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簡上,98,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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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2 年度基簡字第816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902 號、第92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所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欣然接受原審判決,惟因父親生病,希能在旁照料,而原審判決刑度得分期繳納之罰金數額,對從事做工之被告而言係極龐大負擔,請給予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其經警二次查獲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2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

原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刑5 月,如易科罰金,得以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

且被告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僅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

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81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902號、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4行「於99年4月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補充為「於99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6)日出監」。
(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0至32行「又因施用……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辛案);
經本院以100年基簡字第1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壬案);
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癸案);
所犯壬、癸2案所處之刑,復經本院以101年聲字第3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辛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犯罪事實欄第二段第9「於102年3月14日下午3時許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之記載,補充為「林彥辰在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並於102年3月14日下午3時7分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彥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102年3月1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其雖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然警員僅因被告前開身分而通知其到案接受採尿,並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102年度毒偵字第902號偵查卷第4 頁),是被告係在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坦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應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就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處遇及有期徒刑之矯治,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再度觸犯本案,足認戒毒意志不堅、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902號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就102年3 月7日、同年3月1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3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依第 20 條第 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 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902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929號
被 告 林彥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彥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
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下稱乙案);
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丙、丁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3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2月、3月確定;
又因犯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減為有期1年9月確定(下稱戊案),其因甲、丙、丁案件所減得之刑與戊案件所減得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9年4月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復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己案);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庚案),其因上開己、庚案件所處之刑,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4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2月1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林彥辰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7日上午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3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102年3月8日上午9時15分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又於102年3月13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火車站旁富國旅社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102年3月14日下午3時許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上開公司於102年4月03日及102年4月10日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與事實相符,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易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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