇欺負,要我與他一同前往基隆市仁二路公車循環站附近找持槍恐嚇他的人進行報復,我們到達後,在該處2 樓樓梯旁只看到周志和一個人,黃聖雄就開始持安全帽毆打周志和,我也跟著持安全帽毆打,約3 分鐘後,黃聖雄的朋友何家宇經過,上前勸架,我們才停止毆打等語(偵查卷第13至14頁)。

證人周志和於警詢證稱:101年7月10日20時許,我在基隆市仁二路公車循環站前遭黃聖雄及其同夥毆打,我當時不知道他們為什麼會毆打我,我在署立基隆醫院就醫時,我朋友黃聖凱綽號「小叮噹」有打電話問我人在哪裡,講完電話後約15分鐘,「小叮噹」就到醫院看我並告訴我說,他(即黃聖凱)與黃聖雄起糾紛的時候,有持1 把槍枝指著黃聖雄等語(偵查卷第19頁正面、第25至26頁);

於偵訊中證稱:我於101年7月10日20時許,在公車循環站因不明原因遭黃聖雄等人毆打,警察將我送到署立基隆醫院後,黃聖凱綽號「小叮噹」有來醫院看我,並說當天他(即黃聖凱)在循環站跟黃聖雄擦身而過,雙方互瞄就吵起來,沒有動手,但有嗆聲,嗆「看三小」,後來他與黃聖雄就跑到停車場裡面,他拿BB槍指著黃聖雄,黃聖雄就不高興,去找人過來,黃聖凱覺得黃聖雄應該是打錯人,本來應該是要打黃聖凱,但因黃聖凱已經離開,所以打到我等語(偵卷第65至6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7月10日晚上,我因為被黃聖雄毆打而到署立基隆醫院去急診,被告有到醫院看我,有談到我被毆打的事,內容我忘了,應該如我在偵查庭所述等語(本院簡上卷第43頁正面至第45頁正面)。

證人何家宇於警詢證稱:101年7月10日20時許,我走路經過基隆市○○區○○路000 號公車循環站的樓梯前,看到黃聖雄及黃O豪在毆打周志和,我就上前把他們架開,叫他們不要打了等語(偵查卷第32頁反面)。

而證人周志和確於101年7月10日20時31分至衛生署基隆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有多處瘀挫傷、左上肢擦挫傷,經診治後於101年7月12日2 時40分許離院,亦有衛生署基隆醫院101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8頁)。

且被告於偵訊亦供承:101年7月10日有到醫院急診室探視周志和等語(偵查卷第72頁反面)。

綜此足見被告確有於101年7月10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公車循環站,手持手槍狀物品指著黃聖雄頭部恐嚇黃聖雄,黃聖雄始會夥同友人黃O豪返回公車循環站前尋仇,誤認周志和與被告為同夥,進而毆打周志和成傷經送往署立基隆醫院就診;

證人黃聖雄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且被告供承與黃聖雄原互不相識(偵查卷第4 頁反面),衡情,黃聖雄若非確遭被告恐嚇,實無必要誣指被告而甘冒遭以誣告或偽證罪處罰之險,更無必要毆打周志和而需擔負傷害他人之民刑事責任,由此益見證人黃聖雄之證述,確屬真實而可採。

㈡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胞弟黃奕勛、朋友曹OO,欲證明其當日晚上人在家裡,惟經本院傳喚證人黃奕勛、曹OO到庭,證人黃奕勛、曹OO均證稱因時隔已久,不復記憶等語(本院簡上卷第37頁正面至第42頁反面),自無從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矯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

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持手槍狀物品指著告訴人黃聖雄頭部,並喝斥「看三小,你不知道我是誰嗎?」之行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構成刑法所稱之恐嚇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聖雄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證明確,所為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時審酌被告僅因認黃聖雄眼神不敬,即持手槍狀物品指著黃聖雄頭部,恫嚇黃聖雄,造成黃聖雄心理之恐懼非輕,行為惡性程度非低;

且犯後猶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黃聖雄達成民事上和解或徵得其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家庭經濟狀況僅勉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至上訴人猶執陳詞,辯稱當時並不在場云云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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