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士榮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駁
回上訴之裁定(101 年度基簡字第1468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裁判文件具有時效與抗告人即被告鄭士榮(以下簡稱抗告人)上訴權益,屬於非常重要和機密性質,然而法院以一般掛號文書寄送,讓人訴人無法理解與信服,且文件送達地之自治社區,雖有文件收訖之義務,但無通知上訴人之責任,所以個人認為有效日期,應以雙掛號本人簽收或第三公正單位、警察機關為依據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逾上訴期間未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權即屬喪失,逾期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次按被告、辯護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
又郵政機關之郵務士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即為合法送達,至於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發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254號裁定、98年度臺抗字第1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鄭士榮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之原審法院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刑事簡易判決後,並於101年12月10日將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之居所地即「基隆市○○區○○○路000號之3(11樓)」,並由該址所屬皇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警衛室受僱員林世鍼收受乙節,有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468號刑事簡易判決1件、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基簡字第1468號卷,以下簡稱原審卷,第6至9頁),合先敘明。
㈡查,抗告人鄭士榮之戶籍地址雖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然抗告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565號案件之101年11月6日檢察官偵訊其姓名年籍資料時,被告即抗告人表示:住所地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所地為「基隆市○○○路000號之3(11 樓)」,且上開檢察官命抗告人具保,而抗告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之住址欄填寫「基隆市○○○路000號之3,11樓」,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6 日偵訊筆錄、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金收據、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各1 件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565號卷第5頁、第8至9頁反面)。
復酌抗告人於101年12月26日陳報狀第1頁載明「住所:基隆市○○○路000號之3,11樓」,亦有陳報狀2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6頁之第12 、第14頁)。
是抗告人於上開101年11月6日偵訊及歷次書狀檢陳之住居所地均係「基隆市○○○路000號之3,11樓」,亦未變更,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於101 年12月10日將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之居所地即「基隆市○○區○○○路000號之3(11樓)」,並由該址所屬皇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警衛室受僱員林世鍼簽收乙節,是原審以該居所地即「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3 (11樓)」向抗告人為送達,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之上訴期間應自10 1年12月11日起計算10日,又抗告人之居所地位於基隆市轄內,無庸另行加計在途期間,是本件上訴期間之最末日應於101 年12月20日(星期四)屆滿,洵堪認定。
㈢嗣抗告人於101 年12月26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陳報狀,有原審卷附之刑事陳報狀及其上所蓋用之本院收件章戳可稽(參原審卷第12頁),且經原審承辦股書記官於101年12月27 日下午5 時35分以電話聯繫抗告人,並向其表示上開檢具之陳報狀意旨不明,且無從判別抗告人係陳述意見抑或提起上訴,又縱為上訴之意,因上訴期間顯已屆滿,亦與法不合,抗告人回覆:「瞭解,我知道逾期了,但我是因為出差的關係才會逾期,我還是要提起上訴,我明日會將上訴狀檢送到庭」等語明確綦詳,亦有電話紀錄表1 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
又自101年12月27日下午5時35分起至102年1月8日仍未見抗告人依前開答覆內容到院陳報,經原審承辦股書記官再次電詢聯繫抗告人,並有聯繫抗告人,且據抗告人表明不想再提出其他書狀,亦不想再上訴等語,亦有原審承辦股書記官102年1月8 日14時22分電話紀錄表註記內容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頁右下角)。
㈣詎抗告人於102 年1月9日提起上訴,有原審卷第18至21頁附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所蓋用之本院102年1月10日收件章戳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頁)。
職是,抗告人於本件上訴期間之101年12月20日(星期四)屆滿最末日之102年1月10日始提出上訴狀,其已逾越上訴期間,至為明確。
況且,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因此,本件既由抗告人之皇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警衛室受僱員林世鍼簽收乙節,有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468號刑事簡易判決1件、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9 頁),是本件業已完成合法送達之效力,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之上訴期間應自101 年12月11日起計算10日,又被告即抗告人之居所地位於基隆市轄內,無庸另行加計在途期間,是本件上訴期間之最末日應於101 年12月20日(星期四)屆滿,且抗告人亦瞭解上訴逾期了(見原審卷第17頁右下角),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審法院以其已逾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自屬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而抗告人以上詞對原審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雖同法第4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但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得提起再抗告」。
然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
申言之,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本件被告因刑法第140條第1項妨害公務之案件,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無准其再抗告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