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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6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華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確定判決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該修正條文已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 號研討意見結論參照)。
惟上開修正影響所及,僅止「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以前,得否併合處罰之差異;
至「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暨依刑法第51條第5 、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國華因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無論在修法前、後,既均應併合處罰,則其當亦不生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國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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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罪 名│詐欺 │侵占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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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宣 告 刑│拘役 55 日 │拘役 20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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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犯 罪 日 期│98.4.24 │93.1.2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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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 102 年 │基隆地檢 98 年度│
│年 度 案 號│度偵緝字第351號 │調偵字第 10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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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基隆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2 年度審簡字 │102 年度基簡緝字│
│ │ │第 407 號 │第 2 號 │
│ │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2.03.29 │ 102.03.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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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基隆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2 年度審簡字 │102 年度基簡緝字│
│ │ │第 407 號 │第 2 號 │
│ ├────┼────────┼────────┤
│判 決│判 決│ │ │
│ │確定日期│ 102.04.30 │ 102.05.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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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 案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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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隆地檢102年度 │
│ │ │執緩字第 11 號 │
│備 註│臺北地檢 102 年 ├────────┤
│ │度執字第2928 號 │經基院 102 撤緩 │
│ │ │41 號撤銷緩刑, │
│ │ │執行拘役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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