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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世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世彬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世彬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詳如後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
查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彭世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各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40號及102年度訴字第96號、102年度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件在卷可稽。
又上開附表編號2之罪刑乃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編號1、3 之罪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則受刑人犯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即符合上開新修正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惟查,本件受刑人彭世彬於102年9月17日,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編號1至3 所示各案件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亦有本件受刑人彭世彬親自簽名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件在卷可佐,職是,本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受刑人李宏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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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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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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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如 │有期徒刑7月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 │
│ │ │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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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年10月20日 │100年7月19日 │101年12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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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2年度毒 │檢察署102年度撤 │檢察署102年度毒 │
│ │偵字第2181號 │緩毒偵字第24號 │偵字第7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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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後├──────┼────────┼────────┼────────┤
│事│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840│102年度訴字第96 │102年度訴字第468│
│實│ │號 │號 │號 │
│審├──────┼────────┼────────┼────────┤
│ │ 判決日期 │102年1月8日 │102年3月15日 │102年7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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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
│判│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 │102年度訴字第96 │102年度訴字第468│
│決│ │434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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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確定日期 │102年3月18日 │102年4月22日 │102年8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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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是否得易科罰│ 否 │ 是 │ 否 │
│科│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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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2 年度執│檢察署102 年度執│檢察署102 年度執│
│ │字第785號 │字第1060號 │字第23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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