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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佳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佳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洪佳源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執行卷第12頁),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表:受刑人洪家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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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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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詐欺 │ 侵占 │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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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6月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1年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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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5年間至 │95年5月間 │98年5月間某日至 │
│ │95年底某日 │ │99年6月初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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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1年度 │臺北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偵緝字第1472號 │偵緝字第1472號 │偵緝字第3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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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基隆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審易字第 │101年度審易字第 │101年度易字第633│
│ │ │2930號 │2930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1年1月24日 │ 101年1月24日 │ 102年2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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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最高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1年度審易字第 │101年度審易字第 │102年度台非字第 │
│ │ │2930號 │2930號 │328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 102年3月5日 │ 102年3月5日 │ 102年9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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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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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北地檢102 年度│臺北地檢102 年度│基隆地檢102 年度│
│ │執字第2243號(編│執字第2243號(編│執更字第618 號(│
│ │號1至2號應執行有│號1至2號應執行有│編號3至5應執行有│
│ │期徒刑1年8月)(│期徒刑1年8月)(│期徒刑1 年10月)│
│ │編號1至5號前經基│編號1至5號前經基│(編號1至5號前經│
│ │隆地院以102 年度│隆地院以102 年度│基隆地院以102 年│
│ │聲字第459 號定應│聲字第459 號定應│度聲字第459 號定│
│ │執行刑3年6月) │執行刑3年6月) │應執行刑3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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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
├────────┼────────┼────────┼────────┤
│ 罪 名 │ 詐欺 │ 詐欺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1月 │ 有期徒刑11月 │ │
├────────┼────────┼────────┼────────┤
│ 犯 罪 日 期 │98年底某日及 │99年5月至 │ │
│ │99年6月間 │99年6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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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 │偵緝字第311號 │偵緝字第311號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633│101年度易字第633│ │
│ │ │號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2年2月7日 │ 102年2月7日 │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 ├────┼────────┼────────┼────────┤
│確 定│案 號│102年度台非字第 │102年度台非字第 │ │
│ │ │328號 │328號 │ │
│判 決├────┼────────┼────────┼────────┤
│ │確定日期│ 102年9月3日 │ 102年9月3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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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2 年度│基隆地檢102 年度│ │
│ │執更字第618 號(│執更字第618 號(│ │
│ │編號3至5應執行有│編號3至5應執行有│ │
│ │期徒刑1 年10月)│期徒刑1 年10月)│ │
│ │(編號1至5號前經│(編號1至5號前經│ │
│ │基隆地院以102 年│基隆地院以102 年│ │
│ │度聲字第459 號定│度聲字第459 號定│ │
│ │應執行刑3年6月)│應執行刑3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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