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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靖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靖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靖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38號審理,並於民國102年7月17日判決,於同年9月2日確定。
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92號、102年度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本院審核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受刑人黃靖絜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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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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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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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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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1年12月8日 │ 102年3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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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2年度毒偵字 │基隆地檢102年度毒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13號 │第9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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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2年度基簡字第192號 │ 102年度易字第338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2年2月27日 │ 102年7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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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2年度基簡字第192號 │ 102年度易字第338號 │
│判 決├────┼───────────┼───────────┤
│ │判 決│ 102年4月8日 │ 102年9月2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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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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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 │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 │
│ │1003號、102年度執緝字 │2513號 │
│ │第4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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