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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堯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 年度執聲字第673 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秉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為緩起訴處分2 年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0 年9 月22日至102 年9 月21日止。
茲因被告上開所受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屆滿,而其所受緩起訴處分並未經撤銷,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100 年6 月9 日晚間9 時許,為警在新北市瑞芳區一坑路與萬瑞出口處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案經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緩起訴處分書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2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12758 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0 年9 月22日至102 年9 月21日止,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
㈡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卷第58-59 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上述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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